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生之甲女(年籍詳卷),為未滿二十歲之人,竟基於和誘未滿二十歲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勸誘甲女脫離家庭,並帶往基隆市法嚴寺同居,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致甲女父親乙○○之親權及監督權無從行使。嗣經因甲女遲未返家,乙○○遂向警方報案,而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介壽園旅店」五○三室內查獲,始帶甲女回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和誘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和誘犯行,辯稱:沒有勸誘甲女離家,甲女只有一、兩天去找伊,並非從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到同月二十六日都和伊在一起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和誘罪,主要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甲女於警訊中之陳述為其依據,惟查:
㈠告訴人乙○○於警訊中陳述:我女兒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離家出走,離家時我
不知道她跟誰在一起,但有人說與甲○○在一起等語;並於本院陳述:我女兒說她自願去找被告我也無話可說,我為了保護我的女兒,只能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均未能具體指明被告有何和誘行為。
㈡另甲女於警訊中僅陳述:我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離家,這段期間都與甲○○在
一起,甲○○在基隆法嚴寺是他電話告訴我的等語,並未指述被告有勸誘其離家與被告共同居住之行為,況甲女復到庭結證稱: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我是自己決定要過去看被告,當天有兩位同事陪我去,我只是去看被告過的好不好,沒有要留下來和他一起住的意思,我當天就離開了,一直到六月二十三日我才又去找被告,當天被告送我下山,六月二十四日我又去找被告,我留在法嚴寺被師父發現,所以我就和被告一起下山,我擔心回去會被罵,我和被告就去朋友家住,二十五日中午我就回到家了,家裡沒有人,我出門遇到被告,我提議先找一家旅館住,所以二十五日晚上住旅館,二十六日凌晨就被警察查獲了,都是我去找被告,不是他約我去的,這段期間我都住外面,只有回家拿衣服,沒有和我父母聯絡等語(見前開筆錄),與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足認被告並無勸誘甲女脫離家庭,而甲女離家期間,亦均自由行動,並未陷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何和誘罪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前揭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樊季康法 官 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苑琦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