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在中華民國工作之外國人,因其腳部受傷行動不便,且家中無人幫忙,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每二、三星期一次,每次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僱用許可失效之菲律賓人SOMOSOT REGINA RAGANIT(起訴書誤載為PAGANIT),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住處從事購買便當、拿取物品、外出時牽扶等工作。經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街、雙成街口查獲上開菲律賓人,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乙○○亦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在中華民國工作之外國人,為求看護照顧其公婆,竟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初止,以每日五、六百元之代價,僱用許可失效之菲律賓人SOMOSOT REGINA RAGANIT,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十樓住處,從事看護、清潔打掃等工作。經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街、雙成街口查獲上開菲律賓人,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警察分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再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菲律賓籍勞工 SOMOSOT REGINA RAGANIT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此均為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公布施行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查被告丙○○、乙○○均違反上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科。公訴人以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惟查本件菲律賓人 SOMOSOT REGINA RAGANIT 原為案外人鄭元森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一日抵臺,在臺北市○○區○○路○○○巷廿三之三號鄭元森住處工作,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二日逃逸行方不明,申請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廿八日向主管機關報案並經撤銷許可工作之情,業據證人即該名外勞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丙○○、乙○○僱用該名外勞時,其工作許可業經撤銷,被告二人犯行,應屬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惟因公訴人起訴事實與被告所為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判。爰審酌本件菲律賓藉勞工自離開原雇主鄭元森後,即主動四處尋找工作,此經同案被告周阿雪、杜雅鈴、周文明等人(由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而被告丙○○因腳部受傷,行動不便,兒子去當兵致家中無人幫忙,有永和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蔡德威退伍令影本附卷可稽,另被告乙○○為照顧高齡之公婆,始為本件犯行,且聘僱之時間不長,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丙○○、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未經申請許可,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以每次一千元之代價,僱用由鄭元森所合法申請以監護工名義之菲律賓人SOMOSOT REGINA RAGANI ,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住處,從事打掃洗衣之工作,因認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涉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反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必須適合於積極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皆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儘先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證人在警訊中之陳述經作成筆錄者,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三號判例意旨,雖仍認其具有書證之證據能力而得於審判期日提示調查,但關於證言實質證明力之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既已明定詰問、具結等週邊制度藉以確保其為可信,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復特別規定偵查中訊問預料不能於審判中訊問之證人時應命被告在場以保障其聲請詰問之權利,則對欠缺此等法定可信情況保障要件之審判外證詞,除另經證明其出於特別可信之具體情況而得取代詰問或具結者外,尚難徒以其證言內容大致可信為由遽為有罪之認定。此在現行法制上雖乏成文規範,但仍不失為刑事訴訟上取捨證據當然應守之法則,否則關於交互詰問及偽證處罰之制度設計將形同具文,而法律上藉此確保人證實質證明力之目的自亦化為烏有,顯非立法者之本意,先予指明。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本件犯行,無非以證人即上開菲律賓人於警訊中指訴綦詳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僱用非法外勞,辯稱:伊未曾僱用該名外勞,可能是伊與先生在市公所張貼租屋廣告時,有兩名女姓菲律賓人主動與伊交談,因伊不會說英文,於是請先生與渠等交談,伊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才想起這件事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夫王鄭全到庭證述:「這二名菲籍外勞表示要租屋,我請他們到家裡,我表示租金每月六千元,對方表示僅有四千元,於是我不答應,他們離開時問我要不要請人打掃,我說不要,他們就離開了,後來我太太去警局做筆錄才想起來好像是這個人:::」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述之情節相符。又證人 SOMOSOT REGINA RAGANIT 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二日自原雇主鄭元森處逃逸後,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在臺北市○○街、雙成街口為警查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經遣送出境離臺(見卷附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證人依其記憶供述逃逸期間曾受丙○○、乙○○、周阿雪、杜雅鈴、周文明及被告等人所僱用,警方因此循線查獲,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九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七號卷宗可資參照,足見證人逃逸後即四處在臺北縣、市各處打工賺錢,並受僱於多數人,對於每位僱主之聘僱細節,其記憶是否完全無誤,誠有可疑之處,證人既曾前往被告住處,自能帶同警員至被告住處,尚未能依此遽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又上開菲律賓人係依法應即遣送離華之證人,當可預知其可能無法於審判中訊問,其間未據偵訊機關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履踐命被告於訊問證人時在場之程序,僅提供被告之口卡片供證人指認,惟上開口卡為黑白照片,糢糊不清,且僅有頭部位置,並非全身近照,其指認難免錯誤。另本件未能於遣送前及時移送檢察機關俾對該證人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依法具結以明所述內容之可信程度,復未對於上開疑點進行補強蒐證作為,以致證人經遣送出境無從詰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事證相率佚失,始以片面所陳未經具結之警訊筆錄資為移送偵查訴追之唯一根據。證人SOMOSOT REGINA RAGANIT之警訊筆錄,既有合理可疑存在,不足以排除上述有利被告之反證而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此外查無其他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犯非法雇用外國人罪之證據,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