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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8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營業用遊覽車號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A二─0九九號營業用遊覽車號牌壹面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為翔翼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翔翼公司)之司機。緣翔翼公司之汽車牌照號碼A二─0九九號營業用遊覽車(引擎號碼六D二二─二七0七九一)因違規經營載客業務,其號牌遭吊扣,詎翔翼公司之負責人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未據起訴)為繼續營業,竟基於行使偽造營業用遊覽車號牌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在桃園地區,委託不知情之廣告商以壓克力材質偽造A二─0九九號車牌0面,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將上開偽造之號牌懸掛於前揭遊覽車上,指示乙○○駕駛該遊覽車載客營運;乙○○明知上開壓克力車牌係偽造之號牌,竟與甲○○基於行使偽造營業用遊覽車號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中午,由乙○○駕駛懸掛偽造之上開壓克力號牌之前揭遊覽車,自台北市○○道中山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號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途經泰山收費站南下路段時,為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人員魏武盛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壓克力號牌一面。

二、案經台北市監理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駕駛懸掛上開偽造壓克力號牌之遊覽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營業用遊覽車號牌之犯行,並辯稱:伊事先不知所駕駛之前揭遊覽車懸掛之號牌係偽造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魏武盛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指述綦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伊係翔翼公司之負責人,乙○○係伊公司之司機,上開遊覽車因違規經營載客業務而遭吊扣車牌,伊為求公司能繼續營運,乃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委託桃園地區不知情之廣告商製作上開壓克力號牌一面,懸掛於前揭遊覽車上,指示乙○○開車,乙○○知道該車牌係壓克力偽造的等語,並有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運輸業公司資料查詢表、台北市監理處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偽造之號牌一面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問: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有無駕駛遊覽車被查獲車牌是偽造?)有。...可能公司怕違規被停止牌照才偽造的」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公司老闆有跟我說如果車牌是偽造的話,晚上才可以跑」等語,顯見被告事先知悉其所駕駛翔翼公司之遊覽車係懸掛偽造之號牌;再者,被告為職業駕駛人,於載客駕駛前應會檢查車輛狀況及車體外觀,其辯稱不知所駕駛之遊覽車係懸掛壓克力製成之號牌云云,有違常情事理,實難憑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被告駕駛懸掛上開偽造之營業用遊覽車號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號牌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已成年之王淑珠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偽造之A二─O九九號營業用遊覽車號牌0面,係共犯甲○○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甲○○涉嫌行使偽造營業用遊覽車號牌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準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