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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7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八十八年間,甲○○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提出聲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七號)。八十八年間,甲○○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提出聲請,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依同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確定,經付執行滿三月後,因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請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六號)。又因甲○○上揭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經檢察官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就甲○○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同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

二、甲○○猶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述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處報到並於當日九時三十分許完成採尿程序之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處報到並於當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完成採尿程序之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止,在某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甲○○先後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處報到,分別於各該日九時三十分許及十四時二十分許完成採尿程序,其該二次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證實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發覺上情。檢察官並根據觀護人之告發,以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提出聲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提出告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吸甲基安非他命,我是有皮膚病,西醫房開藥給我,我不知藥名,我沒有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先後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處報到,分別於各該日九時三十分許及十四時二十分許完成採尿程序,其該二次尿液經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認可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分析,鑑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二份附卷足憑。

㈡查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北

總內字第一三五號函略稱:「煙毒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等語。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既經檢驗機構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皆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則被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取尿液之前應確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無疑。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斯旨明確。本於證明被告上開二次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足見被告應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九時三十分許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各完成採尿程序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某處,至少施用安非他命二次。

㈢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有上述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詳後述),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目前正接受治療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提出聲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七號);八十八年間,被告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提出聲請,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依同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確定,經付執行滿三月後,因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請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六號);又被告上揭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經檢察官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同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等事實,有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護管束指揮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四七號判決在卷足憑。被告本案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且其業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提出聲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本案無同條第二項得受不起訴處分等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復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