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塑膠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戊○○右列被告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處罰金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塑膠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處罰金貳萬捌仟元。
事 實
一、戊○○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丁○塑膠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之董事長,即該公司之代表人,因丁○公司虧損多年,而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公佈將資遣較年長之員工,詎戊○○於執行職務時,明知勞工年滿六十歲者應強制退休並依法給付退休金,且明知該公司員工丙○係000年0月0日生、甲○○○係000年0月0日生、另乙○○○係000年00月000日生,於八十八年間均已屆滿六十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制退休之條件,然戊○○並不為該三人辦理退休,其間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自請退休,惟被告戊○○未同意支付退休金,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均以資遣之方式處理,迴避丁○公司依法應給付之退休金。
二、案經丙○、乙○○○、甲○○○告訴暨台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伊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資遣員工的,但伊找不到起訴書所載的勞基法第五十四條,另伊不知道有退休資格,不能用資遣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為丁○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而丁○公司係六十五年九月三日即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0八八二00號函在卷可憑。而被害人丙○係000年0月0日生、甲○○○係000年0月0日生、另乙○○○係000年00月000日生,此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而依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承丙○係七十三年十二月至丁○公司上班(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其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同時僱用丙○、乙○○○、甲○○○(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足證丙○、甲○○○、乙○○○確為丁○公司自七十三年十二月間起所僱用之勞工。雖被告戊○○於本案調查證據完畢後,始辯稱丙○係八十年三月才到公司上班,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前次調查中已明確供承自七十三年十二月起僱用丙○,其事後翻異前詞,顯為圖脫免罪責,不足採信,併此敘明。被告戊○○於八十八年間以公司多年虧損為由,公佈將資遣較年長之員工,此有證人王順烟即丁○公司之廠長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即八十八年間丁○公司公佈將資遣員工時,丙○、乙○○○、甲○○○工作年資近十五年且均已年滿六十歲,惟丁○公司對於丙○、乙○○○、甲○○○均未以退休方式辦理,而係資遣終止其三人與丁○公司之勞動契約,而丙○並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表示自請退休時,丁○公司未同意支付退休金等事實,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申請書(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十頁)等在卷可資佐參。
(二)按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退休後之生活,因而規定雇主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而法定之退休金制度又可區分為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兩種。不同於自請退休,強制退休之本質乃為保障勞工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故強制退休之發動權雖在於雇主,但並不表示雇主即有選擇以強制退休或資遣勞工之權利。故若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工如已符合強制退休之條件時,雇主即應以強制退休之方式終止其與勞工間之關係,不得藉故以資遣之方式與勞工終止契約,否則即與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休此一強制規定精神相違。此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七八)台內勞字第二九八九號函之意旨亦認為:「凡合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雇主應依法予以強制退休,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勞動三字第二七0一四號函亦持同一見解。本件告訴人丙○、乙○○○、甲○○○於八十八年間即已年滿六十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制退休之條件,且被告於八十八年農曆年間既已欲終止與其三人之勞動契約,揆諸前開解釋,被告自應依法予以強制退休並核發退休金。然被告不循此途,故意以資遣方式,迴避其依勞動基準法應所為之退休給付,顯於法有悖。況本件案發後,經丙○、甲○○○、乙○○○向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亦拒不給付,自與因法令解釋不同而無犯罪故意之情形有別。
(三)末按勞工退休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給與標準給付退休金,如違反該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罰。而所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除雇主未依該條所定標準核算退休金外,於雇主完全拒絕給付勞工退休金時,亦應屬於該條所定未依給與標準給付退休金之範疇,始符立法意旨。是本件被告戊○○既拒絕給付告訴人退休金,所為自與前開法條之構成要件相當,亦難謂無犯罪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戊○○係丁○公司之代表人,於執行業務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處罰。其同時未辦理退休,而以資遣方式解僱告訴人三人,係同時侵害告訴人三人之法益,而觸犯三個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屬想像競合,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丁○公司並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其處以該條所定之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