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五樓住處,乙○○因認甲○○擅自取走其物品,向甲○○索討而不遂,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甲○○之臉部,致甲○○受有右面頰擦傷約一乘一公分、左面頰擦傷約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與甲○○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未動手毆打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伊當時曾抓住甲○○之雙手,並以身體將甲○○壓制在床上等情,顯見被告確有攻擊甲○○之行為,足徵甲○○之指述應非子虛;又甲○○受有右面頰擦傷約一乘一公分、左面頰擦傷約二公分等傷害,亦有三軍總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係對家庭成員之甲○○故意實施傷害行為,故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