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與乙○○合資開設餐廳,由乙○○承租台北縣土城市○○街○○號房屋,作為營業處所,乙○○並交付押租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元予出租人丙○○,甲○○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四月底某日,至丙○○其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住所,乙○○同意,詐稱餐廳頂讓他人,乙○○要解除租約,使丙○○陷於錯誤,而同意以縮短給付方式,由頂餐廳之人,返還押租金五萬四千元予甲○○,甲○○得手後,均供己花用,因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到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押租金五萬四千元係伊賣土地的錢等語。經查:證人丙○○到庭結證稱當初是被告及乙○○一起向伊租房子,嗣被告稱不租了,並帶一位承租人來要續租,伊與該頂讓的人重新訂契約,由頂讓的人將押金給被告,而伊與該頂讓人間之租賃契約仍存續中,且該頂讓之人租金均有按時給付,伊認被告並無詐欺之行為,伊亦無損失等語,足徵被告就欲提前解除與出租人丙○○間之租賃契約及另有他人欲向出租人承租上開租屋等情,均係事實,而非虛構,被告並無對出租人丙○○施以詐術,亦不致使丙○○陷於錯誤,核其所為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至於被告是否有權逕行解除本件租賃契約,應係涉及民法是否有代理權限等之問題,要與本件詐欺無涉,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賣土地予伊,但只是簽讓渡書,實際尚未過戶,而開店(指本件餐廳)先墊的錢,是當作賣土地的價金等語,足證被告辯稱押租金是伊賣土地的錢等語,應可採信。惟被告就與乙○○間之買賣土地是否依約辦理過戶,係另一民事債務履行之問題,亦與本件無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