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彼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離婚)。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五樓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頰挫傷、右上臂擦傷與左腕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乙○○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在卷,並有乙○○所受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驗傷診斷書影本乙紙附卷可查。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至於告訴人乙○○指訴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開台北縣中和市○○街住處,毆打其身體之行為,故意據告訴人乙○○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然因距離本件犯罪時間長達半年,且該次行為,據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幾天幾夜沒有回家,返家後到處找女兒之存摺,口氣不太好,二人因而有起爭執云云,則被告縱有毆打被告之行為,顯係臨時起意,亦與本件犯行無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傷勢,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