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連耀霖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市○○街○號一樓至四樓之實際所有人(所有權人登記為吳淑勤),而同段七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同市○○街○號一樓至四樓之建物則依序各為王雲程、乙○○、王啟昭及張久松所有,甲○○明知門牌號碼為同市○○街○號與三號建物間之防火巷土地(該土地橫跨同段二號、三號、七號及八號土地,前二筆土地分屬新莊市公所及甲○○之父林先港所有),並非其單獨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二年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間某日),僅經部分所有權人王啟昭、張久松同意其在防火巷內停放車輛,而未經其他所有權人之同意,竟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某日(確實日期不詳,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初某日,應予更正),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該防火巷出口搭建鐵門,且僅其本身擁有控制該鐵門出入口之鑰匙,因而竊佔上述非其所有部分面積達二五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為二-二A、二-C、三-一B、七-B之土地),供己停車使用;嗣又接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底某日,應予更正)在所竊佔之前開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同市○○路○號二樓與三號二樓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搭建鐵皮屋頂,並搭建水泥夾層建物以供倉庫使用,而繼續竊佔上述土地。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前開各該時地搭建鐵門及鐵皮屋頂、水泥夾層建物,且僅其擁有控制該鐵門出入口之鑰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不法犯意,辯稱:其使用上述土地係事先經王啟昭同意,雙方並簽訂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當時王啟昭且口頭允諾將取得其他所有權人同意,其並無竊佔之意云云。經查:(一)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市○○街○號一樓至四樓之建物依序各為王雲程、乙○○、王啟昭及張久松所有,而門牌號碼為同市○○街○號與三號建物間之防火巷土地係橫跨同段二號、三號、七號及八號土地,前二筆土地分屬新莊市公所及被告之父林先港所有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再被告於該防火巷內陸續所搭建之鐵門、鐵皮屋頂及水泥夾層等建物,除其所有之上述土地外,所使用非其所有之土地,則係坐落同段二號、三號、七號之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為二-二A、二-C、三-一B、七-B之土地),其使用之面積達二五點八五平方公尺乙節,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且有檢察官囑託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憑,復有偵查卷附之鐵皮建物照片共七幀可參。(二)被告雖辯稱其使用上述土地係事先經王啟昭同意,雙方並簽訂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當時王啟昭且口頭允諾將取得其他所有權人同意云云,並據提出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一件為據,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偵審中均指述甚詳,證人王啟昭、張久松於偵查時復到庭證稱當時僅同意被告在該處停車,並未同意其搭建鐵門、鐵皮屋頂等情明確,證人王啟昭且稱伊未同意被告代向其他所有權人協調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則觀諸上揭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之內容略載為「立同意書人甲○○(住...)及王啟昭(住...)茲雙方同意將新莊市○○路○號左側空地(王啟昭等所有)使用權與新莊市○○街○號後空地(甲○○所有)使用權交換使用,如圖所示,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是明知他人之土地而為使用,被告本應自行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倘被告與王啟昭於訂定該同意書時,已約定王啟昭應代為取得其他所有權人同意,而被告亦明知該地非僅為王啟昭所有(上開同意書已記載「新莊市○○路○號左側空地『(王啟昭等所有)』」等語),衡情雙方應將此事項載明於同意書內,以令被告取得使用該等土地之正當權源,然遍觀前開同意書並未有相關記載,顯見證人王啟昭所述並未同意被告代向其他所有權人協調等語為實,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三)綜上論述,被告明知前述土地非其所有,仍占有據為己用,而取得排他性支配力之不法利益意圖,至為灼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佔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占用非其所有土地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其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實施竊佔犯行,屬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佔分屬數人所有之三筆土地,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應係為圖一己之私,惟本案所竊佔土地之面積非廣,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動工自行將鐵皮建物拆除,此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情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並有卷附照片可證,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貪念,致觸法網,事後已將建物拆除,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日 賓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