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在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九華汽車交通有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華公司),因欲以自有之營業小客車(引擎號碼:YLN321GD─00656號)靠行於九華公司,而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牌照二面、行車執照乙枚,並約定於每月向九華公司繳交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並按月繳付牌照稅、燃料費等費用,雙方並同意解約時,應以繳銷牌照或其他妥適方法將牌照歸還九華公司,如有債務應先清償。甲○○於取得上開牌照及行照後,即以之載客營業,詎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後,即未再繳付管理服務費,復積欠牌照稅、燃料費、強制險費用等,嗣於八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因該車依規定應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定期檢辦理定期檢驗,甲○○乃要求九華公司先讓其辦理檢驗再付清欠款,為九華公司所不同意,甲○○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原因租用而持有之上開牌照及行照變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侵占之,並仍繼續持為營業駕駛之用。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甲○○於國道二號關西休息站時,為警製單吊扣二面牌照,另行車執照則被甲○○於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遺失。
二、案經被害人九華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認確因靠行而向告訴人九華公司承租上開牌照、行車執照,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後即未再繳付,其曾要求告訴人讓其先驗車再清償欠款而被拒,嗣於八十五年間為警吊扣該二面牌照,行車執照則遺失等情,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合約書乙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乙份、帳簿乙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北市交監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公警國六刑字第一二五二四號函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之事實屬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以因沒有錢才積欠費用,並無侵占之意,且伊認為牌照應屬司機所有云云。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又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五四六號、二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七六二號判例可循。經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原本只欠他兩萬元,當時我和公司商量請他幫我先辦審驗,之後,我在慢慢付錢給他們,但是他們不願意,所以後來我就不繳了。」(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八十五年牌照被扣時,我還再開計程車‧‧‧」(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雖當時被告與九華公司間關於租用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之法律關係因尚未終止而仍存在,然被告既已決意不向九華公司依約繳付費用,復仍繼續以所持有之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作為營業使用,顯見被告斯時即生故不履約而變為以上開牌照、行車執照為其所有之意思。參以告訴人陳稱一直找不到被告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在被告未依約繳付費用後,告訴人尚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向被告當時之住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二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上開合約並請求返還所租用之牌照及行車執照,嗣告訴人並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而獲勝訴判決確定,此有臺北第六支局第九七三號存證信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本院八十四年度板簡字第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公示送達公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卷足憑,尤足堪認被告確有將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變為自己所有之意思。雖被告辯以伊認為告行計程車所用牌照及行車執照均屬司機所有云云,惟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係屬告訴人公司名義,有前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乙份可憑,而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合約書明確載明僅車身屬被告所有,牌照及行車執照於解約時則應繳銷或歸還告訴人等內容,足證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確屬告訴人所有無訛,被告既親自簽署該合約書,自難諉為不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為侵占行為後,上開牌照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為警查扣,嗣行車執照亦已遺失,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惟依前開判例說明,仍無解於被告侵占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錯誤之主觀見解致犯本罪,惡性非重,惟在法治社會仍非所許,及其將牌照、行車執照變異為已有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增加稅費負擔之損害、牌照及行車執照僅為交通主管機關核發准予車輛使用之證照,價值非高,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 毓 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