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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8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依家暴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家護字第十號核發有效期間一年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甲○○於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之送達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時五十分),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五樓之二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乙○○一時氣憤,用冷水潑甲○○,甲○○因而大怒,基於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故意,進入浴室徒手毆打乙○○之頭部、手部,並以腳踢乙○○之腿部等處,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上唇及右小腿擦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而違反前開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十號通常保護令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之送達後,竟於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頭部、手部,並以腳踢乙○○之腿部等處,違反本院依家暴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深表悔悟,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乙○○提出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傷害乙○○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乙○○告訴甲○○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乙○○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見偵查卷第五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人認其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0-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