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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廣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佳公司)負責人林淑英之男友,並代林淑英處理廣佳公司相關業務,被告甲○○則為林淑英之兄,曾對廣佳公司投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而由該公司提供預定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四六、二四七、二四八、二五三地號土地上興建之「石牌天廈」編號第一棟第五樓第一戶預售屋(興建完成後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一段七一巷十九號五樓)以為擔保,約定在甲○○未取回投資額前,該棟房屋如興建完成需出售、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均需經其同意始得為之。嗣上開預售屋興建完成後,被告乙○○、甲○○明知廣佳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業已負債五千餘萬元,又因被告甲○○債信不佳,如將前開房屋及其基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並無法以之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但為以該不動產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以償還廣佳公司原有之融資貸款,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至桃園縣○○鄉○○村○○路○段○○○號被告甲○○之姐丙○○○住處,對其詐稱因被告甲○○名下不得擁有不動產,故欲將前開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丙○○○名下,再以之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至於貸款本息則由廣佳公司被告乙○○負擔等語,使丙○○○誤認乙○○有支付貸款本息之意而同意上開提議,除與廣佳公司簽訂前述房地之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自己為債務人,向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辦理抵押貸款,嗣第一商業銀行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撥付核貸之本金七百一十萬元,並以之償還廣佳公司對該銀行之融資貸款後,被告乙○○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交付七萬八千元予丙○○○以支付貸款本息,其後即未再繳付任何貸款本息,均由丙○○○代為墊付,被告乙○○等因而享有未繳付貸款之利益,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二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係以被告二人對於廣佳公司業已負債,為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用以償還公司負債而將本件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告訴人丙○○○名下,嗣再以該不動產向第一商業銀行貸借七百一十萬元,但被告乙○○僅交付七萬八千元予告訴人,嗣後即因無資力而未再繳付任何貸款本息等事實坦承不諱,足見被告在無資力之情形下,仍使告訴人擔任借款人向銀行借款,並由其代為墊付貸款本息,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等情為主要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須行為人以詐術致使他人陷於錯誤因而獲致不法利益始能成立,是以行為人如非蓄意利用詐術獲取不法利益,或相對人並未受任何欺罔而陷於錯誤,不得以行為人事後未履行民事契約,即推定其犯有詐欺得利罪。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只是出錢投資廣佳公司,未參與廣佳公司財務管理,伊不知廣佳公司已負債五千餘萬;而伊因欠銀行貸款利息,八十七年四月間,伊所有之不動產為法院拍賣,已造成債信不佳,名下如再擁有不動產會被查封,當時伊有跟丙○○○說清楚,講明白,丙○○○完全了解,將不動產登記於丙○○○名下,再由丙○○○出面貸款,日後本息由乙○○負擔,此項決定是在丙○○○桃園住處,由乙○○、丙○○○溝通後,經丙○○○同意,且本案不動產據銀行承辦員表示價值為一千多萬元,設定抵押予銀行貸款七百十萬元,亦未超貸,伊絕無詐欺得利行為。被告乙○○辯稱:廣佳公司原負責人林淑英因公司遭不法詐騙,造成公司破產,林淑英受刺激,無法處理公司業務,其始代為幫忙。而甲○○為公司投資人,為保障甲○○權利,乃徵得甲○○及丙○○○之同意,將不動產移轉予甲○○可信賴之丙○○○,而其與甲○○均經過銀行徵信,擔任丙○○○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日後未清償貸款,其財產會遭銀行扣押及拍賣,其未取得任何利益,並無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云云。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告訴人丙○○○雖指稱:被告乙○○、甲○○二人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至其住處,對其詐稱因甲○○名下不得擁有不動產,故欲將台北市○○區○○段○○段二四六、二四七、二四八、二五三地號土地上興建之「石牌天廈」編訂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一段七一巷十九號五樓建物連同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再以之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至於貸款本息則由廣佳公司乙○○負擔等語,使其誤認乙○○有支付貸款本息之意而同意上開提議,與廣佳公司簽訂前述房地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自己為債務人,向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辦理抵押貸款等情。惟依丙○○○於偵訊中陳稱:乙○○與我妹妹林淑英同居,乙○○與我弟弟一起合夥從事建築。乙○○跟我弟弟說他名下不能有房子,要不然會被查封,我弟弟要求把他房子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偵訊筆錄),再參以被告甲○○辯稱:伊因欠銀行貸款利息,八十七年四月間,伊所有之不動產為法院拍賣,已造成債信不佳,名下如再擁有不動產會被查封,當時伊有跟丙○○○說清楚,講明白等情,告訴人丙○○○於上開房屋及基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知該不動產權利人為被告甲○○,係被告甲○○債信不佳,恐遭債權人查封其財產,乃同意與廣佳公司虛偽簽訂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契約所載價款為九百五十四萬九千元,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買賣契約書)。

(二)而就本案貸款過程,其經辦人員即第一商業銀行經理李憲武於偵訊時結證稱:我當時有說要實際買賣,不能人頭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正面偵訊筆錄),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行員徐新鳳結證稱:是承購戶本人來對保,以買賣契約價七點五成來做,每坪市價約三十五萬至四十萬元,下來的錢要撥入丙○○○帳戶,然後再由他們以取款條轉帳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二頁正面、背面偵訊筆錄)。又告訴人丙○○○以借款人身份與第一商業銀行土城銀行訂有金額七百十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乙○○、甲○○二人則經對保程序,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一土字第四三號函附消費者借貸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等件影本可憑。是以告訴人丙○○○在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程序完竣後夥同被告乙○○、甲○○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貸款時,其對被告乙○○、被告甲○○之目的均知悉甚詳,其等純係為取得貸款乃共謀訂定虛偽買賣契約,告訴人丙○○○實質上為無償受讓本件不動產而利用該不動產為擔保出面擔任貸款名義人甚明。

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所謂消費借貸,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代替物予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告訴人丙○○○既知悉被告乙○○、甲○○之用意,經三人合議後,由丙○○○本人親至銀行辦理貸款擔任債務人,當知自身須對銀行負清償義務,且其對被告乙○○是否真有清償能力代其返還借款,亦應自行評估乙○○之信用並承擔風險,告訴人丙○○○事後指稱受被告二人詐騙始同意受讓不動產,並以之抵押辦理貸款,現受有損害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不足為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甲○○辯稱本件貸款經過均向告訴人丙○○○表明,並經得其同意,渠等未向丙○○○施用詐術使其擔任借款人,應屬實情。被告乙○○事後縱未依其與丙○○○之內部約定繳納貸款本息,致本案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遭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聲請實行抵押權,丙○○○本人亦為該行列為債務人追償(見卷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士院仁執智字第六號函),惟此為告訴人丙○○○需承擔之法定責任,且被告乙○○、甲○○二人為該貸款連帶保證人,同負連帶清償責任,實際上為被告甲○○所有之不動產更為法院查封拍賣以供抵償,被告乙○○、甲○○亦未獲致免予償還貸款之不法利益,本院在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得利犯行之情形下,自不能以告訴人丙○○○片面指訴逕入被告於罪,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詐欺得利罪,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以廣佳公司訴訟代理人身份,依所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以保障廣佳公司權利,並提起反訴云云。因民事保全證據非屬本院刑事審判法定權限,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須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始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本案為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反訴制度之適用,被告乙○○自命廣佳公司訴訟代理人所提請求,均非適法,本院無從受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恒 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