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六一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王玉珊律師
蔣瑞琴律師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受違法羈押貳佰伍拾貳日;及受感化教育執行後受違法羈押壹仟捌佰柒拾柒日,合計共受違法羈押貳仟壹佰貳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捌佰伍拾壹萬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係民國(下同)三十八年隨青年軍二0七師來台,三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出任金門防衛部第五軍二00師政工部隊少尉隊員,後奉派於駐地即金門縣陽宅村籌設國民學校,兼任校長,四十一年四月間,政治部第三科王東澤科長,以來校開會為由,突然收押聲請人,並即送台灣省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看守所羈押,從未經審判,並於同年月三十日遭除役處分。四十二年四月,莫名隨眾移送綠島,編入新生訓導處第一隊受訓,四十三年十一月間.復轉送台北縣土城鄉清水村「生產教育實驗所」受訓,直到五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始獲釋放。聲請人遭逮捕時,係政治部人員以「開會」.為名,突然收押,致毫無準備,被褥、衣物、證件皆未攜帶,僅有口袋中之「軍人薪餉手牒」,受羈押後,從未告知所犯何罪,身心交迫下而患病獄中,漫長歲月中,不知何時得見天日之恐懼,內心所受煎熬,實非常人所能忍受。聲請人係福建師範大學文史系出身,籌設學校、兼任校長,正為其所擅長,值此大展所長之際莫名被抓,一切事務就此停擺,漫長的十年裡,只有不斷的勞動服務,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國家賠償,另聲請人前業收到「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八九)基成法甲字第五一二五號來函,業已核准補償聲請人自四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四十五年一月六日止所受之違法羈押情事.聲請人於該感化教育三年間之補償已不爭執,故擬將原聲請冤獄之違法羈押日數予以更正如左列:(一)、受感化教育前羈押日數,計二百五十二日,即自四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至四十二年一月六曰止。(二)、感化後逾期羈押日數,計一千八百七十七日,即自四十五年一月七日至五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合計感化前、後之違法羈押日數為二干一百二十九日,請准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共計一千零六十四萬五千元等情。
二、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受感化教育執行前之羈押部分: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著有明文。又該解釋雖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始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係之意旨。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一)安滿字第一四一五號交付感訓三年,自四十二年一月七日起算,四十五年一月六日期滿,未經審判程序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室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八)志厚字第六七四號函及其所附甲○○○資料卡影本在卷可稽,雖上開執行感訓之起算日為四十二年一月七日,惟聲請人係自四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即受羈押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陸軍總司令部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八八)信守字第九四一五號所附陸軍總部核發台北縣團管部因停除役人員退除給與名冊一紙,於其備考欄載明「甲○○○民國三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役,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停役」等語,及聲請人遭羈押時所留存之軍人薪餉手牒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再參以上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將聲請人交付感訓之函文字號為(四一)安滿字第一四一五號,其發文時間亦係在四十一年間,由是足徵,聲請人主張其自四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即遭羈押,即在感訓執行前其業經遭受羈押達二百五十二日等情,至堪採信。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其受感化教育執行前之羈押部分聲請國家賠償,即非無理由。
(二)關於聲請人受感訓執行期滿後未經依法釋放部分:查聲請人自四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五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在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受感化教育等情,有其提出之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五0)生訓字第七二號新生結訓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有關聲請人受感訓之期間,即自四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四十五年一月六日止,則聲請人自四十五年一月七日起執行感訓期滿後,迄五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仍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並未依法釋放等情,堪以認定,雖依國防部於五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五七)從百字第四四五號行政命令頒布之「戡亂時期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或先前頒布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規定:匪諜與叛亂犯判處徒刑或受感化教育已執行期滿,而其思想行狀未改善,認有再犯之虞者,得令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嚴加管訓;前項罪犯,由執行機關報請省最高治安機關核定之。惟查: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又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通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於受感訓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縱經執行機關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等相關規定,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亦顯非憲法所規定得逮捕拘禁、處罰人民之法律無疑;再觀諸該管教辦法第一條明定:「戡亂時期為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並予管教運用起見,特訂本辦法」,足見該辦法亦非由法律授權,用以補充或施行法律者。從而,依前開辦法拘束人民之自由,無論其名義為強制工作或感化教育云云,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況本件聲請人執行感訓期滿後,並未經任何審判程序或其他合乎法律之程序即遭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室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八)志厚字第六七四號及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七七九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聲請人所受之羈押顯係違法等情,亦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其自四十五年一月七日起執行感化教育期滿後,迄五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並未依法釋放期間,聲請國家賠償,洵屬正當。
三、綜上所陳,聲請人就其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於執行感訓前,經治安機關逮捕羈押二百五十二日;及於執行感訓期滿後,未經依法釋放所受違法羈押一千八百七十七日,合計共二千一百二十九日,聲請冤獄賠償,經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八百五十一萬六千元。聲請金額超過八百五十一萬六千元部分,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春 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