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太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
翁美花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太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太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中公司)負責人,太中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關廠,與受僱人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應發給勞工資遣費,竟違反上開規定,員工梁淑慧等人未能完全受領資遣費。因認被告涉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告之自白,與證人即太中公司作業員梁淑慧於偵查中之指述,及太中公司與其員工間所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與同意書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一)被告太中公司因連年虧損,財務陷入困境,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經由股東會決議解散清算,並委請溫世明會計師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業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准予登記在案,此有太中公司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七建三戊字第一七五五九五號函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查,太中公司隨即依公司法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二)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不得於前條所定之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於有擔保之債權,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依前開規定公司不得在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而對於有擔保之債權亦需經法院許可始得為清償。再者,勞工資遣費是否得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優先受償,主管機關尚無定論,依據台北縣政府函釋表示:「依據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有關資遣費是否優先其他債權,該法並無相關條文規定。」,另台灣省政府勞工局函覆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準此,事業單位自得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支付勞工退休金及歇業時之資遣費,不受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限制。至事業單位以其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勞工資遣費,如有不足部分,依一般法則與其他債權具同等地位,受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以上分別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七北府勞二字一八0六四三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七勞二字第二二0三二號函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三)復查當時係因部分員工圍住工廠,使得太中公司無法處分工廠及土地,致無法取得足額金錢給付資遣費,因而延發勞工資遣費,核與證人鍾雲芳、宋建春、周育成及廖天送證稱:「...因被告當時沒有那麼多錢,所以要求分期給我們,之後被告有照他的分期條件給我,他分了三、五次給我們」之情節相符。(四)由是,被告係因法令之限制及員工之抗議阻擾方致延發資遣費,況太中公司依其陸續收取之貨款及變賣之設備,業已發放完畢員工之資遣費,此亦據證人鍾雲芳、宋建春、周育成、廖天送等人證述在卷。顯見被告並非藉詞不發放或拖延發放資遣費,其無違犯勞動基準法之犯意甚明。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太中公司、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志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銷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