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8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丙○○○(起訴書誤載為陳呂淑芬)係夫妻,明知其等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已無資力,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在其二人之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住處及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甲○○所開設之當舖內,佯以渠等所經營之羊奶生意受口蹄疫影響,須資金周轉為由,向甲○○借款,並持乙○○所簽發,以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為付款人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支票以為擔保,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金額予乙○○、丙○○○,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元。乙○○、丙○○○復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在甲○○所開設之前開當舖內,向甲○○購買價值十九萬一千元之手錶,並簽發附表編號七所示支票佯為給付,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手錶予乙○○、丙○○○,待取得手錶後,旋即將之典當換取金錢。嗣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未能兌現,乙○○、丙○○○亦不見蹤影,甲○○始悉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借款以為週轉,並購買手錶,惟並無詐欺之意圖,乙○○辯稱:因伊先將賣羊奶的錢清償地下錢莊債務,而羊奶生意受口蹄疫影響,暫時無進帳,故無錢還告訴人,因告訴人係經營當舖,且伊有向其借款,故告訴人向伊推銷手錶時,伊不好意思拒絕,始會購買云云。丙○○○辯稱:伊雖有與乙○○同去借款,並簽發支票,但伊不知乙○○向地下錢莊借錢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且有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足稽。被告乙○○亦自承,向告訴人借款之時,沒有向告訴人表示伊有向地下錢莊借款,顯見被告乙○○亦知如向告訴人表示伊有向地下錢莊借款時,告訴人不會借錢予伊周轉,更遑論出售拾餘萬元之手錶予被告乙○○。再參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在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後,該帳戶之餘額經常為零或僅餘數百元,如有進帳,亦旋提領,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拒絕往來,有該行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89)世雙和發字第一四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無資力,復對告訴人隱瞞其有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事實,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按被告二人係夫妻,一同經營羊奶生意,且被告丙○○○自承,與被告乙○○同往告訴人處借款,由其填寫支票後,再交由乙○○蓋章,並負責賣羊奶之業務,顯見被告丙○○○對二人之經濟情況知之甚詳,豈有不知乙○○向地下錢莊借款,且二人無資力償還借款等情,是被告乙○○、丙○○○二人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諉不足採,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未能清償借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