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梁裕勝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十日為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旭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之董事兼經理,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明知新股東吳金蓮、鄭金梅、林兩成等未繳納股款而由其或公司繳納,卻於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股款各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向原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改選董事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收件簿,並依法定程序予以核准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金蓮、鄭金梅、林兩成、丁○○○、甲○○之夫吳紀夫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公司之股東名簿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丙○○雖一再陳稱:被告並未召開股東會,竟偽造股東會議紀錄選任自己為公司負責人,並未經同意、未支付價金,即將告訴人持有之一六○股、告訴人之夫吳李水之一四○股全部除去改列為被告等人所有,因認被告另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罪、違反公司法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該公司是由伊父親於六十四年成立,是家族公司,股東都是兄弟姊妹,於六十七年因大哥吳李水死亡,告訴人無力經營工廠,且生意不好,於六十八年口頭聲明要退出,當時在場姐妹都在場聽到,當時將公司現金都給告訴人,只留工廠,即是要買下告訴人及吳李水的股權。嗣後告訴人並以拆夥時自公司取得之款項八百多萬元購買台北市○○街○○○號之一三樓房屋、借予他人三百萬元、又以五百多萬元購買台北市○○街○○○號九樓房屋、及九百八十萬元購買道生幼稚園,就可以證明當時公司確實有給告訴人錢,所以伊後來才去變更股東、股權及董事長,僅沒有協同告訴人去辦。告訴人離開後,公司均是伊在經營,找到人頭股東亦是伊墊錢出來,伊的錢與公司的錢並沒有分得很清楚。至於召開股東會,因是家族企業,因此私下口頭講好,都是自己寫一寫,由會計師去辦理,八十二年變更時也有通知告訴人等語。經查,證人吳金蓮證稱公司為家族企業,均是吳李水及被告調集資金,告訴人並未出資,吳李水過世後,約在六十八年間告訴人表示不願再繼續經營工廠,要去開幼稚園,並已和幼稚園接洽過,當時就由公司出資供告訴人買下幼稚園,證人丁○○○則證稱告訴人離開公司後錢被告訴人拿走,後來告訴人對公司不聞不問,家人就在八十二年間決議將告訴人之股權移轉掉等情(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甲○○亦證稱先前是出借人頭擔任旭勝公司股東,並未實際投資、分紅,亦從未過問公司事務,吳李水曾向其拿過身分證,並有授權吳李水刻其印章,並將印章留在旭勝公司,告訴人離開時旭勝公司經濟良好,不知有無移交,只知道告訴人有離開,因為當時告訴人也有做幼稚園,被告後來有打電話說要斷絕與其之關係等情(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與被告所辯互核大致相符,而告訴人亦自承「(離開公司時),我就跟被告說工廠及公司設備租給他,被告就答應每月付三萬元給我,未收款要給我及已完成的庫存貨賣出去後錢也要給我,但沒有訂契約」,「當時的股份是借名字的,當時並沒有很清楚的股份」,「當時公司沒有賺錢,並沒有盈餘」,「當時公司財務有點混亂,但還有許多應收帳款沒有收回,應可打平,我離開公司時公司還可以繼續營業。我並沒有把公司的帳及財產移交給被告,我認為公司還是我的」(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旭勝公司確為家族性事業,告訴人離開後即由被告經營至今。則以告訴人原任旭勝公司董事長,並自稱未移交公司財務及管理權,竟於離開後對旭勝公司之營運情形不予聞問,僅稱「若公司有賺錢好處不會給我,若公司虧錢就會找我,既然被告沒有聯絡我,表示沒有事」(同前訊問筆錄),事隔多年而未執行職務、主張權利,顯示所述情節與常情有違,自不得以其指述逕予認定被告有侵占罪責。又被告所辯支付款項等節,雖因事隔久遠而難查證,然就告訴人就離開旭勝公司後購得房、地,投資幼稚園之資力來源,雖屢經敦促,亦從未提出財產來源之證明,尚難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反證。告訴人身為旭勝公司董事長,自承「印章都放在公司裡」,「我不懂所以沒有拿走印章」(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我的私章及公司章都放在會計師那邊」,「公司用的也是記帳用的」(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而離開公司,無論何者為真,均足認已授權在移交經營權、繼續公司業務時使用其印章,否則旭勝公司實無從繼續為合法之經營,是被告固可疑在旭勝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用陳秀鑾(即告訴人原名)印章,然依前述,仍不得認為係以偽造之文書內容,向該公司之主管機關有所主張,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系爭會議紀錄係以打字作成,並無被告以外股東之署押或蓋用任何印章,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為公司股東、董事,對於股東會議紀錄並非無制作權人,陳稱會議紀錄因股東為自己人,所以隨便寫一下,但都有經過股東之同意等情,業據證人即股東吳金蓮、鄭金梅、林兩成到庭證稱,均有經其蓋章同意,並無虛偽不實情形,雖召開股東會未依公司法之程序規定召開,然此僅生得否撤銷股東會議或股東會議是否無效之問題,尚與刑事責任無涉。末查:股東雖未繳納股款,然係由被告或公司支付,並非未實際繳納,亦無登記後將股款發還或任由股東收回之情形,業經證人吳金蓮、鄭金梅、林兩成、甲○○證述屬實,自亦不生違反公司法之問題。從而依告訴人前開指述,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係為便利家族公司之經營而有此犯行,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重大,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當以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