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交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附近汽車經銷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一輛,並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公司,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元用以支付價款,甲○○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上開車輛向匯通公司設定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雙方並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分三十六期按月償還本息一萬三千七百十一元,且向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詎甲○○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台北市某處,將上開車輛出賣予蔣明光,並自同年十二月間起即拒繳其餘分期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匯通公司。
二、案經匯通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與匯通公司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未繳納分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處分車子,只是先將車子借給他人使用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供承「大約在八十八年八月左右,在台北市用電話交談,賣給蔣明光,由他來繼續繳貸款,繳清後再簽讓渡書給他」(見偵查卷第十六反面),核與告訴人匯通公司代理人趙肯將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票、車輛動產抵押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公訴人認被告係向匯通公司購買上開車輛,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