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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8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損壞他人之機車坐墊及機車行李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其係丙○○、甲○○夫妻之子,為有直系血親關係之家庭成員,緣乙○○平日均向甲○○索取生活費用,惟屢遭其父丙○○、母甲○○責備,乙○○猶依然故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因向其母親甲○○索取金錢花用,甲○○僅給乙○○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乙○○認甲○○所給之金錢不夠花用,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該住處之廚房取出甲○○所有平常使用之水果刀一支,至該住處之甲○○臥房,以手持該水果刀刺甲○○之右前臂,甲○○即以右手撥開、抵抗,致使甲○○受有右前臂撕裂傷長約二公分、右手無名指指尖挫傷等傷害,嗣甲○○將乙○○推出臥房門外,並緊關房門,且對乙○○稱其欲報警,乙○○始罷手;惟乙○○心有未甘,且對其父丙○○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八分許,在台北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前,見其父親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住處門口前,憤而將該機車之油管剪斷,讓汽油滴到地上,再持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個點燃汽油,該機車遂起火燃燒,使該機車之坐墊及行李箱遭燒燬而不堪使用,而損壞丙○○所有前揭機車之坐墊及行李箱,足以生損害於丙○○。嗣經丙○○報警,經警調閱道路監錄系統之錄影帶,始知乙○○縱火過程,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與大智街口,為警查獲乙○○,並在乙○○身上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被害人甲○○、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立板橋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遭損壞之機車照片四張附於偵查卷可憑,復有道路監錄系統錄影帶一捲及扣案之打火機一個足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其母親甲○○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損壞丙○○所有機車之坐墊及行李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查被告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傷害直系尊親屬、毀損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就被告所犯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及毀損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毆傷他人身體及損壞他人之物,已有可訾,其行為之被害人係其雙親,尤悖於倫常,殊值非難,且被告係持刀刺其母親,復縱火燒其父之機車,其犯罪之手段已具高度危害,而被害人甲○○、丙○○亦到庭陳明不願撤回告訴(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害人二人雖身為被告之父母,惟已對被告之行為痛心疾首,本院斟酌再三,認對被告處刑不宜寬縱,至期被告經此處罰,能知所悔悟,早日重敘天倫,孝養尊親,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燒燬機車坐墊及行李箱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道路監錄系統之錄影帶一捲,尚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海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