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0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戊○○共 同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戊○○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庚○○自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開設「漢屏診所」,為該診所負責醫師,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遷至三重市○○路○段○○○巷○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再遷至三重市○○街○○○巷○○號一樓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底結束業務。其明知戊○○僅具藥師資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亦明知實施診察、開藥處方、及注射針劑等醫療行為,應具醫師資格者始得為之,竟自八十六年(起訴書誤書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僱用戊○○,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戊○○在上址為前來就診之病患姚廣雲、乙○○、癸○○等人從事看診開藥、針劑注射等醫療行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上址為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戊○○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庚○○辯稱:伊自八十年間起在三重市○○街○段○○○巷○號開設漢屏診所,後來房子改建,便將診所搬至三張街一二八巷十一號一樓,醫師僅伊一人,在三張街址自八十六年九月起以每月五萬元薪水請藥師戊○○負責調劑、打針、拿藥,及請一位小姐負責掛號,伊負責看診、開處方箋及寫病歷,開完處方後交戊○○調劑、配藥、打針,營業時間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二時至五時,晚間未看診,病歷表伊用手寫,後來因健保局希望診所用電腦打字,所以會先將處方藥名打字打好,問診後再貼上去,病歷上醫師章均係伊蓋的,伊未指示戊○○看診,病患郭彩琴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病歷處方係因郭彩琴病得很重,伊吩咐戊○○先在病歷上記載藥名配藥給病人吃,丁○○○病歷上過去藥史係戊○○依病人自己提出之藥歷抄錄下來,張谷淑真、甲○○之病歷均係伊記載,漢屏診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結束營業云云。被告戊○○辯稱:漢屏診所係庚○○開設,伊僅係藥師,月薪五萬元,還有一位小姐,營業時間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二時至五時,均由庚○○看診,伊再依庚○○所開處方箋調劑、打針,從未幫庚○○寫病歷表,郭彩琴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之病歷處方係庚○○以口頭告訴伊,叫伊趕快配藥給病人服用,丁○○○病歷上過去藥史係丁○○○拿其在振興醫院所開藥方要伊記錄下來,看是否會與漢屏診所所開處方牴觸,至張谷淑真、甲○○之病歷非伊填載,嗣八十八年二月份起健保局要求處方箋上記載之藥名及代號均須清楚才可申請給付,所以曹醫師會將一些固定處方先寫好,交伊用電腦打好字後影印數份備用,問診之後即將適合之處方貼在病歷表上,因伊先前在丑○○違反醫師法案件中作不利於丑○○之證詞,所以遭其找人報復云云。
二、經查被告庚○○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開設「漢屏診所」,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遷至三重市○○路○段○○○巷○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再遷至三重市○○街○○○巷○○號一樓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底結束業務,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以月薪五萬元僱用具藥師資格之被告戊○○在該診所工作之事實,為被告等自承,並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北衛醫字第五二六六五號函一紙附卷可稽。
三、次查證人姚廣雲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因身體不適晚間去看診,替伊看病之醫師非該診所牆上所掛醫師執照的那位,早上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也有,晚間八時至十時,係戊○○替伊看病,只看一下就幫伊打針,伊當時用自費,吊點滴五百元,未掛號直接進去看診,後來伊問隔壁鄰居,鄰居稱係租牌照看診,每月六萬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七八號卷第十二頁背面)。證人癸○○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因手酸痛去漢屏診所看病,當時有一位老先生在旁邊,是年輕的醫生看,開藥也是他開的,伊只看過一次,當初是想說離家比較近,他有無醫師牌照伊不知道等語(見上開第一七八號他字卷第三十一頁背面)。嗣於本院調查時復稱:當天庚○○坐伊對面,戊○○站在庚○○旁邊,另由一女子幫伊量血壓,庚○○沒問伊什麼地方痛,只問伊血壓多少,並問戊○○說病歷表上要貼什麼顏色的處方,庚○○未在病歷表上寫字,只有貼處方箋,是戊○○問伊手痛的情形,後來係戊○○幫伊打針,另外那名女子包藥給伊,當天是戊○○說要幫伊打針的,健保自負費用同意書係戊○○拿給伊簽名,並收取二百元費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癸○○之診療記錄單、處方治療簡表、健保自負費用同意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因胃痛去住家附近之漢屏診所看過一次病,當時有一位庚○○坐在那裡,由較年輕的戊○○看診,問伊那裡不舒服,伊稱胃痛,戊○○便拿條子交給庚○○貼在病歷上蓋章,量血壓係一位女的量的,由戊○○替伊打針,因戊○○說打針比較快好,健保自負費用同意書係戊○○拿給伊簽名,並說打針要二百元,庚○○未直接問伊病因等語(見上開第一七八號他字卷第三十一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亦有乙○○之診療記錄單、處方治療簡表、健保自負費用同意書各一紙在卷可查。證人丑○○在被告戊○○先前告訴楊國勳、蔡月筆誣告案件中亦曾證稱:伊先前在三重市○○街○○○巷○號(現門牌整編為三重市○○路○段○○○巷○號)開設「萬源診所」,在三重市○○街○○○巷○○號一樓另有一「漢屏診所」,負責人戊○○係藥師,不具醫師資格,原係供應伊藥品之藥商,他看伊經營不錯,便在附近另開一家,接收伊之客源,又請一位軍醫庚○○掛牌,實際均係戊○○看診給藥,與伊情況一樣等語(見上開第一七八號他字卷第二十頁)。
四、又查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會同政風室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往漢屏診所查察,當時被告庚○○在場,被告戊○○在該診所後方診療室為病患注射點滴,戊○○之妻林秋美於現場負責掛號,有臺北縣醫政業務調查工作日記表一紙、電腦印就之處方箋、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參。被告庚○○於當日接受衛生局人員訪問時陳稱:診所內病歷由戊○○輸入電腦,戊○○在診所內負責輸入電腦配方、調劑給藥、注射點滴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四八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在場病患洪坤廷亦稱:當日由年紀大的醫師替伊看診,之後由藥師戊○○替伊注射等語(見上開第二三四八號他字卷第十頁)。
又證人即當日前往稽查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劉淑玉、林崇良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有抽取病歷來看,發現有病歷之字跡與被告庚○○字跡不同,處方箋應由醫師為之,事實上許多診所都用電腦列印規避稽查,詢問庚○○則避而不答,當日伊等進入該診所時有三個病人,其中一位老太太稱年輕的比較會看病,二個都有在看病,但要製作筆錄時,老太太稱不識字,不願意作筆錄,那位老太太即卷附現場照片中最右邊穿格子外套的那位等語(見上開第二三四八號他字卷第四十八頁背面至第四十九頁)。而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時訊及漢屏診所每月向廠商訂購之藥量成本若干之問題上,竟相互諉稱不知,互稱須問對方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五、再查本案卷附辛○○診療記錄單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之病歷紀錄、張谷淑真診療記錄單上同年三月三日之病歷紀錄及同月份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診所門診處方治療簡表上之處方紀錄、甲○○診療記錄單上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之病歷紀錄及同月份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表上之處方紀錄,均顯非被告庚○○之筆跡。其中丁○○○診療記錄單上「既往症」欄藥歷由被告戊○○記載,亦為被告戊○○自承。又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囑託雲林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伊曾至漢屏診所看過一次感冒,當時係一位女醫師幫伊看診,年約四、五十歲,高約一百六十公分,穿便服,不知其姓名,沒有男醫師幫伊看診,當時已是晚間十一點多,女醫師寫完病歷就叫伊去西藥房拿藥等語(見上開第二三四八號他字卷第四十四頁背面、本院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雖被告戊○○係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受僱於庚○○,上開紀錄僅辛○○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之病歷紀錄係在被告戊○○至漢屏診所工作之後所為,然亦足以證明該診所除庚○○以外,確實尚有他人從事填寫病歷、替人看診及注射針劑之行為。
六、按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之總稱。又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為之,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衛署醫字第一一六0五四號、及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以衛署醫字第八二五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故「方劑」、「醫療簿」之登載,應由醫師親自為之,助理人員如執行上述業務,即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而助理人員如未經診所醫師指示即擅自為患者注射,核屬醫療行為,亦經衛生署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以衛署醫字第三九0八三五號函釋在案(參見醫師法解釋彙編第四0六頁、第四三六頁)。再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結果,認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健保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或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或用藥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總稱為醫療行為。又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工作得在醫師指示下,由輔助人員為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一項第二款所稱「其他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各類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人員,包括藥師。針劑注射屬醫療輔助行為,應由醫師或由護理人員在醫師指示下行之,至藥師執行上開行為,應認屬違反護理人員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又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記載病人治療情形,故病歷記載係屬醫師業務範疇,應由醫師親自為之,至於醫師親自開具處方或記載病歷後,由其他人員將處方或病歷資料鍵入電腦存檔,則無不可。所稱醫師指示藥師代寫病歷,除與上開規定不符外,亦與一般診療常規不符,其是否涉及醫師未親自執業,以合法掩護非法之密醫行為,不無疑慮,有該署九十年九月三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四六一0三號函一紙在卷可參。再依該署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一七六五五號公告,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為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醫療輔助行為,應由護理人員為之。依藥師法第十五條規定,藥師業務不含針劑注射處置。所稱針劑注射,係屬醫療輔助行為,應由醫師或護理人員依醫師指示為之。藥師在醫師指示下執行針劑注射,雖核難認屬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規定,惟已涉及違反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復有該暑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六一八六八號函一紙在卷可考。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庚○○雖具有醫師資格,竟任由僅具藥師資格之被告戊○○在漢屏診所內替前來就診之病患姚廣雲、乙○○、癸○○等人從事看診開藥、針劑注射等醫療行為,彼等違反醫師法之犯行甚明。至證人即病患己○○、壬○○、卯○○、丙○○、寅○○、子○○、丁○○○等人於本院調查時雖均證稱至漢屏診所就診時係由被告庚○○替彼等看診等語,然其中壬○○、子○○、丁○○○等人亦指證被告戊○○確有幫病患注射針劑之行為,是此部分證人所言,尚不足已推翻已明確之前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八、核被告庚○○、戊○○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彼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業務一語,本含有反覆實施同種類業務之意思,被告戊○○先後多次為病患從事看診、注射針劑等醫療行為,均係包括於一個醫療業務之範疇內,應成立單純一罪,不再以連續犯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十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十 三 日論罪法條: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