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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交易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汽車未領用牌照不得行駛,竟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未申領牌照之進口重型機車(車身號碼:GK七五A-一三一四四九號、廠牌規格:SUZUKI BANDIT 400V),沿臺北縣○○鎮○○路往桃園縣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一三一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鄉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加速超越前方公車時,侵入左側之對向道路,復未保持會車時之安全間隔,乃與對向由甲○○(未戴安全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水腫及右側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嗣經路人報案後,丙○○於其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處理車禍之警員乙○○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騎乘未申領牌照之重型機車因偏向道路中間左側而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擊,致甲○○受傷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係跟隨於公車後面行駛始逾越道路中心偏至道路左側,且因告訴人喝酒又未戴安全帽,故甲○○對此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云云為辯,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江長川於警訊中之證詞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貨物稅完稅照影本一紙、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份(字號:恩甲診字第0八八0五四00二、0000000

00、0000000000號)、現場照片十幀、告訴人及被告騎乘車輛之受損照片八幀在卷足憑,又本件車禍經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據覆:「鑑定意見:甲方(即被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見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北鑑字第八八八七三號,附偵卷第五十八頁),另本件被告因此車禍受傷,於偵查中亦告訴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而均足資參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應依左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本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條第一款、第五款、第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以伊係跟隨於公車後面行駛始逾越道路中心偏至道路左側云云;然被告苟未超車而僅跟隨於公車之後,則於公車之屏障下,被告豈會與告訴人擦撞,是該辯詞係被告冀免刑責之詞灼然,自無足採信,而被告騎乘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亦屬駕駛汽車之行為),其原應注意上開關於交通安全之規定,竟騎乘未申領牌照之進口重型機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加速超越前方公車時,侵入左側之對向道路(本件肇事之路段,並無明顯之分向設施,此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憑)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於告訴人雖未依道路交通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之規定戴安全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稽),而固違反關於交通安全行政管理之規章,但與本件肇事之發生尚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僅足為考量犯行之危害程度,而據為量刑之審酌,再者,被告雖另以告訴人酒後駕車為辯,此固為告訴人所自承,但告訴人亦陳稱其酒後駕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無涉,則告訴人是否已飲酒至依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不得駕車,因本件並無何酒精濃度之測試資料足佐(被告雖於偵查中聲請向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函詢告訴人之酒精濃度值,惟據該醫院函覆未有作過酒精濃度檢測-見偵卷第五十一頁所附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八恩醫事字第一00五號函),尚難遽予認此肇事與告訴人之飲酒有因果關係存在;況且,無論告訴人是否有過失,均本無解於被告之過失犯行。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其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處理車禍之警員乙○○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其於本院供明,且據證人乙○○到院證述無訛,復經本院向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函詢屬實(見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峽刑字第五三四六號函),其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所騎乘之進口重型機車係未申領牌照者,猶故意違反規定騎乘該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加速超越前車時,侵入左側之對向道路,復未保持會車時之安全間隔而肇事,導致甲○○受傷之過失情節,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匪輕,惟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與告訴人自身未載安全帽有關(告訴人受傷之部位為頭部),而被告犯罪後迄今仍未賠付告訴人以達成民事和解,審理中亦未見被告對告訴人表示歉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鴻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0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