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夫妻關係,因雙方細故發生口角,乙○○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以皮帶、拳頭毆打其妻甲○○,致甲○○受有頭前頂葉裂傷、鼻部挫傷、鼻股骨折等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