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被 告 丙○○
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乙○○無罪。
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與甲○○原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平日感情不睦,丙○○即搬至住處隔壁之員工宿舍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二樓暫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甲○○因懷疑丙○○趁其不注意之際,破壞其平日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把手,而前往丙○○居處與丙○○理論,甲○○進入丙○○居處後,雙方一言不合,甲○○即動手損壞丙○○之電腦螢幕、主機、桌椅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出手毆打丙○○(業據撤回告訴),丙○○欲制止甲○○,亦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甲○○,致甲○○受有左鼻翼瘀血傷約零點五公分、左耳後瘀血傷約零點五公分、後枕部皮下血腫約一乘一公分、前額擦破腫傷、左頸瘀血傷多處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其於偵查中供稱:係甲○○先出手毆打伊,才出手毆打甲○○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於右揭時地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甲○○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證述:那天晚上我本來已經在睡覺,聽到有人在撞門的聲音,就開門出來看,看到丙○○與甲○○在扭打,乙○○比我早一步出房間,把丙○○與甲○○拉開,我要拉開丙○○,乙○○也幫我拉開丙○○等語在卷。此外,復有台北縣立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足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為家庭暴力之傷害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夥同丙○○,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以拳頭毆打甲○○,致甲○○受有上開傷害,案經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積極證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與丙○○共同傷害甲○○之事實,辯稱:伊沒有毆打甲○○,是丙○○與甲○○夫妻互毆,伊只是出來拉開她們等語。經查,共同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乙○○沒有毆打甲○○,僅拉開我們二人等語,核與證人丁○○之證述:那天晚上我本來已經在睡覺,聽到有人在撞門的聲音,就開門出來看,看到丙○○與甲○○在扭打,乙○○比我早一步出房間,把丙○○與甲○○拉開,我要拉開丙○○,乙○○也幫我拉開丙○○;我沒有看到乙○○打甲○○,也沒有聽到乙○○說這個女人該打等語相符。且依常理言之,被告丙○○體格較告訴人甲○○強壯許多,丙○○實無藉助外力毆打甲○○之必要,況甲○○為丙○○之妻,乙○○為其員工,乙○○亦無介入其老闆丙○○之夫妻關係而毆打其老闆娘之理,是被告乙○○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與丙○○理論時,竟因一時口角,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右手腕瘀挫傷七公分、左手背五公分、後頸瘀挫傷五公分等傷害,案經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甲○○之傷害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告訴人丙○○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欲撤回對被告甲○○之傷害告訴,惟查,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即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查,其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一經到達法院,即生撤回之效力,且不得附條件,自不得再因告訴人嗣後反悔,而生影響撤回告訴之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