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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在址設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之暉利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暉利通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工作。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在職業賭場賭博,積欠大筆賭債,遭追索債務甚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或將陸續應送交給客戶之行動電話機私自變賣、或將自客戶所收取之貨款未依規定繳回公司(詳如附表,部分單據已遺失),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多次,計侵占貨物與貨款達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五千元。旋即棄職潛逃,嗣暉利通公司發現有異,要求返還侵占款項,始簽發同額本票共計七紙,除兌現一紙歸還八萬五千元外,其餘本票均未兌現,至今仍積欠九十萬元尚未返還。

二、案經暉利通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出貨單影本十一張、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六紙在卷可稽,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暉利通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式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復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因沈迷賭博、積欠債款而萌生貪念,侵占公司鉅額財物、情節非輕、迄未賠償被害人並達成和解,兼衡其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及事後已返還部分侵占金額,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公訴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尚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瑛

法 官 呂 安 樂法 官 王 偉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永 聰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附表】甲○○侵占貨款(貨物價值)明細表┌──┬──────────┬─────────────┐│編號│ 客戶名稱 │遭侵占之貨款金額(新台幣)│├──┼──────────┼─────────────┤│ 一 │百通 │四萬二千元 │├──┼──────────┼─────────────┤│ 二 │永通(明德店) │一萬六千八百元 │├──┼──────────┼─────────────┤│ 三 │太平洋(板橋) │一萬七千元 │├──┼──────────┼─────────────┤│ 四 │巨東 │八萬四千元 │├──┼──────────┼─────────────┤│ 五 │全虹(板中) │二十五萬二千元 │├──┼──────────┼─────────────┤│ 六 │永通(明德) │一萬六千八百元 │├──┼──────────┼─────────────┤│ 七 │永通 │二萬五千二百元 │├──┼──────────┼─────────────┤│ 八 │名家 │一萬七千元 │├──┼──────────┼─────────────┤│ 九 │天下 │二十五萬二千元 │├──┼──────────┼─────────────┤│ 十 │雨林 │十六萬八千元 │├──┼──────────┼─────────────┤│十一│川台 │五萬二千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