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
許進德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松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松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經由三英隆電子有限公司(下簡稱三英隆公司)職員丁○○與松錩公司訂定買賣契約,約定松錩公司應交付十四吋電腦螢幕映像管四千零三十二台,價金每台單價三十六美元,總價為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二美元;惟被告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出具貨物品質完好保證書及簽發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本票擔保債務履行之詐術,使三英隆公司陷於錯誤,於收受貨物前,即由香港地區鵬昌資訊系統有限公司(下簡稱鵬昌公司),代三英隆公司給付價金完畢,被告甲○○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臺北縣淡水鎮,將已報廢之電腦螢幕映像管親自裝櫃出口,由全聯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陸運,再另由海運公司於基隆港裝船運往香港,再由設於香港地區之鵬昌公司轉運大陸地區。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間運扺,而為大陸地區皇崗海關查獲貨櫃裝載廢品,甲○○並明知其報關出口,係為不實事項,竟委由不知情之龍昇報關行轉由楊順報關有限公司申報出口,而使基隆海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三英隆公司及海關對出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鵬昌公司因上揭貨物遭大陸地區退運,松錩公司復拒絕退運,致貨櫃留置香港,使鵬昌公司需另行支付費用,而受有損害;事發後告訴人三英隆公司職員丁○○、林國彬,往訪甲○○,甲○○承諾賠償,為表誠意另簽發一百萬元之本票,並將護照、駕照交付,以示不會逃匿,但其後均避不見面,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裝櫃出口者,係完全依照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電腦螢幕映像管B級管,該批貨品為松錩公司自辰財企業有限公司買受,金額為四百八十三萬八千四百元;而松錩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出口之貨物亦僅有該批CRT(數量為四千零三十二支,報稅金額為五百萬零八千四百七十元)(證二),並無其他貨物於同一時期出貨,絕非大陸海關所查獲之報廢品,又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係丁○○主動向伊告知其所屬之大陸三英隆公司有意向松錩公司訂購電腦螢幕映像管一批,雙方始議價及訂約,於訂約之初,丁○○曾表示希望伊出具保證書及兩百萬元本票擔保,伊則明白告以:「在臺灣沒有任何廠商會願意這樣做的!」,拒絕丁○○之要求,丁○○則表示這些要求是大陸公司老闆規定的,不便違背,若伊無法配合,也沒關係,由其自行設法處理即可就可云云,是以伊始終未出具貨物品質保證書,亦未簽發兩百萬之本票作為擔保之用;嗣後丁○○等人以收受之映像管乃廢品為由,不斷以各種方式騷擾伊及伊之家人,恫稱若伊不儘速解決此事,將對伊家人不利,更在伊住處大門口以噴漆噴寫「甲○○全家死光」等恫嚇性文字,造成伊及家人終日生活於恐懼不安當中,生活受到極大之影響,嗣伊與丁○○、林國彬等見面時,對方完全不理會伊之解釋,伊顧及自身及家人安全,迫於無奈,不得已而簽發本票一百萬元並交付駕照、護照予丁○○等;至於為何貨物到達大陸入關時被查獲報廢品,因該批貨物係經過香港轉口又採貨櫃運送,途中是否為人掉包,伊無法得知,伊為殷實之商人,所從事者為國際貿易,為企業之永續經營,實不可能為詐騙告訴人而自毀商譽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證人丁○○、林國彬、裘安麗、蔡明趣等之證言,佐以被告事前已交付二百萬元本票,資為擔保契約履行,設如被告所交運者,並非廢品,則被告係為受害人,焉有事後再另行簽發一百萬元本票,並交付駕照、護照予告訴人職員保管之理?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被告甲○○所經營之松錩公司,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僅向辰財企業有限公司購買電腦映像管一批,金額為四百八十三萬八千四百元,該期間出口之貨物,亦僅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輸出之電腦映像管四千零三十二支,報稅金額為五百萬零八千四百七十元,此外別無其他貨物於同一時期出貨,有辰財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出具之統一發票扣抵聯與收執聯、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核收之松錩公司市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北市稅捐稽證處文山分處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核收之松錩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與鵬昌公司、三英隆公司簽定電腦映像管買賣契約後,曾購入相當價值之電腦映像管以供輸出無疑,又依卷內松錩公司與鵬昌公司、三英隆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簽訂之彩色螢幕映像管B級管買賣契約第五條之規定,鵬昌公司、三英隆公司於松錩公司生產或調整中,得隨時派員勘驗,並得於出貨前依品管AQL方式檢驗判定允收與否,顯見鵬昌公司、三英隆公司於被告經營之松錩公司出貨前,可隨時查驗所購貨物品質,而證人林國彬猶證稱:「丁○○找高(成福)做生意時,我也知道,當時薛某告訴我此為B貨,要特別注意貨品品質。」(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反面至第五十二頁),衡諸上情,鵬昌公司、三英隆公司在所購貨物裝櫃交運前後豈有不驗貨之理﹖是證人即松錩公司映像管部門出入貨物業務承辦人蔡文星證稱:「本案告訴人(按指丁○○)有去我公司看過貨好幾次」(見前開偵卷第九十七頁),自可信實,參合卷內有松錩公司簽發予三英隆公收執,供履約保證所用之保證書及本票二百萬元,俱徵被告非無為履約而購備相當價值之電腦映像管以供輸出之行為,三英隆公司對於被告所交付之貨物情狀,亦非不知,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則被告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當非無疑;
(二)又系爭貨物由臺灣地區裝櫃經香港運送至大陸地區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為大陸區海關查驗結果,認屬廢舊彩色顯像管,固有貨物相片及查驗紀錄表影本等存卷可考,惟證人丙○○證稱:「我曾參與該批貨物測試以及上貨櫃的工作,我們是買二手品回來,經測試整理後再轉售於三英隆公司,上貨櫃的時候東西都是堪用的。」(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乙○○亦證陳:「(問,八十七年間與三英隆公司買賣映像管你是否曾參與?)有,我負責出貨、上貨櫃,東西出去之前都會先檢測過,不會把不良品送出去。」(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丙○○復證稱:「本案相片上的貨不是我公司賣給丁○○公司的貨。」(見前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及該頁反面),則於該批貨物經香港轉口,且採貨櫃運送之情況下,被告執懷疑途中遭人調換為辯,即不無可能,自未可遽斥為虛妄而不予斟酌,亦未可率爾認定被告於貨物通關時,有何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海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執掌公文書行為;
(三)又買賣標的物於交付買受人收受前,其危險本歸出賣人負擔,此外,於種類之物之買賣,出賣人負有擔保其物無瑕疵之責任,買受人於發現所買受之物有瑕疵時,可選擇請求出賣人另行給付無瑕疵之物,或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凡此均為出賣人所負之無過失擔保責任,與出賣人就瑕疵之發生有無過咎,是否受有損害等均無關聯(請參閱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從而被告於三英隆公司職員丁○○、林國彬告明所購物品存有瑕疵,被告簽發票據以為賠償之給付,於法本無可訾,並以交付駕照、護照,以示負責之忱,復可顯示其無詐害買受人之犯意,公訴人竟以設如被告所交運者,並非廢品,則被告係為受害人,焉有事後再另行簽發一百萬元本票,並交付駕照、護照予告訴人職員保管之理,認定被告情虛,非無牽強,況被告就其事後簽發票據,乃兼慮家人安全等情,猶提出家門遭噴漆之相片以供調查,設被告果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害告訴人之行為,何庸耗費四百餘萬元向辰財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映像管,並如實將購入及輸出情況向稅捐機關申報,又另備報廢品交運,復先後交付三百萬元本票予告訴人之職員,俾供告訴人隨時可裁定聲請民事強制執行﹖
(四)至證人蔡明趣僅證稱松錩公司業務實由被告掌理,此為被告所不諱,亦與被告是否犯罪無涉,證人裘安麗、林國彬、丁○○俱為告訴人公司之職員,與告訴人利害攸關,證言難免偏頗,已難輕信,況渠等與告訴人公司既貪圖價格之低廉而購買二手映像管中之B級品,知其品質參差不齊,故於契約明定隨時檢查條款,卻又證承未曾驗貨,顯違常情,尤難置信,咸不足資無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知論據。
六、綜上,公訴人指述被告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名所憑事證,殊非無合理性之懷疑,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