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見偵查卷附撤回告訴狀),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蕭 興 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