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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被 告 甲○○

乙○○丙○○丁○○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肆臺(含IC板肆塊)、麻將臺肆臺(含IC肆塊)、百萬雄兵壹臺(含IC壹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肆臺(含IC板肆塊)、麻將臺肆臺(含IC肆塊)、百萬雄兵壹臺(含IC壹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乙○○、丙○○與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肆臺(含IC板肆塊)、麻將臺肆臺(含IC肆塊)、百萬雄兵壹臺(含IC壹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罰金八千元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經營「網路複合式休閒廣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四臺(含IC板四塊)、麻將臺四臺(含IC四塊)、百萬雄兵一臺(含IC一塊),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僱請具有犯意聯絡之甲○○,在上開店內擔任會計人員,並負責兌換零錢、獎品或現金等工作,利用前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二人並恃此為生。其賭博之方式係由參與賭博之人將現金交由現場之甲○○兌換十元硬幣,以投幣方式開啟機具,再由賭客以一分以上不等分數與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對賭,押中將贏得倍數不等分數,如未押中,則賭資悉歸己○○所有,終局再以機具上顯示之分數向甲○○按相同比例兌換獎品或現金或由機具按賭客贏得分數,給予具財產價值之獎品;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六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許),經警在現場查獲賭客乙○○賭玩麻將臺、丁○○把玩百萬雄兵及丙○○在上址把玩水果盤賭博財物,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四臺(含IC板四塊)、麻將臺四臺(含IC四塊)、百萬雄兵一臺(含IC一塊),及機具內之賭資八千二百七十元,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己○○擔任會計,並負責兌換現金或獎品,店內每日營業所得約三千元等情,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自白不諱(詳參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警訊筆錄及第三十三頁反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乙○○、丁○○與丙○○迭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上址把玩上開機具,復有扣案之前開電動賭博機具及機具內之賭資八千二百七十元可證,是被告甲○○、乙○○、丁○○與丙○○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告己○○、乙○○、丁○○與丙○○矢口否認有上揭賭博犯行,被告己○○辯稱: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已將前開店面頂讓與被告甲○○云云,而被告乙○○、丁○○與丙○○則辯稱:渠等不知可兌換現金或獎品,只是消遣云云。

(一)、經查:

1、被告己○○於偵查中提出讓渡書一紙,證明該店已頂讓渡與被告甲○○,然該讓渡書內未載轉讓扣案電動賭博機具,亦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是店內本來就有的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不符。

2、而被告甲○○亦於偵審中翻異前詞,附合被告己○○之供述,改稱:渠是該店之負責人,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所供,係因被警察查獲,心慌之下,乃推稱被告己○○是老闆云云。惟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將被告己○○與甲○○隔離訊問後,被告甲○○供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店內頂讓,當時只有渠與被告己○○在場,黃某有簽讓渡書,頂二十萬元,渠給現金二十萬元,錢是約在讓渡後二、三日在店內給的,給錢時只有黃某與渠在場,至於讓渡書上保證人,是事後黃某請人蓋章的云云(詳參偵查卷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己○○供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店內簽讓渡書時,只有渠與被告甲○○、保證人昌余鎂在場,頂讓金二十萬元是簽約當日拿現金的(詳參偵查卷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與己○○就簽約時在場人、頂讓金之給付時間所供相異,足見被告甲○○與己○○之間並無頂讓店面之事,該讓渡書顯係附合被告己○○之辯詞而臨訟製作,當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甲○○及己○○所辯可採。

3、再查,被告甲○○之夫陳志恒縱於偵查中到庭證言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拿現金給被告甲○○頂讓店,惟證人陳志恒證言:伊是提二十五萬元現金給被告甲○○,參照被告甲○○先稱:陳志恒是給付二十萬元,嗣經證人陳志恒確稱是給二十五萬元後,才改稱:是給二十幾萬元,但因頂店二十萬元,所以說向陳志恒拿二十萬元云云(詳參偵查卷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衡諸被告甲○○與證人陳志恒為夫妻,對於被告甲○○頂店,應屬家中大事,且檢察官訊問距被告甲○○供稱頂店之時間,僅隔一個月餘,以被告甲○○年僅二十餘歲,且擔任會計之職,倘確有頂店之事,應不致對證人陳志恒給付金錢數額有誤言之情事。故被告甲○○所辯,應屬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

4、復查,被告己○○先稱:被告甲○○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頂讓金二十萬元(詳參偵查卷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嗣經檢察官傳訊被告己○○之姐黃秀娟到庭證言:伊拿到錢的第二天早上,即將此筆二十萬元摻入自世華商業銀行提領出之其他現金,一併電匯入被告己○○中國信託的帳戶內云云,參諸被告己○○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中記載證人黃秀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電匯三十七萬三千七百元予被告己○○,是依證人黃秀娟所證,被告己○○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將頂讓金交予證人黃秀娟,至此,被告己○○才翻稱: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訊問時說錯了,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渠只拿到定金一萬元,而其他錢是隔三天約十二月三日拿到的,連同渠身上的錢再交給證人黃秀娟云云。是被告己○○前後所供不一,且證人黃秀娟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電匯與被告己○○之金錢為三十七萬三千七百元,與被告己○○收受之頂讓金二十萬元,在數額上不符,未必具有關連,且該三十七萬三千七百元,扣除二十萬元後之金錢,證人黃秀娟證言:是自世華商業銀行提領出來云云,與被告己○○供稱:是渠身上其他的錢云云(詳參偵查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二人所言不符。可見證人黃秀娟所言,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5、被告己○○雖以檢察官訊問時之態度不佳,令渠一時緊張才會有上開前後所供不一或與被告甲○○所述相異之情形,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檢察官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隔離訊問被告己○○與甲○○之錄音帶,檢察官訊問被告己○○時之語氣平和,並無被告己○○指訴態度不佳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縱使檢察官於訊問完畢後曾出現「面壁」一語,亦是被告己○○接受訊問後所言,豈容被告己○○倒果為因,執此遽論前開供述有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

6、末查,證人戊○○雖到庭證言:伊與被告己○○相識多年,八十八年間被告己○○向伊要求學習製茶,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僱請被告己○○從事運送茶葉、收取貨款之工作,且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駕駛伊私人車輛從事運送茶葉工作撞傷人,伊不願負責賠償,被告己○○因而離職云云(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且經本院隔離訊問後,認與被告己○○所供相符,復有交通違規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惟證人戊○○證稱伊未辦理公司或商號登記,亦未替被告己○○辦理勞工保險,倘被告己○○確曾受僱於戊○○,以被告己○○與證人戊○○相交多年,被告己○○豈容證人戊○○未辦勞工保險?是證人戊○○與被告己○○所言,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至被告己○○提出之價目表一紙,雖可證明店內有經營飲料食品之販售,但仍無從執此證明被告己○○未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7、綜上以觀,被告己○○與甲○○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共九臺,每日營收約三千元,足見其二人有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之情事,事證明確,被告己○○、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刑法上賭博罪之成立,係以參賭人間以財物為標的、基於或然率互博勝負為

其要件,並未限定各人皆須投下同類或同額之賭注,即或約定其中部分行為人得以財物以外之利益下注亦仍不失為觸法,本件電動賭博機具之賭博方式,賭客方面既須投幣開分,再以一分以上不等分數下注,倘若賭輸則由被告己○○贏得該筆賭款,顯然已有賭博財物之事實,並非單純互以可供即時消費之彩品為賭。被告丁○○及丙○○供承:渠等把玩之電動機具,如中彩可得獎品等語,而被告丁○○與乙○○為同學,一同在現場把玩電動機具,此據被告丁○○、乙○○供明在卷,可見,被告乙○○、丁○○與丙○○知悉把玩該店之電動機具可獲得獎品,是縱渠不知該店內可兌換現金,猶無解其等之賭博罪刑。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咸堪認定。

二、查被告己○○僱請被告甲○○擔任會計,並負責兌換現金、獎品,並以之為常業核被告己○○、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丁○○、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己○○與甲○○於共事期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己○○曾於八十七年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罰金八千元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己○○與甲○○各為負責人及會計,與被告乙○○、丁○○、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風氣影響,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判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丁○○、丙○○判處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四臺(含IC板四塊)、麻將臺四臺(含IC四塊)、百萬雄兵一臺(含IC一塊),及機具內之賭資八千二百七十元,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綱、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寶 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0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