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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二月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樓,向甲○○承租LA-六五二號營業小客車一輛,除訂立汽車租賃契約書外,並口頭約定五日為一期需繳交租金及返還車輛一次,如有違約,租約即到期,嗣乙○○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拒絕繳納租金,亦未將上開車輛返還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即乙○○收受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所寄之第一封存證信函三日後,起訴書誤載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賃關係後)起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於臺北市木柵區及臺北縣中和市、永和市、板橋市等地將該車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凌晨(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乙○○駕駛該車,在臺北市○○市○○路底統一超商前,為甲○○發現,甲○○始將該車取回。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暨本院依職權告發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在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租用上開車輛,嗣積欠租金等債務,且未將車輛返還甲○○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曾想還車,但車主請我繼續開;我因無錢繳清租金等債務,故未還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乙○○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乙○○之繳納租金明細表各一份及存證信函二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其與甲○○間之租約內容及口頭約定並不爭執,並坦承有收受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所寄之第一封存證信函在卷,核上開存證信函載明「台端(即乙○○)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向本人(即甲○○)承租LA-六五二號小營客車一輛,言明每五天回車行交一次租金,若違約即算到期,而你竟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今未將車子歸還,經我數次到你家催討,你都避不見面,顯有侵占車輛之意圖,限你見信三日內將車歸還並繳清租金,否則,本人將依法提出告訴」等語,業已表明租約到期,被告無權使用該車之意旨,被告收受後仍置之不理,顯見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即被告收受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所寄之第一封存證信函三日後),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車輛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營業小客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