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及其子被告丙○○等因不滿承租人即告訴人乙○○逾期居住、占用被告戊○○所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四、五樓房屋,乃於取得法院判處乙○○返還上開房屋之執行名義後,竟藉執行法院囑其等現場勘查之機會,共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不詳工具,前往上址撬毀乙○○所搭建位於四樓門外之安全門,且未經許可,擅自侵入上開乙○○住處等語,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循;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亦足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即在場之甲○○之證述,及現場照片三紙附卷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丙○○雖經傳未到,惟據其以往在本院調查程序中之陳述,亦否認有何犯罪情事,二人均以:當時係依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指示前往查看現場狀況,並非無故侵入,況當時係經證人甲○○開門方入內拍照,其等亦僅在樓梯間拍照,並未進入告訴人承租範圍,亦無破壞安全門或門鎖之情形,再者該安全門係被告戊○○所有,與毀損罪所定破壞他人物品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等語,資為置辯。
四、經查:㈠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之行為須符合:⒈物體外在之毀棄、損壞或功能上致令不堪用;⒉標的物為他人之物;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構成要件,方能成立上開毀損器物罪。本件經查:
⒈被告戊○○將其所有座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第一五五之十二號
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四樓、五樓之房屋出租於告訴人乙○○,租期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然告訴人未依約返還該承租之房屋,被告戊○○乃對告訴人向本院提起返還租賃物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一五號判決命告訴人應予返還確定,然告訴人仍未履行其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被告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度民執梅字第二一○四四號函命告訴人於函到十五日內自動履行,並命被告戊○○於上開期限屆滿時具報告訴人履行之情形,被告戊○○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偕同其子即被告丙○○前往該處查看等情,為被告陳明在卷,告訴人亦不否認,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一五號宣示判決筆錄、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民執梅字第二一○四四號函附卷可稽。
⒉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二人係將安全門撬開後進入,致門鎖損壞、門板下方及鎖頭左邊的木板有破損云云,惟:
⑴系爭安全門係設置於三樓通往四樓之樓梯間,並非位於四樓房屋之門外,此
經被告及告訴人均陳明一致在卷,並有相片附卷可稽。又告訴人自承當時並不在現場,係經其員工即證人甲○○電話通知後方趕回,而證人甲○○則在本院證稱:「安全門是我去打開的沒錯,當時我在五樓聽到聲音下來,要打開門看外面是何人,我將安全門打開後,被告兩人才進來的‧‧‧」(參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另經本院函詢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當日前往現場處理情形,該所亦覆稱當日係告訴人報案,屋主戊○○在屋外叫囂,屋內有一女子方開門由由屋主入內拍照完即離去等語(參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北警重刑字第三二一四二號函附交辦單),亦與證人甲○○所上開證述相符,足見當時被告二人確係經證人甲○○打開該安全門後,方進入通往四樓之樓梯,並非自行撬開後進入。
⑵而告訴人固提出進華鎖匙鋪門鎖收據乙份為證,然進華鎖匙鋪負責人己○○
到庭證稱該收據係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應告訴人要求更換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四樓房屋門上之喇叭鎖所開立,並非系爭位於樓梯間之安全門上之鎖,告訴人當時並稱係因鑰匙不見了才要更換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以該收據既非因更換上開安全門之鎖而開立,自不足為該門鎖確有損壞之證據。
⑶再依卷附現場相片所示,該安全門門鎖左方及門板下方之板皮固有破損之情
形,然其痕跡並非新穎,似已有相當時日。而證人即於七十一年至七十四年間承租二樓房屋設立補習班之許勇昭,及自八十年二月一日起迄今仍承租二樓房屋之丁○○亦均到庭證述其等租屋之時所見該安全門上木板剝落之情形即與卷附告訴人所提安全門之狀況相同等語(均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卷附臺灣省各類短期補習班名冊影本),足證告訴人所提該等相片上所示安全門表皮剝落之情形早已存在,並非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往該處後始造成。
⑷又證人甲○○固在本院證稱門鎖有損壞云云,然其僅為該門鎖損壞之空泛陳
述,並未說明損壞情形究係如何,且又稱係其將該安全門打開後被告二人始進入,已如前所述,則如門鎖業已鎖壞,按理似難能再打開,是其陳述亦非毫無可疑之處;參以證人甲○○在案發時係告訴人在該處所經營之馨鴻針織有限公司長兼經理,且自七十五年間起即已開始受僱,此經告訴人供明在卷(參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則其基於長久受僱之工作情誼而為左袒告訴人之陳述,亦非無此可能,故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難遽認與事實相符。此外,系爭門板在被告戊○○收回上開告訴人承租之房屋後,已將該安全門板拆卸,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且本案發生時日已久,縱該門板拆下後仍未丟棄,亦難能確保其狀況與案發當時相同,是在本案起訴後再由本院實地履勘已無實益。從而告訴人所為被告二人毀損犯行之指述,僅有相片及收據可資佐證,然該等相片及收據並無法為被告二人有毀損行為之證明,而告訴人復未親眼目睹被告二人進入時之情形,均已如前述,自不得徒據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認被告二人確有毀損之犯行。
⒊又系爭房屋現為四層房屋,並在屋頂加蓋乙層,此為被告及告訴人均陳明一致
在卷,其一樓房屋部分為被告所有,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而二樓至四樓之房屋則為原所有權人即被告戊○○之前手胡鄭阿市所聲請增建,惟完工後因未辦理竣工而未取得使用執照,致未辦理保存登記,而被告戊○○於六十二年間向胡鄭阿市購買時,係購買全棟房屋,然因僅第一層有保存登記,故僅能就該層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第五層則係之後由被告再行增建,現該五層房屋全棟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均為被告戊○○等情,業據被告陳述詳實,並有臺北縣建設局營造執照乙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九北稅重二字第一○九九○二號函附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等可資證,是以被告戊○○為系爭房屋一樓之所有權人,就該房屋第二至五樓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告訴人自陳於七十四年起始向被告戊○○承租房屋,然系爭木造安全門早在七十一年間證人許勇昭承租二樓房屋之時即已存在,已如前述,是以該安全門顯非告訴人所裝設至明。參酌該房屋全棟均由被告戊○○所有或由其擁有事實上處分權,及證人丁○○、許勇昭所證述被告戊○○擁有該安全門鑰匙,平常並由其經由該安全門前往屋頂查看水表、電表並據以和各承租戶分攤水電費用之事實(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水表位置相片、水費分攤許算表、抄取水表單),堪信該木造安全門應係由被告戊○○所設置,則被告等縱有毀損該門之情事,亦係毀損自己之物,與刑法毀損器物罪以毀損他人物品之構成要件仍有未符。
⒋是以本件告訴人所指被告二人之毀損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且縱或其確有毀損
該木造安全門之行為,亦因該門屬被告戊○○所有,而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二人均不成立該罪。
㈡次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須行為人所侵入者係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繞之土地或船艦,方能成立該犯罪。經查:告訴人警訊及偵查中固指稱被告二人非法進入其所承租之四樓屋內云云,證人甲○○在偵查中亦稱:「陳炳煇沒有進去四樓裏面,他是站在樓梯間,另一位男子有衝進工廠內(四樓安全門進入即工廠)。」云云(參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然經本院進一步詢其詳情,告訴人稱:「‧‧‧當時我剛好從外面回來時,三樓安全門已經打開了,看到丙○○拿著壹個長釘鈀兇巴巴地對我說要我還房子,我到時戊○○在四樓樓梯間,丙○○是從五樓跑下來,我說我要報警,他們就走了。」、「我當時有看到被告丙○○從五樓走下來,我看到他時他是走在四、五樓的樓梯間往下走,但是並沒有看到他在五樓房間,詳細情形要問甲○○。」、「四樓是工廠,我並沒有看到他們有進去裡面。」等語,而,證人甲○○則稱:「‧‧‧之後丙○○就衝上來到了四樓樓梯間,並沒有進入工廠,我就回到四樓工廠打電話回去報警,之後,被告兩人就走了,戊○○都沒有上來過,一直站在安全門外。」等語明確(以上均參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戊○○自始至終均停留在該安全門外,並未進入,而被告丙○○雖在證人甲○○打開安全門後進入,然僅停留在四樓樓梯間,並未進入告訴人所承租之房屋,按公寓之樓梯間係作為所有住戶通行之用,並有逃生之安全功效,依常情不可能以之為出租之範圍;況被告戊○○輒須經由該樓梯間前往屋頂抄表,並擁有安全門之鑰匙,已如前述,自亦不可能將之出租予告訴人,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中,就租賃標的物僅載為「三重市○○○路○○○號
四、五樓」,顯僅有四樓、五樓之房屋部分,而未言明尚包括四、五樓之樓梯間,足認該樓梯間仍應為住戶通行使用,非告訴人所承租可排斥他人而為專用,則被告丙○○在證人甲○○打開安全門後進入通往四樓之樓梯間向四樓房屋拍照,自非侵入告訴人住宅或建築物。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侵入告訴人住宅或建築物之情事,其等此部分之犯嫌自均屬不能證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毀損、侵入住居罪嫌,均尚有不足,依前開之說明,本院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為無罪諭知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