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交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號、第二二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其經濟情況困窘,並無支付價金分期購買電器產品及自用小客車之資力,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先向松偉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偉公司)所屬服務站購買冷氣機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陸萬肆仟肆佰元,分十三期給付,每月一期,頭期款付伍仟陸佰元,以後每期付款肆仟玖佰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縣○○鎮○○街○○○號三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致使松偉公司誤信乙○○日後將依照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履行,因而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將前揭冷氣機送至上述約定地點交予乙○○。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上開冷氣機後,僅付款四期,即拒不付款,進而於八十七年底,在台北縣○○鎮○○街○○號三樓,將該冷器機交付給其積欠房租之房東,用以扺償積欠之房租,致出賣人松偉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乙○○嗣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與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承前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00—二四九六號自用小客車0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柒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整,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頭期款付參萬玖仟元整,約定車子存放地點在桃園縣○○鄉○○路○段三四五之二號,並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福灣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致使福灣公司誤信乙○○日後將依照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履行,因而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四月二十七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述約定地點交與乙○○收受。詎乙○○在取得上開小客車後之後,即將自用小客車交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駕駛使用,並僅付款二期(除頭期款外),即拒不付款,且進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該小客車開往當舖典當,乙○○則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交付五千元。致出賣人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嗣經松偉公司、福灣公司多次催討其餘各期分期價款,人亦避不見面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松偉公司、福灣公司告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分期付款購買上開冷氣機及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刑法之詐欺罪嫌,辯稱:因跌斷腿而無法工作,以致無法償還冷氣機之分期付款;而自用小客車,係其老闆以其名義所購買,車子都是他在開,後因老闆缺錢,就帶他去當鋪把車當了,並給他五千元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松偉、福灣公司職員甲○○、蕭旗偉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件附卷可稽。查被告購得冷氣機後僅繳納數期款項,即將冷氣機以低價持交房東抵償積欠之房租,於購得自用小客車後即將該車交與他人使用,並於繳納二期後,即將該車以低價典當,顯見被告對於其日後無利支付價款乙事,已有認識,則其於購貨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灼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其後購買自用小客車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詐欺犯行,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均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法、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