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本人將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係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政綱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政綱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底,因原欠含乙○○新臺幣(下同)八百餘萬元在內共二千多萬元之債務,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七之一號房屋全部及所座落同市○○段第二嵌小段第一○○─一七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前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設定三百三十五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貸款二百七十七萬元,至同年八月間已透支二百七十五萬餘元,已無融通餘地,另共有座落在彰化縣○○鄉○○段七二、七三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二則無法即時變賣,於短期內無週轉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元月八日止在上址,連續以隱瞞其無資力事實及送貨時掣給政綱公司設在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九所示支票之方式,向信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信飛公司」)購入電鍍用之化學原料氰化金鉀,使信飛公司之業務員王瑞霙陷於錯誤,先後差人送交計二千六百四十二萬九千零九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六百六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之氰化金鉀(附表二編號四十、四十一兩紙支票係八十八年元月間退票後換開)。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紙支票分別於八十八年元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一日退票,戊○○被信飛公司人員扭送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埔墘派出所協調,為維持其票據形式上之信用,允以其所有前揭房地及農地設定抵押予信飛公司為擔保,並酌留每月八萬元生活費後將其餘之應收帳款交予信飛公司收取,同年月十三日復支付四十四萬九千七百元,同年二月一日及四月三日分別將前開房、地及農地設定一百五十萬元及三百萬元扺押權予信飛公司之林麗娟為擔保,信飛公司始暫未提示附表二所示支票。詎戊○○自八十八年三月中旬起轉向已六、七年未往來之光洋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光洋公司」)交易,初以現金購買四百公克,繼自同年四月間延長票期、擴大交易量取信後,自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復承上述犯意,連續以隱瞞其財務窘境及曾有退補紀錄之方式,分別簽發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向光洋公司購買氰化金鉀,亦使光洋公司經理劉金菊等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共四百零七萬三千零九十五元之氰化金鉀(營業稅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未簽發支票)。其後信飛公司因戊○○未再還款或履行交予政綱公司應收帳款相關憑證之義務,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日陸續將附表二之支票提示,併同附表三之支票全數退票,光洋公司人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信飛公司、光洋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戊○○係政綱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底時積欠含乙○○八百餘萬元在內共二千多萬元之債務,其臺北縣板橋市○○街住處房地向花旗銀行設定抵押貸款透支二百七十五萬餘元,無再融通餘地,另共有座落在彰化縣二水鄉之農地其應有部分無法即時變賣,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元月八日止在其公司內簽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九所示支票之方式,向信飛公司業務員王瑞霙購入二千六百六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之氰化金鉀,嗣附表一所示四紙支票分別於八十八年元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一日退票,乃於同年月十一日被扭送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埔墘派出所簽具允以所有前揭房地及農地設定抵押予信飛公司為擔保,並酌留生活費後將其餘之應收帳款交予信飛公司收取之切結書,繼自八十八年三月中旬起向數年未往來之光洋公司交易,初以現金購買四百公克,繼自同年四月間延長票期至二十天擴大交易量後,再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向光洋公司經理劉金菊購入計四百零七萬三千零九十五元氰化金鉀,其後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經信飛公司提示,併同附表三之支票陸續退票等情業據其供明,核與證人乙○○陳述被告負欠伊債款額數及信飛公司業務員王瑞霙、光洋公司業務經理劉光菊所證交易過程相符,並有送貨單六十二紙、如附表所示各支票、受款人為乙○○之支票五紙、退票理由單四十九紙、切結書一紙等影本、客戶對帳單五紙等影本,暨臺北縣政府北府建登字第一八九七三八號函檢附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北票字第三七七八號函覆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告拒絕往來所附之退票紀錄三紙、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消管字第一二九七號函檢附之開戶申請資料一件、對帳單四十六紙、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一板字第二一一號函檢附之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單五十紙、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北縣板資字第八六七五號函檢附之建物登記簿登記本、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中地一字第二八七五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屬實。
二、右揭詐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信飛公司代理人甲○○、光洋公司代理人丙○○指訴綦詳,信飛公司及光洋公司係因信任政綱公司營運正常,且資力無虞始與之交易,被告於交易時未說明其財務之窘境或與光洋公司回復交易前已有支票退補紀錄等情,亦經證人王瑞霙及劉光菊證稱無訛。被告雖否認詐欺,辯稱:伊自七十二年間起與信飛公司前身光飛公司買賣化工原料及貴金屬電鍍原料,至八十七年度止交易額達一億七千八百餘萬元,另為互相比價,穩固貨源,自七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向光洋公司買受貴金屬原料,嗣因其營業地點由臺北市○○○路○段○○號六樓遷至桃園縣○○鄉○○路四十六之一號七樓,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起續與之交易,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止,交易額達二千四百餘萬元,其交易方式均係伊與信飛公司之會計小姐或光洋公司業務員以電話詢問當天金價行情,俟其報價,再決定向何家購進若干數量,由各該公司派員送貨前來,並未施用任何詐術或誆稱「營業良好」、「北部調貨不易」,而伊雖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積欠金鹽化工公司乙○○八百餘萬元未還,然僅需稍加融資,資力即非明顯不足,與信飛公司及光洋公司長期往來,亦從未被詢及此事,自未刻意隱瞞無資力之事實,至於八十八年元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一日退票四紙,嗣已補足金額,未造成退票紀錄,如託由銀行代收票據或向銀行徵信,立可查明,自亦不足使人陷於錯誤;況伊係因政綱公司長期虧損(信飛公司部分:進貨總額一億七千八百零三萬一千八百三十元,扣除銷貨總額一千六百三十一萬零九千三百三十元、壞帳損失四百一十萬元、金價波動損失一千四百九十二萬二千五百元、為簽發遠期支票按貨款額及超過七天票期之日數支付二分至二分半利息八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元、營業費用三百一十五萬,計損失三千零五十一萬零三十元,另為支付貨款支付貸款利息八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光洋公司部分進貨總額二千四百九十二萬零九百一十元,扣除銷貨總額二千零六十三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失竊二公斤氰化金鉀損失四十一萬元、國際金價下跌損失一百一十萬元、為支付貨款所繳利息一百零一萬三千九百元、營業費用九十萬元、已付帳內含未開發票轉嫁客戶之稅額七十五萬八千零三十三元,計四百一十八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信飛公司復違背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提示支票之約定,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大量輒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伊始週轉不靈,無法繼續營運以兌現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所致,且於退票後,未向該二公司購料,就信飛公司買賣之價款已兌現一億五千萬餘元,光洋公司部分已付二千四百九十二萬零九百一十元(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末次購貨後於當天、同年月十九日、二十二日分別兌現票款四十七萬五千元、四十八萬五千元及四十七萬七千五百元),餘欠信飛公司二千六百二十三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光洋公司四百二十八萬四千六百二十元,扣除前開虧損部分計算,已以個人財產賠付信飛公司四百二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光洋公司三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又將名下板橋市○○街之房地及彰化縣二水鄉之農地設定扺押予信飛公司之林麗娟為擔保,實無不法所有意圖,否則信飛公司豈會同意伊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一日切結書所提清償方案,光洋公司於鈞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三六○號給付票款事件又怎會與與伊達成和解,可見伊絕未詐欺云云,並提出收據一紙為證。惟查:
㈠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或於相對人交付財物時有不法所有意圖
為要件,買受人就長期交易後段進貨之價金未給付,究係佯為履行前部取信,或嗣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自應個別觀察;是被告付清其與信飛公司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前買賣及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底止與光洋公司買賣之貨款,甚或將其後買進被訴部分之化工原料售得款項均以之支付此前負欠信飛、光洋公司之貨款,均與本件之判斷無涉。又證人即信飛公司業務員王瑞霙證稱伊通常主動打電話問被告,經告知進貨數量後派員將貨送到被告店內,付款乃按原已約定票期三十日之條件支付,未特別另定,於被告倒帳前未發現任何癥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光洋公司業務經理劉金菊亦證稱:光洋公司原在臺北市○○○路○段,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遷○○○鄉○○路○○○號七樓後,始與被告重行交易,當時被告未表示在別處調不到貨,伊每日向被告報價,由被告決定進貨數量以電話告知,即派業務員送貨過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縱足認被告未誆稱「營業良好」、「北部調貨不易」等方式對告訴人職員施用詐術;然詐欺罪之成立不以積極欺罔為限,即利用他人之錯誤而使為財物之交付亦得成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與信飛公司及光洋公司就本件負欠未還之貨款,於交易之初或送貨時是否有消極詐欺之情形仍應審究。
㈡觀諸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一板字第二一一號函檢附之對
帳單、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消管字第一二九七號、第一六四八號函檢附之對帳單及板橋商業銀行儲蓄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板信儲蓄字第六十號函檢附之對帳單所示,被告設在板信銀行第二四一四六二─二二─一○號活期存款帳戶係供代繳電話費、瓦斯費使用,自八十七年十月起平均存款額皆不逾一萬元,其設在第一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號之政綱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結存餘額,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為二十四萬二千零九十九元,同年十一月三日為五千二百九十九元,同年十一月五日為九萬一千零九十九元,同年十一月七日為四萬二千八百九十九元,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為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八元,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八千零五十八元,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九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為七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同年十二月一日為九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同年十二月三日為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九元,同年十二月八日為三萬四千零四十七元,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為八萬零七百五十七元,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為六萬九千五百五十七元,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為六萬八千七百零二元,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四萬二千七百十二元,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七之一號房屋全部及所座落同市○○段第二嵌小段第一○○─一七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向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設定三百三十五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二百七十七萬元,其中安居樂房屋貸款一百二十七萬元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登記完畢後撥給,餘一百五十萬元換金屋房屋貸款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已透支一百四十八萬四千零二十七元,被告亦供稱:「(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就欠偉勝銀樓乙○○八百多萬元是嗎?)是的。:::(與信飛公司在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叫貨時,有無跟公司說你有欠偉勝銀樓八百多萬元?)沒有,我也沒有跟該公司說我財務已陷於困難及週轉不靈,乙○○在八十五年以後無法繼續供應我原料,在他停止交貨時我欠他約一千二百萬元,::我在八十七年六、七月間結算我陸續還他的款項,合計欠他八百多萬元,::(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你向信飛公司叫貨時你公司有何其他負債與支出?資產有多少?)我當時名下有位在彰化縣二水鎮共有土地一筆及板橋市○○街房屋一棟,當時公司有幾百萬的存貨,那些貨都有應付款存在。當時除了欠偉勝銀樓錢外,另外還欠幾十萬元,民間跟親戚借的也有幾十萬元。(到底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每月利息負擔多少?)有幾十萬元,我在花旗銀行貸款二百七十萬元,每月利息一萬一千元及一萬三千元。:::我向信飛公司買貨都開五個禮拜的票,這表示我在之前就有欠其他公司二千多萬元的貨款。:::(八十七年十一月底時你資金的缺口有多大?)包括積欠偉勝銀樓的八百萬元(是徐先生)大概還缺二千多萬元。(你在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陸續向信飛公司再度叫料時有無其他收入、資產可還?)除了農地、房屋之外,我無其他資產可還,所以必需靠生意週轉來還,十一、十二月向信飛公司叫的貨有些有賺錢,有些賠錢賣掉,因為我要輒票,所以用低於成本價一成多削價賣出,所以我都是向客戶拿現金。(退票之後一直到本案起訴之前,有無把你公司的應收帳款交給信飛公司?)沒有。」(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為何在八十八年元月十一日到板橋市後埔派出所寫切結書?)當時因為支票退票,退票之後甲○○要求我到後埔派出所協調解決債務,::(你當時是不是答應要把應收帳款通通交給信飛公司來代位求償是嗎?)我在切結書上是寫扣除生活費用之後剩下部分交給信飛公司去代位求償,我當時預計每月生活費七、八萬元。(切結書上所指的往來客戶郭先生是誰?為何不註明他的電話、地址及真實姓名?)是郭國元,他在我退票之前二年就死掉了,後來我都跟他太太有生意上往來,他太太叫丁○○,我在警察局是不願透露他的姓名、電話、地址,我怕他受困擾,::(你在警察局寫完切結書,後來有無按切結書內容履行?)我沒有交給汪先生應收帳款的文件。::應收帳款的部分除了生活費用開銷之外,其餘交債權人去收,但後來仍沒有把應收帳款部分交信飛公司去收取。:::我為了減少損失就削價賣出,:::(你向信飛公司進貨二千多萬,你削價賣出之後全部賠了多少?)這批貨大概一共賠了一成多,:::(為何不把債權讓與你的債權人?)我也是有一些未收的貨款,但只有少數幾萬而已。::當時只有一般原料貨款未收,並不是氰化金鉀部分,以當時而言,大約十萬元左右,扣掉我每月生活費八萬元之後,只剩二萬元可給債權人收而已。(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分向信飛公司進貨時是不是已知道如果把這些貨賣掉,也僅能償還上一批積欠的貨款是嗎?)我當時就知這貨賣掉,只能償還上一批貨欠,根本沒有餘額來還這一批的貨欠,我當時跟信飛交易時並沒有表明這個狀況,該公司也無詢問。(在向信飛公司進十一、十二月貨時有無預計有其他資金或金錢來源來付款?)當時我已沒有錢了,利息每月都有損失,這種情形我也沒有向信飛公司表明。(所謂利息負擔是指什麼?)包括我開期票所要付的利息及削價求現貨品折價部分,也有一部分是民間借貸的利息,民間借貸利息每月只有幾萬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超過票期三十五天是你自己決定的嗎?)對的,但是會在電話中跟告訴人說,他們同意我才加利息開出去。::在八十七年十
一、十二月間我並沒有告訴信飛公司的人我的財務狀況,::(公司存貨及往來帳都攤開給信飛公司的人看嗎?)沒有。::(八十八年八月中旬你的票開始退票之後,光洋公司有無問你這件事?)有問過就是劉金菊問我的,我跟她說我正在籌資金,我跟他訂二公斤的貨是之前訂的,我開給她的是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劉金菊說她問你退票的事之後,你又向她訂二公斤貨,但她只賣你一公斤是嗎?)我跟他們買最後一次是開三公斤的票,包括她所說的那一公斤在內,我退票隔天她就問我退票的事,我進最後一筆貨是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其實劉小姐問的是你在八十八年元月間退票的部分,並不是八十八年八月分退票的事對嗎?)對的。我只有退補紀錄,在八十八年元月八日退二張,元月十一日退二張都是信飛公司提示的貨款支票,退票不久我就按期限註銷了,所以我跟光洋公司交易時這個資料也沒有紀錄。(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最後一筆跟光洋公司叫貨之前劉小姐有無問你退補的事情?)沒有,等到最後一筆二公斤,劉小姐說她們法務說我有退補紀錄,她只同意一公斤給我,並在八月十八日有交貨。(你被劉小姐查出你之前有退補紀錄你如何說動她交貨給你?)八月十八日他有出一公斤給我,我跟她說我臨時調不到貨,你不能讓我斷線,後來我連同上次二公斤的貨款一起開票給她::我應她要求開美商花旗銀行的票(按即附表三編號七之支票)。(跟光洋及信飛公司買的氰化金鉀是否部分賣給電鍍廠?)大部分是直接轉賣電鍍廠,在金價波動為了減少損失,配上藥水讓貨還原成黃金才賣掉,這樣比較好脫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與信飛公司交易之前,你的壞帳損失、金價波動損失及利息支出你都知道嗎?)我都知道,利息支出也是按月計算做成總表,這段期間總損失是三千多萬。(彰化土地當時市價是多少?)我沒去問價錢,::(為何不賣地還債?是要賣,賣不掉?)是要賣,但賣不掉。在八十八年元月八日退補時就找親戚要賣農地,因當時農地不好出售,::(為何有田地,欠信飛公司錢為何不賣地?)實際上之前我想賣,但賣不掉」(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因八十七年十一月之前就虧損了三千多萬元。::
(八十八年一月退票時郭先生有無欠你貨款未還?)沒有。(為何在切結書上表示郭先生有欠你大批的帳款?)我的意思並不是他有欠我大批帳款(被告最後沒有回答)::信飛公司被倒是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被倒的,光洋公司失竊二公斤,除此之外所賣的貨都有得到價款,也就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跟信飛進的貨及八十八年三月到八月間跟光洋進的貨都有賣掉,並收到貨款。(信飛公司票退之後寫了切結書及設定房子抵押是想該公司不要把後期之支票輒進去,使你拒絕往來是嗎?)是的,::我是希望不要有退票紀錄,被拒絕往來,能夠繼續使用票據做生意。::(與信飛公司交易時有無向他們說你進貨之後所承受損失多少?)他們業務來我會提一下,但沒有實際說我損失多少。」(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光洋公司的貨是八月十八日進的,這批貨是何時賣出去?)是八月底賣出去,跟光洋公司買的貨八月底就賣掉,並收到貨款。::(最初跟信飛公司達成協議,同意把應收帳款給對方收,及不動產給對方抵押,並同意要在十一月三十日之前把所有債務處理完畢,信飛公司才不繼續輒票是嗎?)是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跟信飛公司買的貨是全部或多少比例拿去還原成黃金去賣?)後期比例較高,估計這一、二個月買進的貨有五成以上還原成黃金去賣,這些都是我自己還原,不用請別人幫忙,::(如果金價下跌,氰化金鉀及純黃金都一樣下跌?)是的,我是為了降低損失才要賣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向信飛公司進貨時因負債二千餘萬,房、地及農地復無融通餘地或難以售出,短期亦乏可得調度之來源,其財務困難,於交易時卻未告知信飛公司及光洋公司人員
,甚至於光洋公司之劉金菊向其查詢前此信飛公司票據退補情形時仍未明白告知,就其財務之窘境即有所隱瞞。
㈢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如以自己名義之遠期支票與人交易,對因
信任其有意付款允與交易之相對人,就本身財務狀況之變化及有無資力之事實,基於誠信原則自有適度揭露與相對人考量交易風險之義務,若予隱瞞,即足以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氰化金鉀及黃金多以現款交易,信飛公司及光洋公司以氰化鉀摻入黃金,依當日國際黃金行情,加上一定比例之加工費向被告報價,僅分別允以簽發三十日及七日之票期支付,逾此所簽票據需按延展日數加付利息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告訴人於售出事實欄所示原料時果知被告負債二千餘萬未還,或已有退補紀錄,甚或後期購貨售出所得僅能償還前期之貨款時,曷願再供給原料,被告依前所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份向信飛公司進貨時負欠含乙○○八百餘萬元在內共二千多萬元之債款未還,其房、地亦無融通餘地或暫難售出,且無其他短期財源可得支應,復明知前述僅能償還上批貨欠之事實,竟隱瞞其財務窘境,以簽發三十至四十五天遠期支票陸續向信飛公司進貨二千六百四十餘萬元,再以削價出售或半數提煉出所含百分之六十八點三純金之最少損失本錢一成方式求現,八十八年元月初退票後復佯以同意限期解決,並捏稱願交付根本不足十萬元之應收帳款債權予信飛公司收取,以求暫免提示票據、維持其票信,就光洋公司部分,則先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先以現金購買四百公克,繼自同年四月間延展票期、擴大交易量取信,再自八十八年八月初起大量訂貨,於同年月十八日洽訂時被詢及信飛公司如附表一支票之退補紀錄,猶要求劉金菊供貨,顯見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起至八十八年元月八日向信飛公司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向光洋公司訂貨時均無欲付款而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被告就伊不能兌現附表之支票所辯遭黃哲志倒債、失竊二公斤氰化金鉀、國際金
價波動、為簽發遠期支票所加付或向民間借貸之利息、營業費用及已付帳款內含未開統一發票轉嫁客戶之稅額而嚴重虧損、信飛公司違背約定提前輒入附表二所示支票等項,核其均係可歸責於己身之事由,蓋:
⑴政綱公司遭黃哲志倒帳之四百一十萬元,被告供稱係八十六年十一月及八十七
年六月間發生(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三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乃其為本件進貨時已知之事項,所述失竊二公斤之氰化金鉀,縱有其事,但其金額僅四十一萬元,於附表三所示計四百餘萬元之支票全數退票自無決定性之影響。
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底前向信飛公司及於八十八年八月初前向光洋公司購貨部
分,如有右述除被倒債及失竊外之因素虧損,均係構成其為本件交易時財力不足之因素,與此後購貨未還部分乃屬兩事,其併將與信飛公司交易,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前,暨與光洋公司交易,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同年八月初前之金價波動損失、利息費用、營業費用、已付帳未開發票稅額列為本件被訴購貨部分之損失,所援用之計算基礎已有錯誤;況所謂「已付帳未開稅稅額」乃指光洋公司購入之存貨中因不及售出,未能於退票前開出統一發票將原於購貨時已簽立票據付出之稅額轉嫁客戶部分(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本為依法應課之稅賦,既稱所購之氰化金鉀均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前售罄得款,顯均已開立發票沖銷前月額數,其按月累計,亦屬不當;且氰化金鉀向以現金交易,被告亦稱係伊資金不足始自行以簽發遠期支票支付(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其為此按延期之天數支付利息,與為輒付票款向民間借貸付出利息,暨營業費用及購貨時內含之營業稅均屬買賣之成本,苟因此乏利可圖,允宜立時戢止,卻仍一昧進貨冀能償還舊欠,終致累債倒閉,毋乃自招,責無可貸。
⑶觀諸被告提出之國際黃金價格報表所示,國際每盎斯金價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
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每盎斯維持在二百九十一美元至二百九十八美元間,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元月十日被告退票時止,每盎斯維持在二百八十六至二百九十二美元間,此後雖逐月滑落,惟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被告再度退票時止,每盎斯仍維持在二百五十三美元至二百六十一美元間,並非大幅遽跌,以被告營運多年之經驗,當知適度調節存貨即可避開此一風險,其反向信飛公司及光洋公司大量進貨,如其所供既均於短期內銷售得款,理論上應不致有鉅額之跌價損失,否則其損失就售出部分,亦應以各批原料買入與賣出時之價格逐一比較,就期未存貨部分則應以「先進先出」或「後進先出」之會計準則,按購入時與當月作帳時之牌價調整分錄帳上之額數。然依被告所供,伊未就每筆購入之氰化金鉀標記,無法確認某批具體原料之進、出價格以算出各該批貨物跌價若干,係將所有進貨混雜後以當月庫存量再依同期間國際金價之最高、最低點計算或以進貨總量再乘以金價下跌率算出向信飛公司及光洋公司購貨之跌價損失(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同年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所辯之數額自非正確。又氰化金鉀乃以氰化鉀加入一定比例之黃金化合製成,二者之價格乃與國際金價一致波動,如將含黃金量普遍約百分之六十八點三之氰化金鉀以藥水還原,出售析出之純金,依被告所供將再損失成本約一成至一點五成左右(見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後附被告是認為其計算還原損失之筆記影本七紙),是於國際金價下跌時將氰化金鉀還成純金出售,無異將承受雙重損失,此當非被告所辯係為減少損失之道,參照其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六日致信飛公司尋求支持說明書上載;「幾年來常為求紓困、輒票,常以削價經營方式維持公司營運」(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及被告前開供述,足證被告係為輒平舊欠票款始不斷購入氰化金鉀還原成黃金或虧本削價求現,根本非直接因金價下跌受損。
⑷告訴人信飛公司代理人甲○○堅決否認曾允於特定期限內不輒入附表二之支票
,而卷附之切結書上載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清理所有債務等語乃被告單方面出立,其上既無信飛公司於此期限前不得輒入票據或許其分期清償之條件,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九之票據亦未換票展期,信飛公司即不受此拘束;況被告除返還四十四萬九千七百元及將其板橋市○○街房、地暨彰化農地設定共四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予信飛公司之林麗娟擔保外,迄未償還其他債款,更違背交出應收帳款憑證助信飛公司向其客戶收款之義務,信飛公司於得悉被告轉向其他同業購貨後陸續提示附表二所示支票,自與誠信原則無違,否則其支票縱因信飛公司大量輒入退票,其向光洋公司購入之原料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售出(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仍得以現金支付,卻迄未償還任何款項,附表三所示支票不獲兌現,與信飛公司輒入附表二之支票要無直接關聯。
㈤被告自承伊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一日被信飛公司人員扭送後埔派出所出具切結書,
斯時因「怕她(指郭妻丁○○)受擾」或「希望到法院來陳述」乃未書明最大客戶郭國元之姓名、地址、電話及實際之應收債權額(見偵查卷五十七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同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可知該切結書非被告主動尋求解決債務之方案;而政綱公司自八十八年元月初退票後至同年八月下旬再度退票前陸續償還四十四萬九千七百元予信飛公司,被告並分別將其住處房、地及彰化農地分別設定一百五十萬元及三百萬元扺押予林麗娟為擔保,乃在取得信飛公司二千六百餘萬貨品之後,除為履行切結書上之承諾外,依其所供兼有為免信飛公司繼續提示附表二所示全部票致被拒絕往來之用意存在(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之後未再向光洋公司訂貨,乃因所隱瞞前於八十八年元月分之退補紀錄已被光洋公司人員查悉,復自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大量退票,當不可能再向光洋公司購得原料;至光洋公司就附表三編號一之支票於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三六○號給付票款事件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審理時與被告以給付票面全額、捨棄利息之內容達成和解(見告訴人提出附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筆錄後之該和解筆錄影本),已距退票時數月,迄今仍未還分文,凡此諸端自皆無從反推被告向信飛公司及光洋公司購買本件所訴貨物時主觀上不具惡意。又被告辯稱伊負欠信飛公司二千六百二十三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光洋公司四百二十八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已分別以個人財產賠付信飛公司四百二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光洋公司三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云云,乃將其歷來與該二公司交易自計如前數之虧損總額扣除各該債欠得出,非於退票後另行償付,其謬誤自無庸贅論。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其先後多次向信飛公司及光洋公司詐欺各時點密接,所犯乃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茲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其犯後除將首揭房地設定抵押予信飛公司為擔保及支付四十四萬九千七百元外,就信飛公司其餘債款及負欠光洋公司部分則分文未還,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甲○○陳明(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背面),並有政綱公司支票存款對帳單一紙、收據影本二紙、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可考,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巧辯、復未還清告訴人欠款,尚乏悛悔實據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