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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交易字第 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參、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涉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肆、查告訴人與被告就前開案件,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此有調解書影本足參〔附偵卷第二六頁〕,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核定,亦有被告提出之經核定後之調解書影本附本院卷足佐,上開調解書並載明「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倘有刑責問題,亦願『不追究』加害人刑責」〔參見上開調解書〕,告訴人甲○○就本事件,即不得再行告訴。嗣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參見偵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公訴人並據之提起公訴,按諸前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伍、末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調解後〕我還要告,因為我爸爸〔王金生〕說我情形太嚴重。」,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金生陳稱:「〔調解成立後〕第二天我發現證據與現場圖都不一樣,我認為我被騙了。」,就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金生訴稱因受詐欺而成立調解一節,質以是否曾就前開調解事件進行其他法定程序,王金生答稱:「沒有。」〔均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按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欲求救濟,惟有循此方法為之,王金生固主張如上,然靜候迄今,亦未見告訴人提出足以動搖前開調解內容之積極確切之事證,爰據前述規定,判決如主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0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