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己○○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同居女友己○○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因丁○○欲探視其子女,乃共同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二樓丁○○前妻甲○○住處,由丁○○先行按門鈴,要求探視子女,甲○○乃開門允許其進入,嗣甲○○因見丁○○滿身酒味且己○○隨後亦欲進入,甲○○乃堅拒己○○入內,詎己○○未經其同意,仍強行侵入住宅,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吵,丁○○與己○○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傷甲○○及其子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與前來救援之甲○○之弟乙○○(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後敘),致使甲○○受有左頭部血腫二乘以二公分、左腕扭傷(轉動困難)等傷害,戊○○受有左面紅腫六乘以六公分、頭痛、牙痛等傷害,乙○○亦受有左胸抓傷四條傷痕之傷害,丁○○並於甲○○、戊○○欲打電話報案時,以捉取電話之強暴方法,阻止甲○○、戊○○向警方報案,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丁○○復另行起意,於警員丙○○、庚○○獲報前來執行公務時,復以強暴手段,徒手揮向員警丙○○臉部,及抓傷員警丙○○、庚○○,致丙○○受有右腕抓傷、庚○○受有左手抓傷、瘀血及腕部轉動困難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日去看小孩,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甲○○及孩子,本件發生緣起為甲○○看到己○○後很生氣,就拿刀出來,伊是去搶她的刀子,並沒有打她,其後警員到場時,將伊壓制在地上,才反手抵抗,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被告己○○則辯稱:當天丁○○說要看小孩,因聽說他有喝酒,才送他去告訴人住處,本來伊坐在樓梯間,並未進入屋內,其後因告訴人看到伊,便生氣且大聲罵人,又聽到小孩在沙發上哭,丁○○為免發生意外,才教伊進去,詎告訴人竟出手打伊,伊為制止她打伊,才捉她頭髮云云,惟查右揭傷害、侵入住宅、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乙○○所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證,質之被告己○○亦自承未經告訴人甲○○同意進入屋內,並曾捉扯告訴人甲○○之頭髮等語,是告訴人甲○○所受傷害應係被告丁○○、己○○共同所致無訛,另就被告丁○○妨害公務部分,業據到場處理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到達現場樓下時已聽到爭執聲,上樓後看到被告丁○○與乙○○在門口拉扯,被告丁○○有喝酒,就去架開他,因他有反抗,造成伊受傷,打到伊臉部,另壓制被告時,被他捉傷手,當時伊有穿制服等語,證人鍾晉弘亦證稱:伊是幫忙制服他,手臂捉到有傷等語,顯見被告丁○○確有為前開妨害公務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丁○○、己○○就傷害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同時以一行為妨害告訴人甲○○及其子戊○○行使權利,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丁○○所犯傷害、妨害人行使權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己○○所犯傷害、無故侵入住宅二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方法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及深夜以探視小孩為由,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犯本罪之動機,並妨害執法人員行使職務,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己○○於前揭時地,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除聯手毆傷甲○○及其子戊○○外,並毆打前來救援之甲○○之弟乙○○,致其受有左胸抓傷四條傷痕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前開部分之案件,公訴人認其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以言詞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諭知不受理,然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起訴被告丁○○、己○○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之子戊○○云云,惟綜觀全卷,均查無告訴人戊○○提出告訴之請求,而戊○○之母即告訴人甲○○於警訊中僅指稱:(問:妳是否提出告訴?何種告訴?對象何人?)我要向丁○○提出傷害及妨害自由告訴,因他在衝突中不讓我外出報案,我要向己○○提出傷害及未經同意侵入住宅告訴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由此可見告訴人甲○○僅就其個人遭被告丁○○、己○○傷害、妨害自由、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而未曾就其子戊○○被傷害之事實表明告訴之意思,此部分足認未經告訴人戊○○合法告訴。另就被告丁○○於警員彭威漢、庚○○前來執行公務時,以強暴手段,徒手揮向員警丙○○臉部,及抓傷員警丙○○、庚○○,致丙○○受有右腕抓傷、庚○○受有左手抓傷、瘀血及腕部轉動困難等傷害,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犯傷害罪云云,惟查被告丁○○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事實,固據到場處理之警員丙○○、鍾晉弘於審理中指述明確,然依渠二人所書具之報告書內容,亦未就被告丁○○傷害渠等之事實表示提出傷害告訴之意思,有報告書二件附於偵查卷供參,是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丁○○、己○○共同傷害戊○○及被告丁○○傷害丙○○、鍾晉弘部分,均未據告訴,本應諭知不受理,然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藍 淑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