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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9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甲○○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五樓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為登記負責人,其等聘僱勞工張登凱為操作上膠塗布機之作業員,乃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且能注意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雇主對於紙、布、鋼纜或其他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械,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等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詎甲○○竟未遵守前開規定,設置護罩、護圍等設備,致其所僱用之勞工張登凱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十八之二號工廠內操作上膠塗布機時,左手遭機械捲入,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十五分因氣、血胸及胸部挫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等對其僱用張登凱於右揭時、地操作上膠塗布機,張登凱左手因而遭機械捲入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被害人張登凱因本件意外致氣、血胸及胸部挫傷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十五分死亡等情,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十幀在卷足憑。而被告甲○○所使用之上膠塗布機,其冷卻輪與平台間未設置安全護圍,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台八十九勞北檢製字第0四七七八號函所附之檢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張登凱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過失致人於死。被告甲○○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三十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科處罰金。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公訴人漏未論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爰審酌被告甲○○之品性、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及事後與被害人家屬丙○○、王阿藍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一萬元,連同勞保死亡給付及員工意外責任險之理賠,被害人家屬共計獲得五百三十五萬元之賠償,此據丙○○供明在卷,並有臺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經此罪刑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章宏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0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