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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0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因細故而與乙○○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頰、右手、左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乙○○之臉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之頭部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訊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按鈴申告時堅稱被告確有用手打其頭部,致其頭部受傷等語在卷,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住院治療之事實,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案發時,並無第三人在場可為證明,被告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因細故而與妻乙○○發生爭吵,竟毆傷乙○○,業如事實欄所述,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不願與被告洽談本件民事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明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