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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徐國勇

許淑惠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四樓,與乙○○(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四樓)共用牆壁毗鄰而居,嗣甲○○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間未經乙○○同意,擅自改建延長其後陽台,而佔用其與乙○○共有之牆壁(竊佔罪嫌業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十三時許,乙○○在其前開住處騎樓遇及甲○○,復要求甲○○將前開違建部分(含瓦斯管線)拆除,二人因而發生爭執,詎甲○○竟本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進而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胸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被告甲○○出手擊傷告訴人乙○○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初次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復有有臺北縣立板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北縣板醫診字第九六五號)一紙附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六六號偵查卷第三頁)可稽;雖被告嗣後翻異前供,辯稱未出手傷害告訴人,另稱係因「公用電費」收費問題而於右揭時地滋生爭執,且告訴人有毆打被告,又告訴人欲搶下樓下檳榔攤之檳榔刀砍殺被告云云為辯,惟查:被告所辯業為告訴人所否認,而稱係因要被告拆除違章建築及瓦斯管線而生爭執,並無欲奪刀殺害被告等語;微論自被告所具狀之「刑事答辯狀」已載明爭執之原因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十三時,告訴人再來生事,無理要求被告『拆除房屋』。」(見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所具狀之「刑事答辯狀」第二頁),顯然被告嗣後翻異前供無非係圖卸之詞,且被告與告訴人所爭執者確係違建拆除之事,再者,告訴人縱有欲砍殺被告之犯行,亦屬被告傷害告訴人後之另一犯罪事實,自無解於先前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罪責,綜上所述,本案罪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雖選任辯護人尚請求訊問證人黃禎福、林俊宏夫妻及林美珠等人,已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本件傷害犯行肇因於告訴人要求被告拆除違章建築及瓦斯管線一事及其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蔚 然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