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曾擔任保險業務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利用庚○○、戊○○○老邁不識字,乙○○、丙○○身心殘障,向渠等詐稱欲為渠等申請愛心救助,需要戊○○○、乙○○、丙○○保單為由,使戊○○○、乙○○、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保單,丁○○於同日,前往位於桃園縣之新光大樓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人壽)以戊○○○、乙○○、丙○○保單質借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七千元花用;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在上址向庚○○詐稱申請愛心救助,需要房地產資料為由,使庚○○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房地產資料,丁○○拿庚○○之房地產向辛○○借款一百萬元,並以庚○○之房地產設定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以償還林財乞(起訴書誤載為祈)之欠款,經己○○追問後,庚○○、戊○○○、乙○○、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至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者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稽)。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屬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証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証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持戊○○○、乙○○、丙○○之保險單,向新光人壽質借二十六萬七千元,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持庚○○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向辛○○貸款一百萬元,並以上述房地設定同額之抵押權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因伊向庚○○借錢,始會以戊○○○、乙○○、丙○○之保險單辦理質借,及以庚○○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向辛○○貸款並設定抵押,此事庚○○均同意,因伊自己所有之房屋已有貸款,始拿第三人即庚○○所有之房地權狀去借錢並設定抵押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己○○之證詞及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調解卷宗等為其論據。經查:
㈠核諸證人即辦理告訴人戊○○○、乙○○、丙○○保險單質借手續之新光人壽桃
園服務中心之職員壬○○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丁○○協同戊○○○、乙○○、丙○○至桃園市○○路○○○號一樓之新光人壽桃園服務中心辦理保險單質借事宜,丁○○當著戊○○○、乙○○、丙○○面前向伊說:「客戶要貸款」,伊便詢問戊○○○、乙○○、丙○○貸款金額,後來不知是丁○○或戊○○○、乙○○、丙○○向伊說要貸最高額,伊即分別向戊○○○、乙○○、丙○○說可貸八萬三千元、三萬四千元及十五萬元,戊○○○、乙○○、丙○○隨後並親自在保險單上簽名、蓋章,其中乙○○簽名簽的太開,伊還叫乙○○蓋指印,伊有向戊○○○、乙○○、丙○○說這是要拿保險單借錢,因戊○○○、乙○○、丙○○會寫字,伊認為他們應該聽得懂拿保險單借錢之意,伊並未聽到丁○○跟戊○○○、乙○○、丙○○說這是要辦理愛心補助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及卷附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三紙以觀,堪認證人戊○○○、乙○○、丙○○明知前往新光人壽桃園服務中心之目的,係為以保險單辦理質借手續,並非申請愛心補助,從而,客觀上被告就此原因事實並未施用何詐術甚明,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次者,觀諸證人林財乞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伊係經過桃園代書施孟宸之介紹認識
丁○○,丁○○說要借一百萬元,伊就介紹丁○○認識金主辛○○,伊亦曾與施孟宸去看庚○○所有房屋及土地之價值,估價完成後才決定抵押之金額,看完後,伊通知施孟宸可貸一百萬元予丁○○,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前幾日,丁○○與庚○○一同將庚○○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權狀拿至伊經營之代書事務所,由庚○○將所有權狀拿給伊,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丁○○、庚○○、施孟宸三人一起至伊代書事務所,他們三個人坐在會客室裡的沙發上,庚○○在本票及借據上簽名後,伊即在庚○○面前將一百萬元交給丁○○,庚○○進入事務所到交錢前都沒有離開,庚○○應該有同意丁○○拿他所有之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因所有事情均是丁○○與庚○○一起來的,而庚○○坐在沙發上也可以聽到伊與丁○○之間的談話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辛○○於本院調查中具結稱:係施孟宸介紹丁○○向伊借款,而林財乞說庚○○要提供擔保品,伊即委託林財乞辦理鑑價手續,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丁○○與庚○○一同前往林財乞代書事務所,庚○○並在本票、同意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上簽名、蓋章,一百萬伊則交給林財乞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及證人施孟宸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係透過丁○○之朋友認識丁○○,丁○○說要向銀行貸款,但貸款辦不下來,丁○○即向伊借了十幾萬元,後來丁○○說還需要錢,伊即叫丁○○去找林財乞,隨後數日,伊並與丁○○前往庚○○住處,伊向庚○○說:「阿伯,房子要借錢是不是」,庚○○說是,庚○○應該知道拿土地及房子出來是要借錢,錢要給丁○○當天,伊亦在場,當時丁○○跟庚○○都在,伊有聽到林財乞向丁○○說要借她一百萬元,林財乞拿錢出來時,丁○○跟庚○○二人都有數錢,後來丁○○就跟庚○○一起走了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復參佐證人辛○○提出上有庚○○簽名或蓋章之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各乙紙,足徵被告向證人庚○○借取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並協同證人庚○○前往林財乞代書事務所時,證人庚○○確知並同意被告以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之事,被告並無隱瞞設定抵押之情事而施用詐術使證人庚○○陷於錯誤,至為灼然。從而證人庚○○證述:丁○○向伊詐稱要申請愛心救助,需伊所有之房屋及土地權狀,伊始將房地權狀拿給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二五六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七樓,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已遭新光人壽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業據本院函查屬實,並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北縣樹地一字第八五二一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乙紙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所辯:因伊己有之房屋已有貸款,始拿庚○○所有之房地權狀去抵押等語,尚非子虛。
㈣至被告確曾自白詐騙證人庚○○乙節,固據證人即臺北縣三峽鎮大埔里之里長甲
○○於本院調查中結稱:己○○打電話向伊說庚○○被騙了,叫伊前往己○○住處,伊到達時,丁○○已經在寫切結書了,癸○○還在丁○○旁邊說:有承認就寫,伊也有跟丁○○說同意才可以寫,不同意就不要寫,丁○○同意才寫切結書的,當時丁○○有承認向新光人壽借二十幾萬,也承認去代書事務所抵押設定一百多萬元,並承認是用騙的,寫好後丁○○有念切結書給在場的人聽,最後伊才在切結書上簽名,切結書係兩造同意才寫的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證人庚○○之女婿癸○○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庚○○說伊被丁○○騙一百多萬元,伊即去找丁○○,丁○○說要還錢,切結書從頭到尾都是丁○○寫的,當日無人毆打丁○○,亦無人脅迫丁○○等情綦詳(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復核與卷附切結書上載明之「一、本人丁○○據有保險專業知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向不識字及智障人士戊○○○女士、保單號碼長青字第SM六七二六一-三號、乙○○保單號碼長青字第SM一三七九○-八號、丙○○如意字第T000000-0號等三人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貸款總金額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二、爾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再向不識字人士庚○○先生說要幫庚○○先生辦理救助金拿房地○○○鎮○○段大埔小段二四六之十地號、面積壹壹伍平方公尺、持分參分之壹及房屋所有權座○○○鎮○○路三八五之二號、面積73‧68平方公尺、全部權狀字號74北樹建字第33483號及74北樹字第12336號向桃園市某代書辦理抵押設定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上一、二項本人丁○○承認的確事實為本人所為,特以立此切結書為憑」等語相符。惟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前後互核,其自白顯有所差異,此外復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準此,自不得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證人庚○○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丁○○說要到林財乞代書事務所拿東西,伊
始會隨同丁○○前往,當場伊有在本票上簽名,但伊不知該張紙即謂本票云云(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然其嗣供稱:丁○○說要辦愛心補助,才帶伊至林財乞代書事務所,丁○○叫伊簽名,伊就簽名云云(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復指稱:丁○○說要拿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至公司看,伊始攜帶所有權狀隨同丁○○前往林財乞代書事務所,伊以為代書事務所就是丁○○說的公司云云(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前後互核,堪知就係何因而前往林財乞代書事務所部分,其證述前後已有歧異,而其證稱不知是在本票上簽名、不知去代書事務所作何事云云,亦顯與常情有悖,從而其證詞自不足採信並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㈥而證人己○○雖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稱:丁○○向伊母親戊○○○及伊父親庚
○○說要申請愛心救助,將戊○○○、伊哥哥乙○○、丙○○的保險單及庚○○的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拿走,後來新光人壽王小姐告訴伊說保險單借了二十六萬七千元,伊才知道保險單被丁○○拿去借錢,又伊父親庚○○懷疑申請愛心補助為何要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伊即與丁○○聯絡,丁○○本來說不會有問題,後來伊先生癸○○逼問,丁○○才說將所有權狀拿去借一百萬元還給別人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然此僅足以說明證人庚○○、戊○○○曾單方敘及遭被告詐騙之情事,其證言係屬傳聞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騙證人庚○○、戊○○○之犯行,從而證人己○○此部分證言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末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償還證人庚○○十萬元乙節,業據證人己○○供述無
訛(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衡諸常情,苟被告有詐欺之犯意,逃避猶有不及,焉有先行償還債權人部分之款項,是被告主觀上實無不法之意圖,亦殆無疑。
四、綜上,被告辯稱無詐欺之犯意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二之說明,實難僅憑被告嗣未能清償積欠辛○○之借款,致證人祁洪華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有遭受拍賣之虞,即以擬制之方法,遽入被告於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