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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廖國昌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九號),本院認為不宜,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散布文字而指謫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在未先查證乙○○是否確有找議員關說,以要求臺北縣立重慶國民小學內定伊為該校代課教師等情真實性之情況,竟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某時(確實時間不詳),在不詳地點,於臺北縣政府教育局所設之網站上留言謂「‥‥七月三十一日校內教務主任已公開表示下學年度,財產管理要讓一位鄭姓代課老師(即乙○○)擔任,這是什麼意思?既已內定妥代課老師,又何須公告或辦理代課甄選?鄭姓代課老師找議員關說,學校又何須設置教評會?‥‥不可讓教務主任黑箱作業得逞,‥‥」等意指乙○○係拜託縣議員關說,故臺北縣立重慶國民小學教務主任公開宣稱已內定伊為該校代課教師等不實事項,以此方式散布文字而予指摘,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其於前開時地,未經查證就在網路上留言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在網路上留言的對象為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目的是要請特定的主管機關重視所轄板橋市重慶國小代課教師甄選作業,並無將文字散布於眾的意圖,不能論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且其係基於關懷教育事業的善意,對可受公評之教育相關事務發表適當之評論,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應屬不罰之範疇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均到庭指訴綦詳,且被告在網路上的留言內容確有上開指摘告訴人之文字,亦經本院核閱屬實,並有網路留言之列印表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再者,被告雖係留言給特定對象之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然「臺北縣縣民開講信箱」為公開之網站留言版,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可藉由網際網路上網觀看留言內容,故被告辯稱其無散布於眾的意圖,並不足採;復者,被告所為「鄭姓代課老師找議員關說,學校又何須設置教評會?」、「不可讓教務主任黑箱作業得逞,失去教育局尊重各校甄選代課老師之美意。」等評論,經查證係為不實之傳聞,且顯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其評論已逾越法津容許之範圍,自與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因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係利用在網路上留言之方式散布文字,以不實之內容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普通毀謗罪,固非無據,然查,被告其網路留言顯然係訴諸文字來表意,且在四通八達之網際網路上留言,亦足以達到散布文字的結果,故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乃欲促使主管機關監督教師甄選事務之公平性,然其在未察真實性與否之情況下即在網路上留言,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暨其已於偵查中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在中國時報第五十一版刊登道歉啟事,公開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惟告訴人仍不願與其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日 賓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0-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