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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已無資力,竟隱瞞該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與乙○○、陳志鵬、黃彥璋約定在大陸地區籌設好運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各出資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張志鵬、之甲○○任董事長主導公司籌設事宜。嗣於同年三月間甲○○佯以準備前往大陸考察為由,要求預支乙○○股金六十萬元,迨於同年四月三日,甲○○再佯以其所經營之好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運通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之子余宏斌)臨時需款週轉為由,要求暫調乙○○投資之股金二百萬元,並交付好運通公司支票乙紙以取信乙○○,使乙○○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詎甲○○得手後,始終無資力繳交出資,且所交付之支票經提示亦遭退票,復未進行籌設公司事宜,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與證人張志鵬之證述,及合夥契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為其論罪依據。訊之被告固供承有向告訴人乙○○分別借用六十萬元、二百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原不相識,係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告訴人與其友人張志鵬、黃彥璋、柳永豐聚會,商議擬合夥前往大陸地區經營商品直銷生意事宜,因無商品供應廠商可與配合,而張志鵬則與其熟識,知悉其經營之好運通、好運來等公司足以提供商品,張志鵬乃通知其前往臺北市○○○路之國王飯店參與彼等之聚會,其因此始結識告訴人,嗣告訴人並親自參觀前開公司工廠,且經合夥股東再次洽商,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決議由五人出資六百萬元,由其與告訴人各出資二百萬元,黃彥璋、張志鵬各出資五十萬元,柳永豐出資一百萬元,主銷產品則係好運通公司製造之魚油、維他命、冬蟲夏草等三種,並共同簽訂合夥契約書,且同時書立訂貨單一紙向好運通訂購價格共計七百萬元之四種商品,是其雖無二百萬元之現金作為出資,但既約定其提供價值七百萬元之商品,則以其中之二百萬元抵作其出資外,其尚可向合夥事業收取貨款五百萬元,故即不得謂其無資力出資,而前開合夥事業,則因不合在大陸地區成立直銷公司之條件,而未獲准許,是並非其未進行籌組公司事宜;再其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實係借款,而非股款,其係先後向告訴人借款二次,分別為六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但其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亦絕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且就其中六十萬元之部分,其已連本帶利返還告訴人,就二百萬元部分,亦已返還本金三十二萬五千元,且雙方約定月息二分,其並給付利息多次,倘其存心詐騙,自不會在資金困難之情形下,仍勉強付息,並籌款償還部分本金,況其所借用之款項,係交由好運通公司會計存入公司帳戶以供該公司所簽貨款支票兌現之用,倘其有意詐騙,必將所騙錢財歸己,而其所以向告訴人借款,必是因需款週轉,此為情理所當然,自難以此而認其有詐欺之行為等語。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均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因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經查:(一)被告係好運通公司之負責人,其子余宏斌則為好運來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而被告與告訴人其前並不相識,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因張志鵬與告訴人商議擬合夥前往大陸地區經營商品直銷生意事宜,乃邀被告參與投資,並約定由被告提供公司之商品抵付其應繳納之股金等節,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均不否認,復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並經證人張志鵬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上情明確。而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到庭陳稱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同年四月二日依序各向伊借用六十萬元、二百萬元,表示要預支股金,其中六十萬元之部分已返還,另二百萬元之部分亦已返還三十二萬五千元,被告並有給付利息至八十六年七月等情明確,證人張志鵬於偵查中並到庭證述彼知道被告有急用曾向告訴人借款二次,一次為六十萬元,一次為二百萬元,到時候再用來抵付股金,而公司最後並未成立,係因資金問題,且公司執照未能申請下來所致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財務經理林偉克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告向告訴人借用之二百六十萬元係借款,該筆款項並用以支付公司貨款等語,則互核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張志鵬、林偉克前開各該所述,足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因證人張志鵬邀集擬共同投資前往大陸地區設立公司而結識,告訴人並提供二百六十萬元為股金,嗣因被告公司急需款項,而向告訴人借用該筆股金,則應認告訴人交付被告上述款項實係本於借貸關係,已非其前之為給付股款而交付,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則為被告向告訴人借用該等款項之過程,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尚非被告是否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股金,嗣則未進行籌組大陸地區之公司設立事宜等節。(二)則查,被告因週轉不靈需用款項而先後向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二百萬元,其中六十萬元之部分已返還,另二百萬元之部分亦已返還三十二萬五千元,被告並有給付利息至八十六年七月,且交付好運通公司之支票用以擔保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林偉克於偵查中並到庭證述被告向告訴人所借用之款項均係用以支付公司之貨款等語,是衡諸常情,借款者本即係因需用款項始借貸以資週轉,而經營生意盈虧互見亦屬平常,且被告就所借款項已償還其中一筆全數之款項,另一筆亦償還部分款項,其並有給付利息之情,是已難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再經公訴人調閱好運通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情形,該公司雖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惟於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其往來情形均係正常,而該時好運通公司亦有正常營運,此有中興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八八)興存字第○六三號函暨檢附存款帳戶往來情形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財北國稅資字第八九一六四二○六號函暨檢附好運通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又告訴人於出借被告款項之前,亦曾與證人張志鵬同往被告公司之工廠參觀,伊亦知悉被告之財務狀況之情,並據證人張志鵬於偵查中證述上情不虛,亦足認告訴人於交付款項出借被告之時,尚無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顯難據此即認被告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借得款項。綜上,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施用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之意圖及行為,益徵本件純屬被告未返還借款之民事糾葛,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之要件,尚屬不合。

五、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並無詐欺之事實已甚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堪足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日 賓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