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光臨」所占有之車號000—六六0號重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胡豹礽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失竊,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新台幣、民國等字均略),竟因陳光臨積欠其五千元未還,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附近之小吃店,向陳光臨收受該車作為質押物,並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贓車途經台北市市○○道、中山北路口,為警路檢當場查獲(前揭贓車已由警發交被害人胡豹礽領回)。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自「陳光臨」處收受前開車號000—六六0號重機車作為質押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故意,辯稱:伊不知該車是贓物,該車是陳光臨向伊借五千元,乃供作抵押放於伊處,伊有看行車執照,但未注意該執照上之車號是否與機車之車號相符,亦未收執該行車執照云云。
二、然查:上開車號000—六六0號重機車為被害人胡豹礽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失竊,業據被害人胡豹礽於警訊時證述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據各一紙附卷可稽,則該車號000—六六0號重機車係屬失竊之贓物無誤。次按收受車輛使用,為擔保來源之合法性,必先檢視行車執照,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理,而被告本人具有國際駕駛執照,亦知悉騎乘車輛時需隨身攜帶行車執照等情,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案,被告於收受該車號000—六六0號重機車作為質押物並供己騎用時,既未檢視該行車執照之車號,復未收執該行車執照,且不知該車原占有人「陳光臨」之住居所或聯絡方式,其辯稱不知所收受之機車為贓物云云,不符常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收受贓物價額、對被害人回復所有權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恒 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