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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川上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以文字圖畫演說以外之方法,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電腦主機壹臺、螢幕壹個、鍵盤壹個及新台幣捌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伍角沒收;又連續以詐欺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同前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電腦主機壹臺、螢幕壹個、鍵盤壹個、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伍角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一之住處,以其所有之電腦,在網路上架設「網頁廣告點石成金術」網頁(網址:http://home.2friend.com/Taipei/pasdin/pasdin01.html),並提供連結至加拿大之「開運城」(網址:http://www.joyluckcasino.com/casino.html)及「CASINO」(網址:http://www.casinofantasy.com)等賭博網站之功能,連續公然煽惑不特定之人上網連結至「開運城」及「CASINO」等加拿大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而由「開運城」及「CASINO」等賭博網站,下載經由甲○○所架設之「網頁廣告點石成金術」網頁而至上述賭博網站參與賭博財物之賭資,以賭資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五作為甲○○之介紹賭博佣金,再以支票或匯兌方式將前述佣金轉入甲○○開立之花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及萬通銀行總行(帳號:001—00004—0000000—3號)之帳戶,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十八日),合計取得佣金新台幣(下同)八萬七仟二佰十五元五角五分;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地區集集大地震後,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同年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連續利用其申設之免費email信箱(位址:pasdin2@m4.is.net.tw、pasdin1 @m4.is. net.tw、pasd@gcn.net.tw)等,先後多次從網站上發送英文文章至國外BBS新聞群組GAMB

LE、MONEY、BUSINESS等主題下之討論群,並發送email至國內其他網友,偽以地震賑災募款為由,公開向國內外之不特定人募捐賑災捐款,並公告其個人前揭花旗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為賑災捐款帳戶,企以詐騙賑災捐款,嗣經警及時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供煽惑他人犯罪及供以詐欺取得賑災款項用之電腦一台、螢幕一個、鍵盤一個。

二、案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架設「網頁廣告點石成金術」網頁,並提供不特定人得連結至加拿大之「開運城」與「CASINO」網站,並收取佣金,及以個人在花旗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為賑災捐款帳戶,向國內外之不特定人募捐賑災捐款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煽惑他人犯罪及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只是提供網站給網友上去玩遊戲,並非真有意欲於煽惑他人罹犯賭博罪嫌」、「伊平日即有與人為善之行為,見如此之巨大災禍,乃思以所長幫助募款以救濟災民」、「伊雖於九月二十四日設立帳戶,然於十月四日警方未查獲前即已取消該捐款帳戶,且實際上亦未募得任何款項,伊原意是要幫助那些受災戶,沒有要騙錢之意思」云云。經查:(一)被告明知前揭「開運城」及「CASINO」等網站,具有遊戲及賭博之性質(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其架設網站提供不特定人得連結至「開運城」及「CASINO」等網站,其所為將致上網之不特定人參與賭博財物之危險,此應為被告所認識並預見,且被告亦迭於警訊、偵審中自承由「開運城」及「CASINO」等網站,從賭資中獲取百分之二十五為佣金,有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止在花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及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在萬通銀行總行帳戶之存款明細表足資佐證,是被告所為係出於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應無可疑。(二)再者,參諸被告並未見於賑災發生後有何積極捐贈行為,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僅自八十八年十月份薪資所得中提撥賑災款項二千零四元之捐款收據,其捐款時間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歷震災發生後已四個月,且斯時被告亦因本案為本院審理中,是被告堅稱其善心一事,即不無可疑。(三)按行政院發佈統一捐募運動辦法第二條規定:發起各種捐募運動,應先將計畫用途及募集方式,申報該管社會行政機關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但向國外舉行捐募時,須呈經行政院核准,未經核准而進行捐募者,該管社會行政機關得予以取締。查被告之募款行為事先未經申報內政部核准,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我是後來才向內政部申請我的帳戶為賑災帳戶」等語(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互核相符;又被告自承於募款行為之始,並未想到如何處理捐入款項,並受適當之監督(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十二頁背面)等語,則被告之募款行為既無申報內政部核准,復無法提出賑災捐款之適當監督方式,縱被告事後積極向內政部申報准予登記募款帳戶,亦無解於被告詐欺之罪責。(四)此外,復有開運城之賭博廣告、夥伴計畫(即賭博佣金收入明細表)、賭博規則等、賑災募款之相關資料影本計二十九份在卷及電腦一台、螢幕一個、鍵盤一個扣案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公然煽惑他人犯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犯行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詐欺方法取得賑災款項,應依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再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使人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又乘全國因九二一大地震,積極從事災後重建工作期間,企以人性惻隱之心,詐取賑災捐款,惡性非輕,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犯後猶飾詞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電腦主機一臺、螢幕一個、鍵盤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上開二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末按八萬七仟二佰十五元五角五分(五分部分因非現行幣值,自無從宣告沒收)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證業已費失,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二二八四四0號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明 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二二八四四0號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

因本次災害而有妨害救災、囤積居奇、哄抬物價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欺、侵占、竊盜、恐嚇、搶奪、強盜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物品或災民之財物者,按刑法或特別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0-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