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稽違車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第一項所明定,合先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八十八年間曾接獲貴所知會接受定檢之通知,因本人車輛甚少使用,且通知書並無罰則,於是去電本人車輛接受定檢之車廠詢問,該廠人員說明,如未參加定檢,汽車出險時,必須負較多責任等語,因此便未依通知前往檢驗,本人一向對汽車之各項稅捐規費均誠實繳納,因貴所之通知並無罰責之明示,公司資訊使本人陷於錯誤,後果完全由汽車所有人承擔,豈合事理之平?設通知載明罰責,則本人無需查詢定檢之車廠,本人曾去電查詢此次之裁決過程承辦人員稱已完成法定過程。」等云云。經查:本件相關之監理文書送達,已屬合法,有掛號收件回執及登載之日報附卷足稽,是異議人所質疑之郵務送達程序,自非可採;又本件登記異議人所有之K8-4581號自用小客車,因不依限期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參加定期檢驗且逾期六個月以上,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所為之規範範圍,況且異議人亦自承於八十八年間,曾接獲通知接獲監理所定期檢驗之通知,惟並未為定期檢驗之實施;況且於汽車行車執照上更以紅字指明應定期檢驗之日期,為汽車所有人所知悉者,是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所應盡之定期檢驗義務,而應受交通行政罰之行為,其雖不以故意為要件,仍須以過失為責任要件,然應受本件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之義務,即屬有過失,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因之,本件異議人有前述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因據上述規定,而為裁處,並無不當。且此等定期檢驗之規定更係兼顧參與交通者之駕駛安全所必須,要無疑義,且屬於維護汽車機械性能上所必要。據上,異議人所為諸多個人意見之表述,仍難解免其應負違反交通管理行為之行政罰責,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黎 錦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玉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