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郭豐文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係設址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富景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景公司)負責人,丙○○係設址於臺北縣○○鎮○○路○○○巷○○○弄○號艾帝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艾帝雅公司)負責人。二人均明知蔡光男所創作之「F-81連接器之改良」,業已由專利權人利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陽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智慧財產局)申請並獲得新型第一二六七九三號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止,享有製造、販賣及使用其新型之權,未經專利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製造或販賣之。其等竟共同基於製造前開連接器之犯意聯絡,未經利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先由丙○○在艾帝雅公司內,生產製造與利陽公司所享有之前開新型專利權範圍實質相同之連接器半成品,以每個新臺幣(下同)六元之價格販賣予乙○○,再由乙○○在富景公司內,加工製造為成品後,再以每個九元之價格販售予超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邁公司),致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富景公司內為警查獲,並查扣得連接器半成品四七六個,因認被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確信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尚不足為之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採為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於此一程度,而仍然存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積極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又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係以行為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及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者為要件,所謂之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係間接故意抑或僅具過失者,均不與焉,是上揭法條均以行為人之有故意為其責任要件,此為明知於法律上之當然解釋。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其理由無非以:
㈠、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許世正律師及利陽公司之經理甲○○指訴甚詳,且有統一發票影本二張、加工現場照片十張及扣案之連接器半成品四七六個。
㈡、該新型已經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取得專利權,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新型第一二六七九三號專利證書影本可憑。
㈢、被告販賣之連接器產品與告訴人之連接器新型比對相同,此有專利品、偽品及專利公報可參。
㈣、同案被告丙○○(此部份未列為起訴對象)供稱:該產品係國外客戶帶來其樣品來臺與伊相互研發改良而成,伊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申請專利中,尚未開模大量生產,賣給乙○○的是純手工製造之成品,不是半成品,丙○○與乙○○間有業務往來,且於本案有利害關係,本難期為真實之陳述,證言偏頗在所難免。
㈤、丙○○、乙○○均為公司負責人,應該早已知悉前開連接器可能為享有專利權之產品,則渠等製造、販賣新型連接器之前,焉有未了解是否為他人享有專利權之產品,即率以製造、販賣之理?
㈥、本件有F-81連接器改良特徵之連接器半成品四七六個扣案,被告係購買半成品,惟出售予超邁公司者為成品,顯見被告乙○○非僅單純販售圖利,被告確有加工製造、販賣情事等為其論據。
五、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害告訴人新型專利權之犯行,辯稱略以:僅係單純之買賣,並沒有製造,確實不知道利陽之專利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向艾帝雅公司買的,根本不知違反專利權,且本案已由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前中央標準局)對於告訴人之F-81新型專利提出舉發,已舉發成立,告訴人就此已無專利權存在,伊並未侵害告訴人專利權等語。
六、本案所應審究者,並非同案被告(偵查中)丙○○於偵查中證詞之有無偏頗之虞,實應探究被告向丙○○所購買之物品有無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為論斷,換言之,本件案外人丙○○所生產之產品究否侵害告訴人利陽公司之新型專利?亦即丙○○所生產製造之產品於專利法之規範範圍內有無其應受之歸責因素存在為之決定,經查:
㈠、告訴人前所享有之F-81連接器新型專利,經案外人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向中央主管機關舉發,嗣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第0000000000號就上開舉發審定結果: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此有該局同上字號之專利舉發審定書附卷可參。是前揭新型專利申請舉發成立,足認告訴人之產品本身未有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尚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向丙○○所購買之產品,業己侵害告訴人之新型專利權。蓋丙○○就告訴人之產品為舉發,經審定結果舉發成立,應足表示告訴人與丙○○之產品在設計機制暨功能上,於公訴人所指專利法要件即難謂該當。
㈡、又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處罰之標的,固包括完成品及經以簡單組合即能具備作用之全部零組件,然所謂之「製造」,係指以物理手段產出具有經濟價值之有體物,被告所售予超邁公司之物品,經告訴人指為侵權之系爭連接器,係購自丙○○所經營之艾帝雅公司自行開發、設計生產之成品,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則該連接器成品及零件之「製造」,全由艾帝雅公司為之,被告買入而後出售賺取價差,與實現從無到有之全製造過程自屬有別,被告既未有交付圖例或說明予艾帝雅公司參採之情,亦非指定規格委託生產,更非推由或教唆他人為行為之實施,復查無被告曾有協助設計或提供技術等幫助艾帝雅公司生產之證據,況且告訴人亦未見有目睹被告在其工廠內生產該連接器,可見被告於購入物件之後,並無親自實行或共犯製造系爭連接器之行為,當無所謂成品、半成品之爭也。
㈢、而新型專利權之範圍,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固應以說明書所載申請專利之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示,依告訴人所提出新型第號專利證書所載,利陽公司申請專利之說明為:「一種F-81連接器之改良,其係由一訊號接頭、兩端設於訊號接頭上的襯套、一用以容納前述各種元件、以及一壓合於前述殼體一端的帽蓋所組成,其中前述之襯套係用以使訊號接頭與殼體相互絕緣,而帽蓋則係將訊號接頭及襯套固定於殼體內,並藉由前述殼體兩端所具有之外螺紋與其他具有公端子的訊號線相互螺接而構成電信連接,其特徵在於:該訊號接頭於其兩端各具一夾持端,該夾持端具有複數條以縫隙區隔之彈片,該彈片係以圓形陣列排列,且該夾持端由開口設有一以軸向向內側漸縮其內徑的漸縮處如此而形成一種供前述公端子插置的訊號接頭」等為其專利權範圍。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是新型專利則以物品外在之形狀、構造及裝置為保護對象,不涉及製造該實物所據之思想或技術,故告訴人僅係運用往昔既有之習用技術加以製造,其構件裝置仍不具改進之功效,已然欠缺新型專利之要件,參以如前所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已就告訴人公司「F-81 連接器改良」之專利權加以撤銷,足證被告所販賣之連接器,並未有侵害利陽公司之此一新型專利權。
㈣、又專利侵害之鑑定基準,首應依專利申請全部相關之文件(如說明書、圖式及申請經過書類)確立申請專利範圍用語之真意,繼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對象物之構成要件各個予以分解,就二者之相對應部分加以比對,因此,專利請求項之構成要件解釋上如包含侵害對象物全部之對應要件者為侵害,如欠缺其一,則非侵害,此即「全要件原則」;次就被全要件原則肯定為侵害之構件,適用「消極均等論」來解釋專利申請項於字義上之最大容許範圍為技術性比對(本件應係機械技術性之比對),以確認其如實質利用發明(或新型)本旨之原理,應逆轉認定為侵害,就經全要件原則否定為侵害之構件,則適用「積極均等論」來確認其若將不可欠缺之構成要件,以實質同一之方式,發揮實質同一之機能,並產生實質同一效果之「均等物」加以替代,或兩者間之代替性為該行業者所熟悉之等效技術運用,認定為侵害;就全要件原則肯定之侵害,經適用消極均等論結果為「無」(即有侵害),或經全要件原則否定,遞以積極均等論逆轉認定係侵害者,均以禁反言原則檢討專利請求項之各要件,若「有」經權利人於專利申請過程中減縮或曾為相互矛盾之主張者,應再逆轉為非侵害之結論,如「無」此情形者,仍維持侵害之認定(經濟部前中央標準局所頒「專利侵害之鑑定基準」參照)。故專利係為保護解決特定機能所採之手段制度,並非保護結果或機能本身,是否構成侵害之判斷,即與其目的為何應屬無關,均等物之認定,亦須結果之同一性與其機能及方式之選定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系爭所謂之新型專利,其能否達到容易拆卸之目的,或其效能有否增進,均無從依積極均等論逆轉為侵害之認定,因而,本於如前所述習知之技術藝能加以運用,未能具備增進之功能,即如前述卷附舉發成立之審定書,亦同此認定。據上斷之,告訴人所舉之鑑定報告已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即委由允誠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就所生產出售予被告之連接器,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利,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便函附於偵查卷第六六頁可考。故被告僅單純之向丙○○購買所謂之「侵害專利權之產品」,因之,所購之物件,並無有侵害告訴人專利權之情事,本此以論,自難逕認被告具有侵犯他人專利權利犯罪之故意。此就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許世正寄發「律師函」予被告時,被告隨即告知向其購買之客戶超邁公司之情形綜合觀察之,尤可確認。
㈤、另公訴人以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應該早已知悉前開連接器『可能』為享有專利權之產品,則渠等製造、販賣新型連接器之前,焉有未了解是否為他人享有專利權之產品,即率以製造、販賣之理?(即前述四、㈤所述),若此等說法合於法理邏輯推論,則公訴人起訴事實其時間點指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為此等販賣、製造事宜,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方始為警查獲,則丙○○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即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利權,程序正進行中,則公訴所採之此一論說,與前述所據,非無齟齬,已難為據。蓋就工業技術之研究發展觀點而言,相關智慧財產權法律並無課與積極性作為,應於研發前就他人所謂享有之相關專利權為探知之義務,易言之,若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情事者,於此僅需探究其有無積極之侵害行為,即可(按即法律所定之『知之要件』係以明知者為限,已詳如前述,不另贅述。),否則,工業技術相對之即難以精進,法律規範無形中形成妨害工業發展之絆腳石也,尤以一般之簡易構造之物件產品,其以相關之機械常識認知(即相關業界本身所習用之技藝職能)均有可能為此之創作者為然,故就本案之所謂成品、半成品者,當非可截然為之區分,又無任何之圖案或商標可資稽考,因之,刑罰於此苛責之程度,自應有所區隔,亦為法律所採責任要件有異之原意,非可以其為公司負責人,即謂其所應受苛責之程度應若此嚴格。此就丙○○所陳,其係以手工加工所製造者當可知悉,而所謂之手工製造者,工作程序上以簡易之衝、剪、車、壓、鉋、磨、拋等方式,其後併同組裝程序,均可輕易加以完成者,仍難否定其非所謂之手工製造,易言之,就專利法新型之本質要件以觀,告訴人並無就原來物件增加其功效,且就稍具該項技術者均可輕易完成,顯然欠缺進步性,蓋此等乃於機械製造工程之鉗工領域內工作本質之一,應無何疑義。況且公訴人所採認為被告涉犯罪嫌疑之統一發票,僅足以說明被告與案外人超邁公司間,有此等之交易而已,仍無從就此認定有為製造暨販賣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情事。另偵查中告訴人代理人許世正律師亦陳述以:專利權若有問題,請其提起行政程序等語(見檢察官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之後,丙○○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提出專利舉發申請,告訴人並已經提出舉發答辯書在案,嗣經主管機關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因此,即可認定,所謂法律上明知要件,於本案而言,被告當無一該當於公訴人所指涉者,已無何疑義。
㈥、再者,被告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告訴人之以丙○○(原偵查中之共同被告)應該提出本身之研發經過有關之證明暨被告亦應提出相關出貨單(見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告訴補充理由狀所述),以為被告乙○○之無違反專利法行為之證明,然告訴人之此一要求或有為探知他人研發之工業機密事項或其他商情,被告暨丙○○自得為之拒絕,是仍不得以彼等行使此項實質緘默,進而推論被告有涉犯專利法之犯行,綜之,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乃為證據法定主義基礎之延伸,亦為貫徹罪刑法定主義之所當然者。
㈦、況告訴人前揭新型專利許可,業據丙○○申請舉發成立,足以表示告訴人之產品不具專利,換言之,不具新型專利之要件,因此,尚不能據此認定丙○○所製造之產品,業已侵害告訴人之新型專利,均如前述。公訴意旨逕予推認被告有構成侵害且有明知,尚有誤會。
七、綜觀上情,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不得以告訴人片面瑕疵之指訴採為斷罪之資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八、另告訴人以被告侵害其二種新型專利權(按:告訴人以其有二項專利權號數爭辯),認公訴人僅起訴違反一種新型之專利,其效力自及於其餘未經起訴之另一新型專利之受有侵害者,告訴人並要求蒞庭檢察官一併追加起訴一節,經查:依據告訴人所舉之二項專利權號數觀之,該專利權原經主管機關個別發予,則其互具特性,而專利權人所享有之專利權受有侵害者,告訴權之存在,其前提係以具有專利權為其要件,單一之專利受侵害告訴權仍屬可分,若非起訴效力所及,又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者,法院仍難為之審究,因之,若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如原起訴之部分,已經法院為無罪之判決時,該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難相連,換言之,二者即已分之為二,審判不可分效力之原則,即非存在,要無疑義,蓋主管機關既然分別核發二種不同之新型專利權,乃係就該物件為獨立性之個別觀察要件,自有所區分,二者難謂等同。因之,本案原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告訴人所指另一其所享有之專利權,已非屬本院可得審理之範圍,因之,若該部分有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情事,則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尚榮中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