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七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三六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零叁萬零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一十萬八千三百
十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致撞及原告楊智華,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上下出血等傷害,呈植物人狀態。原告嗣經醫療,共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費、醫療器材費、看護費、按摩治療費)二百一十一萬八千七百零七元;再原告成植物人,無法自理生活,未來生活需增費用,按原告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計之,需增支看護費二千零七十一萬六千五百一十三元、每日衛生物品費用三百一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九元;又原告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以八十六年基本工資,自原告成年計至六十歲退休,應賠償原告四百一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此外原告遭此永久無法彌補之傷害,精神痛苦不堪,並請求慰撫金五百萬元,上列各項費用合計三千五百一十萬八千三百十七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費用。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六張、醫療器材費用收據三張、看護費支出證明
單七張、按摩治療費支出證明單八張、診斷證明書一張、在學成績單二張等影本為證;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僅陳述稱伊無法給付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致撞及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上下出血等傷害,呈植物人狀態,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僅以:伊無法給付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揭駕駛汽車撞及原告致其受有傷害,已呈植物人狀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之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上下出血等傷害,而呈植物人狀態,復有其提出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依當時路況被告雖係在快車道依規定行駛,然其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前適有公車靠站讓乘客上下車,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現場被告駕車行駛方向路段僅有單一之快車道,旁即供機車行駛之機車道及公車專用靠站停車格,道路非寬,因此被告駕車行經此路段時,前既有公車靠站讓乘客上下車,被告即應提高警覺減速慢行,注意車前人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卻仍駕車撞及被害人陳智華使之飛彈落地,足見撞擊之急猛,難謂其當時已注意車前狀況,並減慢車速足以使其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本件肇事經送台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認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北鑑字第八八六二二號鑑定意見書在刑事卷可稽,故被告能注意而未盡其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原告受傷,其有過失之情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惟原告違規未經行人穿越道逕行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亦經被告及現場目擊證人陳文華陳明證述在卷,台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亦認原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原告於本件肇事亦與有過失。準此,足認本件車禍肇事,被告及原告互有過失,經核兩造過失程度,認被告駕駛汽車應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行人原告則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核列如左: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費用(含證明書費、伙食費)一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及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一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有住院費用明細總表二紙、醫療費用收據二紙、診斷證明書一紙等影本為證,核屬必要,應予准許。其中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費用中所含之證明書費合計二千一百元,雖裁判見解有謂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云云(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總會決議),惟診斷書費為醫療之書面診斷報告,實質仍係診斷費性質,自應解釋為包括在醫療費之內,且被害人即原告負擔此診斷書費用,實因加害人即被告侵權行為所引起,其中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前揭裁判見解認其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由被害人自行負擔,有欠公平,故原告此證明書費仍應認係屬醫療費之內,准予請求;另其中住院之伙食費合計三萬九千六百三十七元,按原告因受傷害已呈昏迷狀態而住院治療,其住院所需之伙食,當係醫院依其傷況所供給之特殊伙食,應屬治療行為之一環,故原告將之包含於醫療費用一併請求,自應准予請求。
2、其次原告請求之醫療器材費用合計十一萬八千五百元,有發票三紙影本在卷可憑,核與原告醫療病狀相當,當係依醫生處方指示所需之醫療器材,自應予准許。
3、再原告支出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特別護士看護費四十八萬八千元及按摩治療費五萬八千五百元之請求,核諸原告昏迷病狀,無法自理,當屬醫療必要之費用,其中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之看護費四十三萬元及按摩治療費五萬八千五百元,有支出證明單十五張影本在卷可據,自應准許;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看護費五萬八千元,未據原告提出證明,則不予准許。
4、上開應予准許之醫療費用合計二百零六萬零七百零七元。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重傷昏迷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自理生活,需長期二十四小時看護,每日需增加支出看護費二千元,按原告現以十四歲計(女性,七十0年0月0日生)依台灣地區八十二年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平均餘命六十四點二三年,爰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將來看護費合計二千零七十一萬六千五百一十三元。按原告已呈昏迷植物人狀態,將來生活上確有增加支出看護費之必要,且核諸台大醫院僱用看護費用二十四小時全日班費用為二千元,此有台大醫院病患僱用陪病傭工須知一份在卷可按,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以二千元計算,亦屬相當,再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八十七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十四歲平均餘命為六十四點八一年,如按每日看護費二千元,以霍夫曼計算法(複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原告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合計為二千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是原告上開請求之將來看護費二千零七十一萬六千五百一十三元,未逾上開計算其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金額,自應全部准許。
2、其次原告主張其傷重昏迷無法自理生活,每日尚須增加支出衛生費用(含看護墊五片,每片十元;紙尿褲十二件,每件二十元;衛生紙一包,每包十五元)合計三百零五元,爰依前開之平均餘命及以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將來衛生費用合計三百一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九元。經核按原告昏迷無法自理之狀態,將來生活確有增加支出每日衛生費用之必要,且原告主張每日所需之衛生物品及單價,均屬相當,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八十七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十四歲平均餘命為六十四點八一年,如按每日衛生費用三百零五元,以霍夫曼計算法(複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原告得請求之將來衛生費用合計為三百二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是原告上開請求之將來衛生費用三百一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九元,未逾上開計算其得請求之將來衛生費用金額,亦應全部准許。
3、上開應予准許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合計為二千三百八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二元。
(三)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致重傷,而呈昏迷之植物人狀態,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爰以其二十歲為勞動始期,至六十歲退休止,按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以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被告應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四百一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非年滿六十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原告以二十歲為勞動始期計至六十歲退休,按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以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尚無不當,應屬相當,故依上開方式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為四百二十四萬零五百四十八元。是原告上開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四百一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未逾上開計算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全部准許。
(四)另原告主張其原就讀中學,在校成績優良,品學兼優,遭此被告過失傷害之橫禍,造成原告永遠無法彌補之傷害,精神上至為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五百萬元。按原告為十三歲之少年,在學成績優良,有其在校成績單在卷可參,其突遭此意外,陷入昏迷呈植物人狀態,精神及身體上所受痛苦,無可計量,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給付精神慰藉金五百萬元,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身體上之影響等狀況,尚無不當,自應予准許。
(五)合計上開應予准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總計為三千五百零五萬零三百一十七元。
四、綜上所述,並按其上述過失責任負擔比例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千一百零三萬零一百九十元及其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與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