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明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V0000000E號自小客車業自民國八十八年年五月二十五日起,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為代價出租與甲○○,而甲○○雖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未給付租金,亦未歸還前揭自小客車,然至六月底前均有以電話與乙○○聯絡商談緩期清償租金事宜等情,即乙○○明知渠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並未失竊,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未指定犯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向負有偵查犯罪職責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員警,虛構所有之前揭車輛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華江橋下失竊一節,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因甲○○駕駛經謊報失竊之P七-二五八一號車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經訊問甲○○後,因甲○○辯稱並未竊取該車,亦未駕駛贓車,而係向乙○○承租該車時,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將渠所有之P七-二五八一號車輛出租與甲○○後,渠雖明知前開車輛並未失竊或丟掉,但因甲○○未依約給付租金也未還車,故渠未能取回前開車輛,始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向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員警,虛構所有之前揭車輛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華江橋下失竊、丟掉等情,均坦承不諱。參以,被告如何自八十八年年五月二十五日起,以每日租金二千元之代價出租與甲○○,而甲○○雖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未給付租金,亦未歸還前揭自小客車,然至六月底均有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商談緩期清償租金事宜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四、五、三十四至三十六頁),並有卷附汽車租賃契約書一紙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抑且,被告如何向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員警,謊報所有之前揭車輛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華江橋下失竊、丟掉等情,亦有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一紙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再被告因於警訊即自白誣告竊盜之犯行,致使甲○○原涉嫌之竊盜案件自始未移送檢察官偵查,與在「所誣告案件之裁判確定前自白」之情形相同(即自始未進行偵查、審判程序,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適用,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屬初犯,犯罪之動機係為取回前開自小客車、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經此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玉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