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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交聲字第 2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六o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 千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 設臺北代 表 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車裁四o-一ooo五七二六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書狀)所示。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為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所有權人,其將該車交由靠行司機竇玉彬使用,嗣竇玉彬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十時五分許,駕駛該車而停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不依規定繳費,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以該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於板橋市○○路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以(87)北縣警交停(板)字第一ooo五七二六一號舉發單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是認,並有台北縣警察局(87)北縣警交停(板)字第一ooo五七二六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足稽。異議人於異議狀雖稱本件營小客車駕駛竇玉彬未履行與異議人間之合約,業經異議人訴請本院判決返還牌照在案,該車在外一切行為非異議人所能約束,異議人曾提供竇玉彬資料送台北區監理所,依法處罰違規人竇玉彬,仍未被接受云云。惟查,本件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所有權人為異議人,其將該車交由靠行司機竇玉彬使用,嗣竇玉彬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十時五分許,駕駛該車而停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未依規定繳費,轄區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客觀上無從得知本件實際之汽車駕駛人,乃逕行舉發本件汽車之所有權人即異議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核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並無不合。況查異議人對竇玉彬所提返還牌照事件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四八九號民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依,然本件違規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即係在前開民事判決確定之前,是本件顯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無訛。綜上,聲明異議人上揭辯稱,核屬誤會,尚無可採。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一、罰鍰一千二百元,罰鍰限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加倍罰鍰為二千四百元,並限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前繳送。(二)加倍罰鍰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呂 安 樂右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