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一八○七○、一八六五二、二四一三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九、二五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曾犯有偽造文書、妨害家庭等罪,所犯前開二罪嗣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監執行完畢,其明知財務狀況不佳,並無償債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確實日期均不詳),均在其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十四樓租屋處,連續多次以其購屋需用款項為由,而簽發或交付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付款人及發票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二十三紙,向其友人丙○訛稱:如無法返還款項,可將其所有房屋出售用以償還等語,請求丙○出借款項,丙○乃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多次出借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萬元予乙○○,惟乙○○所簽發或交付之該等共二十三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因拒絕往來而無法兌領,丙○且查知乙○○名下並無房屋可供出售償還借款,乙○○亦置之不理,至此丙○始知受騙。
二、乙○○係設址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四五之二二號十一樓「起和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起和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起和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投資顧問業,二、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特許業務除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營業項目之登記,即擅自從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該公司設立之時起,在上址公司內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傳授及代為辦理貸款之業務,且在報紙上刊登傳授與代為辦理信用貸款及青年創業貸款之廣告。詎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確實日期不詳),丁○○依該廣告前往上址起和公司與乙○○洽談傳授伊辦理貸款之事宜,乙○○要求丁○○立即繳納二十萬元之加盟金,因丁○○表示無力支付二十萬元,乙○○則訛稱:可以先繳納五萬元,其餘分期支付,如加入後又擬退出,必定立即返還已繳納之加盟金等語,丁○○乃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立即繳交現金五萬元,惟事後丁○○發現乙○○並未依廣告所載傳授辦理信用貸款及青年創業貸款,而要求退出並請求返還五萬元,乙○○竟拒絕返還,至此丁○○始知被騙。再辛○○亦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確實日期不詳),依前揭廣告前往上址與乙○○洽談,乙○○續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辛○○訛稱:如交付其十二萬元之支票,其可持該支票為辛○○貸得四十萬之現金等語,辛○○乃不疑有詐,即簽發附表二所載面額分別為二萬元及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予乙○○作為貸款之用,惟乙○○嗣因向晉霆公司購買電腦周邊零件,而將前揭二紙支票交予晉霆公司負責人楊雲珍以支付貨款,辛○○因久候乙○○辦理貸款未果,要求乙○○返還前揭二紙支票,乙○○明知其係將該等支票交予晉霆公司購買電腦周邊零件使用,並未遺失,竟謊稱前揭支票業已遺失,囑辛○○辦理掛失止付,辛○○即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同年四月十九日,各前往台灣市票據交換所,均以遺失為由,向付款銀行辦理支票掛失手續,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持有該支票之人犯有侵占遺失物罪,嗣楊雲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分持前開二紙支票提示均不獲兌現,辛○○則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始知上情發覺受騙。
三、案經告訴人丙○、丁○○、辛○○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向丙○借款及其所經營之起和公司有代為辦理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誣告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其向丙○所借用之金額僅二百三十餘萬元,未達三百九十萬元,其並已返還部分款項,而其中所借用之部分款項,係用以轉借需款融資之其他友人,其友人亦知所借得之款項係其向丙○所借取,故該借款並非全係其所積欠;再丁○○所交付之五萬元,則係伊擬加盟起和公司之用,伊並有前往起和公司學習如何辦理貸款之事務,嗣伊不打算加盟,其亦同意償還伊五萬元,並未詐取該五萬元;又辛○○所交付其面額共十二萬元之二紙支票,其固有用以支付貨款,惟並未告知鍾雪梅支票已遺失,亦未囑伊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手續,其並願返還伊十二萬元,且就此部分其已與辛○○達成和解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詐欺告訴人丙○之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均到庭指述甚詳,而被告向丙○借用之款項確已達三百九十萬元,此有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共二十三紙(面額共三百九十五萬九千三百四十元)及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共十一紙(面額共四百四十三萬八千元)在卷可稽,則被告空言否認其借款未達三百九十萬元,尚屬無據,應認被告向丙○所借用之款項確有三百九十萬元無訛;再被告係以向丙○訛稱如無法返還款項,可將其所有房屋出售用以償還等語,請求丙○出借款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以資取信,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參;又被告請求傳訊之甲○○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彼並不認識告訴人丙○,亦未直接與丙○接觸借用款項等語明確,是被告所辯其向丙○借用之部分款項,係用以轉借需款融資之其他友人云云,尚難採信。
則被告既自承有向告訴人丙○借用款項未還及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之情不虛,是其仍藉詞如無法返還款項,可將其所有房屋出售用以償還等語,而向告訴人丙○借用款項,致告訴人丙○信以為真果出借其款項,足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其詐欺之意圖彰彰明甚。
(二)就被告詐欺告訴人丁○○、辛○○與其違反公司法及誣告之部分,業據告訴人丁○○、辛○○於偵審中分別到庭指述綦詳。而查,⑴就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在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四五之二二號十一樓所經營之「起和國際有限公司」,其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投資顧問業,二、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特許業務除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乙節,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九北府字第一八五二○號函暨檢附起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一份附卷可按,則被告既自承該公司確有代為辦理貸款業務之情不虛(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此核與告訴人丁○○、辛○○指述之內容相符,則其係起和公司之負責人,而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經營該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其所為自已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明。⑵再就被告詐欺告訴人丁○○、辛○○之部分:被告所經營之起和公司,其登記營業項目並無傳授及辦理貸款之業務,已如前述,惟其仍向告訴人丁○○、辛○○佯稱得傳授及代為辦理貸款,使伊等信以為真,分別交付其現金五萬元之加盟金及如附表二所列面額共十二萬元之支票二紙,嗣亦未傳授及辦理貸款之業務,而詐得所收受之現金及支票,於告訴人丁○○、辛○○要求返還各該現金及支票時,復遲未返還,甚且迄今仍未返還,顯見其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況被告因經二次拒絕往來,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永久拒絕往來戶,起和公司則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且被告及其所經營之起和公司依序分別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有大量之退票紀錄,此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北票字第三二四○號函暨檢附存款不足退票(含註銷)明細表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及起和公司之資力於八十七年間均已陷於不佳之狀況,益徵其有詐欺之意圖至為明灼。⑶又就被告誣告之部分:被告係將告訴人辛○○所交付如附表二所列面額共十二萬元之支票二紙,持向晉霆公司代表人楊雲珍購買電腦周邊零件,此據證人楊雲珍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而其於告訴人辛○○向其索回該等支票時,竟以遺失為由,囑辛○○向付款銀行辦理支票掛失手續等節,業據告訴人辛○○於偵審中均到庭指稱前情甚明,復經證人即與辛○○一同和被告接洽之庚○○於偵審中均到庭證述上情明確,此外,並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支票與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共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告訴人辛○○被移送涉犯誣告罪嫌部分,亦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參,應認被告顯係利用告訴人辛○○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持有該支票之人犯有侵占遺失物罪。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各該所辯,要屬飾卸諉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向告訴人丙○詐取款項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術取財罪;再其向告訴人丁○○、辛○○詐取款項部分,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術取財罪;又其係起和公司之負責人,而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經營該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另其利用告訴人辛○○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持有上開支票之人犯有侵占遺失物罪,所為則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公訴人認被告上述三次分別詐取告訴人丙○及丁○○、辛○○之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固非無據,惟查,被告向告訴人丙○詐取款項係以其購屋需用款項為由,而簽發或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二十三紙,並訛稱如無法返還款項,可將其所有房屋出售用以償還等語,而被告則係向告訴人丁○○、辛○○佯稱所經營之起和公司得傳授及代為辦理貸款,使伊等信以為真,分別交付其現金五萬元之加盟金及如附表二所列面額共十二萬元之支票二紙,顯見二者犯罪之手段及行為態樣互核應非雷同,即難認被告係基於連續初發之意思,自始均在一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而為進行,是難謂被告所犯前開二次詐欺罪間(詐取告訴人丙○財物及詐取丁○○、辛○○財物),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其二次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詐欺告訴人丁○○與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及其所犯詐欺告訴人辛○○之犯行與違反公司法暨誣告之犯行,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公訴人認前開三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再其前後多次詐取告訴人丙○之犯行及其前後二次分別詐欺告訴人丁○○、辛○○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利用告訴人辛○○犯誣告罪,為間接正犯;其同時利用告訴人辛○○就附表二之支票二紙先後辦理掛失止付,為想像競合犯,以一誣告罪論處。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九號移送併案部分,與公訴人起訴被告詐欺告訴人辛○○之犯行與違反公司法及誣告之犯行,係實質上一罪,且該部分亦據公訴人起訴,本案自得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曾犯有偽造文書、妨害家庭等罪,所犯前開二罪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監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詐欺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仍為本件犯行,與其多次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其詐欺之手法惡劣、詐欺之金額非少暨迄未返還款項予各告訴人,及犯罪後不佳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其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參與由己○○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二十六名,會期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每會二萬元,而其隨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與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先後以四千元、四千五百元及四千八百元得標,並領得全部會款後,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即未再支付會款,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固非無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互助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參與行使投標,核屬會員權利之行使,除非被告自白犯意,或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參加互助會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縱使被告嗣未續繳會款,亦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糾紛,與詐欺無涉。經核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述及互助會單一件附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右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其於得標後仍有給付會款數次,然嗣因其夫將其所經營之店收走,致其經濟陷於不佳之狀況,其始未能繼續給付會款,其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告參加由己○○所召集之互助會,會期係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被告則繳納會款至自八十三年五月間止,而被告其前即有參加告訴人己○○所召集之互助會,給付會款之情形均屬正常等情,業據告訴人己○○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並非全然未給付會款,其前參加告訴人己○○所召集之互助會,給付會款之情形亦屬正常,則雖其於參加之會全數得標後即未給付會款,仍難據此而認其於加入該互助會之始,即有詐欺之犯意;況互助會員因亟需款項而依互助會契約參與行使投標,並標取互助會款,此與常情不相悖違,核屬互助會會員行使權利之行為,亦難認其有何施詐術之行為。從而,被告係因經濟困難而無從續繳會款,應屬互助會進行中被告個人經濟情況發生問題所致,難謂被告因此未繳會款係緣於其詐欺之犯行。此部分應僅係告訴人己○○得否向被告依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之問題,核與詐欺犯行無涉。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本件應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糾紛,核與詐欺犯行無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部分確有詐欺情事,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而公訴人既認為此部分公訴事實與前述詐欺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九號移送本院併辦之部分,遍觀全卷未見公訴人之併辦意旨,而經本院調查結果,告訴人戊○○係以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前往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公司,向伊訛稱可代為向銀行辦理票貼,囑伊先行簽發支票並將款項存入銀行,俾使銀行認伊信用良好而願貸以款項,惟被告竟將伊所存入之款項共計一百十九萬二千元提領一空,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惟查,⑴被告向告訴人丙○詐取款項係以其購屋需用款項為由,而簽發或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二十三紙,並訛稱如無法返還款項,可將其所有房屋出售用以償還等語;⑵再被告則係向告訴人丁○○、辛○○佯稱所經營之起和公司得傳授及代為辦理貸款,使伊等信以為真,分別交付其現金五萬元之加盟金及如附表二所列面額共十二萬元之支票二紙;⑶又告訴人戊○○係指述被告乃以可以辦理票貼方式為伊貸取款項,伊係經由友人之介紹而認識被告,此據告訴人戊○○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該時(即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被告亦尚未成立起和公司,被告並非以起和公司得代為辦理貸款為由,向告訴人戊○○詐取款項,顯見上述⑴、⑵、⑶三者犯罪之手段及行為態樣互核應非雷同,即難認被告係基於連續初發之意思,自始均在一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而為進行,是難謂被告所犯前開三次詐欺罪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前述公訴人移送併辦之部分,顯難謂與本件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就移送併辦部分審理論究,此部分應檢還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附表一:】
支票號碼 帳號 發票日 面額 付款人 發票人
(民國) (新台幣)
1、CZ000000 00000-0 00.10.31 二十萬元 台灣省合作金庫 乙○○
東新莊支庫
2、CZ000000 00000-0 00.10.31 二十六萬元 同右 同右
3、CZ000000 00000-0 00.10.31 三十五萬元 同右 同右
4、CZ000000 00000-0 00.10.31 四十萬元 同右 同右
5、CZ000000 00000-0 00.10.31 二十萬元 同右 同右
6、CZ000000 00000-0 00.11.20 二十八萬 同右 同右
九千元
7、CZ000000 00000-0 00.11.20 十一萬五 同右 同右
千元
8、CZ000000 00000-0 00.12.5 四十二萬 同右 同右
9、CZ0000000 00000-0 00.1.16 五十萬元 同右 鄭德明
10、AZ0000000 00000-0 00.11.30 四萬六千元 臺灣銀行華江 乙○○
分行
11、AZ0000000 00000-0 00.12.5 六萬五千元 同右 同右
12、AZ0000000 00000-0 00.12.5 三萬元 同右 同右
13、GZ0000000 0000000000 00.12.4 四十五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起和公司
新莊分行 乙○○
14、GB0000000 同右 87.12.16 五萬元 同右 同右
15、GB0000000 同右 87.12.20 二十三萬元 同右 同右
16、QZ0000000 000000000 00.5.31 一萬五千元 台北區中小企 精品公司
銀迴龍分行 王建平
17、EZ0000000 00000-0 00.3.20 五萬八千元 台灣土地銀行 鄭瑞祥
萬華分行
18、EZ0000000 00000-0 00.3.20 六萬五千八 同右 同右
百二十六元
19、EZ0000000 00000-0 00.3.20 七萬二千零 同右 同右
四元
20、EZ0000000 00000-0 00.3.20 五萬四千元 同右 同右
21、EZ0000000 00000-0 00.3.20 三萬元 同右 同右
22、EZ0000000 00000-0 00.3.20 四萬一千零 同右 同右
五十元
23、EZ0000000 00000-0 00.3.20 二萬元 同右 同右【附表二:】
支票號碼 帳號 發票日 面額 付款人 發票人
(民國) (新台幣)
1、AZ0000000 00000-00 00.4.20 二萬元 亞太商業銀行 辛○○
三重分行
2、AZ0000000 00000-00 00.4.20 十萬元 同右 同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日 賓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