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盜用印章,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寶來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分別承包台北市北投區石牌國民小學(以下簡稱:石牌國小)、台北市北投區立農國民小學(以下簡稱:立農國小)、台北市士林區雨農國民小學(以下簡稱:雨農國小)、台北市大同區明倫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明倫國小)之「八十七年度學校午餐昇降梯設施工程」,並派由己○○負責上開興建工程之現場監工,己○○並須每日將前開工程之到場工作人員、主要進場材料、氣候等施工情形詳實登載在工程日報表上,並在工程日報表上蓋用其印章以示負責。詎己○○因故未每日按時製作工程日報表,甲○○為配合監造上開工程之乙○○建築師事務所之查核及便於建築師計價、請款之用,竟基於盜用己○○印章之概括犯意,明知己○○放在該公司會計庚○○處之印章僅供作請領薪資之用,未經己○○之同意,將該公司之行政兼會計人員戊○○依己○○每日以電話回報之施工人數、材料、施工進度等資料所填載之報工表交由該公司另一負責行政之丙○○,指示丙○○將前開施工情形抄錄在如附表所示分別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之石牌國小、立農國小(上開二所國小之開工日期相同)、雨農國小、明倫國小等四所國小之工程日報表上(製作工程日報表之日期詳見附表所示),之後再指示不知情之楊寶珠向庚○○拿取己○○之印章,蓋在前開工程日報表上,而連續盜用己○○之印章,足生損害於己○○之權益。
二、案經己○○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指示公司小姐在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日報表上蓋用己○○印章乙事固供承不諱,惟辯稱:有事先經過己○○之同意云云;辯護意旨略稱:被告公司原規定告訴人己○○應每日填寫工程日報表,惟己○○均藉故偷懶拒絕填寫,被告不得已乃依被告最後審核確定之實際進料及人工內容指示助理據實填寫,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以配合監造建築師之查核,並便於建築師計價、請款之用,偶而會蓋用己○○之印章,亦僅屬「會章」性質,證明該工地之現場工務為己○○而已,對外之一切工程日報責任,均係被告公司對建築師負責,並非由己○○負責。亦即該工程日報表有無蓋用己○○之印章並非必要,且該日報表之填寫並非己○○之專屬權利,須經被告審核無誤,被告公司才會在日報表之承包商欄蓋大小章。又己○○早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即向公司申請刻其便章乙枚,以充作其業務上各項日報表、計價請款表及會計部門製作薪資清冊彙報稅捐機關之「會章」之用,該枚印章並長期置放在公司內,由相關人員依其需要取用,己○○從未提出任何異議。被告在工程日報表上蓋用己○○之印章,即係在此種情形下所為,事實上並未違反己○○之本意,且與事實相符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己○○於偵審中一再指稱:在工程日報表上蓋章,即須對該工程負責,伊因對施工內容認為有未按圖施工之情形,始未在工程日報表上蓋章,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顆伊放在公司做為請領薪資用途之印章,至於請領工程款須在工程日報表上蓋章之印章,伊則放在身上等語,核與證人庚○○到庭結證稱:「(己○○是否曾向公司請款一筆刻印費用六十元?)是的,我是本公司的會計,這個印章他就是放在公司,本公司要報薪水就拿這個印章來蓋,當時我是告訴他是用作為薪資清冊,所以要他放壹個印章在本公司。至於工程日報表是否有拿上開印章來蓋我不清楚。我也沒有蓋過,因那都是老闆的事。」、「(公司要製作工程日報表或廠商、建築師要來計價請款,需會章時,也是由你那邊的印章取用?)這部分我不清楚,但公司製作日報表時會自行來我的地方拿他的印章去蓋,通常是由陳寶珠小姐拿去蓋,但我不知道證人己○○是否知悉公司拿他的印章去蓋之事?證人己○○的印章放在我那邊已經有二年::」、「(是否他書寫印章、計價請款臨時要用?)是的,上開文字及簽名均是他自己寫,是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他於不詳地方寫好後拿來我的辦公桌,計價請款的意思是要檢具工程日報表去向學校請款。」、「(證人己○○共請公司刻幾顆印章?)就是一顆放在我那邊的印章,作為薪資用途,但他有用臨用金請刻壹個印章。我不知那顆印章他放在何處,就是上開計價請款的那顆印章。」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乙紙、員工請款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己○○放在被告公司會計庚○○處之印章僅供作為薪資清冊,請領薪資之用,而非計價請款之用。
(二)經本院分別向台北市中正區南門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南門國小)、台北市立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台北市立師院附小)、石牌國小、立農國小、雨農國小、明倫國小等六所國小調取前開六所國小之「八十七年度學校午餐昇降梯設施工程」之全部工程日報表後,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石牌國小、立農國小、雨農國小、明倫國小等四所國小之工程日報表上蓋有「己○○」之印章,其餘南門國小、台北市立師院附小部分則未蓋有「己○○」之印章,有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可據,復有如附表所示石牌國小、立農國小、雨農國小、明倫國小等四所國小之工程日報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顯見前開六所國小之上開工程雖均由告訴人己○○擔任現場監工,惟並無必須要其在工程日報表上蓋章之必要;又在工程日報表上蓋章,即須對該工程負責,已據告訴人己○○陳明在卷,則本件被告未事先經告訴人己○○之同意,即在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日報表上盜用告訴人己○○之印章,自足對其權益造成損害。
(三)綜右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盜用印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寶珠在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日報表上盜用告訴人己○○之印章,是為間接正犯。
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並不生影響,爰依裁判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甲○○係寶來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有關工程進行、用料、施工方法及聘請何種資格之工人或專業人員,均由被告甲○○決定,被告甲○○係台北市立師院附小、明倫、南門、立農、雨農、石牌等六所國小之「八十七年度學校午餐昇降梯設施工程」興建工程之承攬工程人,己○○並負責前述興建工程監工,己○○於監工過程中,發現被告甲○○有應聘請特定專業資格人員為植筋滿焊處理,而未聘請僅請非專業之工人逕行施工,未依建築師要求施工,並未依規定為強度測試逕行施工,又因混凝土強度不足,而拒付德盛預拌混凝土廠貨款,其施工及用料品質與設計不符等情,而違背建築術成規,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二)又被告甲○○係從事營建工程業務之人,竟明知為不實事項,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職員丙○○,由丙○○先行填載日期、天氣等基本資料,再依被告甲○○所交付,由被告甲○○自行填寫之監工資料,由丙○○依指示,抄錄於立農國小等工程日報表之上,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三)己○○因前揭六所國小之工程日報表所載內容,與其實際監工,依施工過程,自行登載於日曆本上之資料不符,而拒絕簽章,被告甲○○竟於前開六所國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十二月六日之工程日報表上及台北市立師院附小、南門國小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前之工程日報表上,盜用己○○之私章,被告甲○○並行使前揭工程日報表,交付予不知情之乙○○建築師事務所審核後,轉交台北市政府以供查驗工程,而均足生損害於己○○、乙○○建築師事務所、台北市立師院附小、明倫國小、南門國小、立農國小、雨農國小、石牌國小等六所國小及台北市政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並與右開論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五、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右開犯行,辯護意旨略稱:被告公司所承攬之右開各項工程,均係依設計監造之建築師所製作之圖說進行施工,有關之植筋工程,建築師並未要求須滿焊處理,且被告受過焊接訓練,植筋工程均在被告專業指導下進行點焊處理,目的在於先固定鋼筋,以利於灌漿;又全部工程亦均在建築師監造合格下經業主完成驗收,並未曾有任何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至於公訴人另指稱被告公司施工及用料品質與設計不符等情,始終未見其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徒以告訴人己○○片面之詞,即遽為認定被告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且有致生公共危險云云,尚屬率斷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而言。
(二)南門國小、台北市立師院附小、石牌國小、立農國小、雨農國小、明倫國小等六所國小之「八十七年度學校午餐昇降梯設施工程」,其中南門國小及台北市立師院附小部分之工程日報表上均未蓋有「己○○」之印章,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可參;另石牌國小、立農國小、雨農國小之前開工程均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報完工,明倫國小之上開工程則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報完工,之後均再無工程日報表之記載,有如附表所示石牌國小、立農國小、雨農國小、明倫國小等四所國小之工程日報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公訴人在未向前開六所國小調閱全部工程日報表前,僅憑告訴人己○○之片面指述,即遽指被告有在南門國小、台北市立師院附小之全部工程日報表上盜用己○○之印章,及在石牌國小、立農國小、雨農國小、明倫國小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止之工程日報表上盜用己○○之印章,顯屬無據。
(三)證人即負責設計、監造明倫、雨農、石牌、立農等四所國小八十七年度午餐升降梯工程之乙○○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乙○○到庭結證稱:「(施工過程中包括鋼筋、植筋、焊接、灌漿等事務所是否有人在場監工?)事務所有派人到現場監工,灌漿時我也會到現場查看。」、「(監工回去是否要回報當天的監工情形?)是的。」、「(是否有起訴書所載未聘請專業的工人施工或沒有做強度的測試或混凝土強度不足的情形?)沒有回報這些缺失,混凝土每次都有測試報告,報告均有符合。」、「(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上劃斜線的為何義?)表示沒有這些項目,如果檢查符合我就會在上面打勾。」等語,證人即負責設計、監造台北市立師院附小八十七年度午餐升降梯工程之丁○○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丁○○到庭結證稱:「施工過程中沒有植筋及焊接等事項,整個工程中鋼筋綁好後要經過檢查沒有問題後才可以灌漿。都是由我親自前往檢查。」、「(是否有起訴書所載未聘請專業的工人施工或沒有做強度的測試或混凝土強度不足的情形?)沒有這些缺失,混凝土曾經抽驗一次有符合規定,其餘由施工單位自行檢驗,回報的測試報告均有符合規定。」、「(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上劃斜線的為何義?)表示沒有這些項目,如果檢查符合我就會在上面打勾。我會在報告上簽名。」、「(在現場是否有看到己○○在場監工?)有,大約在工程的前半段,他亦在場監工,我檢查時他也有在場,有缺失部分,我會要求他們立即改善,等改善完畢後我也會前往檢查沒有問題我才會同意他們繼續施工。」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右開六所國小前開興建工程之「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承造人及營造業技師施工勘驗報告表」之記載,關於「主要構造所使用材料品質、強度經查核符合規定」、「主要構造位置、高度、面積按核准圖施工無誤」、「主要構造尺寸與核准圖相符」、「主要構造所使用材料規格、尺寸、配置、數量及組立方式符合規定」、「現場施工進度與申報勘驗進度相符」等檢查項目,經承造人及營造業技師現場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此有前開六所國小之「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承造人及營造業技師施工勘驗報告表」共六份在卷可參;又上開六所國小前開興建工程之「混凝土抗壓強度」經被告公司委請德盛預伴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送請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中和實驗室、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揚昇土木技師事務所工程材料試驗室測試結果,均符合原設計之抗壓強度二一0(kgf/cm),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九五一五00號函附之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中和實驗室、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揚昇土木技師事務所工程材料試驗室之混凝土抗壓強度測試報告影本共十七紙存卷可考;且其中南門國小部分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至現場勘驗進行安全鑑定,並抽樣量測結構桿件斷面尺寸及配筋情形,認與設計圖說無訛,另經現場鑽心取樣三個混凝土試體,測得混凝土試體之抗壓強度之平均值為二一六(kg/cm),單個最低強度為二一0(kg/cm),與設計強度二一0(kg/cm)比較結果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故認為經現場勘驗抽查主要結構、構材尺寸、配置及使用材料品質、強度符合設計要求,應無安全上之顧慮,亦有該公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土技字第八八三0七八六號「南門國小學童午餐昇降機新建工程安全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證;況被告公司所承包前揭六所國小之「八十七年度學校午餐昇降梯設施工程」均經驗收完成,並業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在案,有上揭六所國小之驗收紀錄影本六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六紙在卷可按。從而,被告右開辯稱伊均有按圖施工,且全部工程亦均在建築師監造合格下經業主完成驗收,並未曾有任何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等語,應堪採信。公訴人徒憑告訴人己○○所提出由其私人所記載之日曆本,未再詳究其記錄之內容是否屬實,即依其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未按圖施工,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行,顯有誤會。
(四)告訴人己○○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日均有以電話向該公司之行政兼會計人員戊○○報告每日的工程施工人數、材料、施工進度等,之後再由戊○○依己○○所述內容一一填載在報工表,再呈交予被告甲○○審核;且工程日報表原應由擔任監工之己○○填寫,但己○○都未填寫,伊曾向被告報告過;又工程日報表及報工表大部分均是一樣的,均是有關工程的進度及事項等
情,業據證人即原寶來營造有限公司之行政兼會計戊○○到庭結證甚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又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我是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任職於被告所開設的寶來營造有限公司,我是負責行政工作,被告會將工程日報表的工作內容寫在草稿紙上要我謄寫在如八十九年他字六八一號卷第四頁的工程日報表,我再將天氣、日數及完工天數填寫上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己○○亦自承:伊每天均會以電話向公司負責行政業務之戊○○告知工程出工人數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足徵證人戊○○前開證詞非虛,應堪採信。是本件被告既將告訴人己○○每天回報予戊○○之工程資料所製作之報工表交予證人丙○○,並指示丙○○轉登載在工程日報表上,即難認被告所指示登載之資料有何不實可言,公訴人僅憑告訴人己○○所提出由其私人所記載之日曆本,未再詳究其記錄之內容是否屬實,即僅依其片面指述,遽認被告在前開南門國小等六所國小之工程日報表上所記載之資料不實,亦屬無據。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右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右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指盜用印章罪部分)或牽連犯(指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 明 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學校名稱 │盜用「己○○」印章之工程日報表之日期 │├─────┼─────────────────────────────┤│石牌國小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 │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止,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 │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 ││ │ │├─────┼─────────────────────────────┤│立農國小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止,八十八年四月十││ │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六日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止,八十八年八月四││ │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七日止。 ││ │ │├─────┼─────────────────────────────┤│雨農國小 │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 │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止,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七日止。 ││ │ │├─────┼─────────────────────────────┤│明倫國小 │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止,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 │年六月十七日止,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止,││ │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