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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劉欣智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街○段○○號前遭竊),仍基於收受贓物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某便利商店前,自某確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鴻」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前揭機車供己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十四時許,甲○○騎乘該贓車行經台北市○○街○○○巷○○號前為警路檢查獲(上開贓車經警查扣後發交被害人劉欣智領回)。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開時地,自某確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鴻」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惟辯稱:當時陳志鴻要回緬甸,請伊幫忙保管機車,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當天,伊因為自己機車故障,才將該機車騎出,伊不知其為贓物云云。

二、然查:本件為警路檢查獲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為劉欣智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街○段○○號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劉欣智於警訊時指證明確,並有其領回該失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憑。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其受領使用他人交付之機車,理應索取車籍證件以明來處,並言明返還時間及方式,其捨此不為,又不知所謂委託其保管機車之「陳志鴻」之確實身份及住居所,其之辯解悖於常情,不足採信,被告對收受之機車應有贓物之認識,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收受贓物對被害人回復所有權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 恒 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0-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