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鄭勝助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同年九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其父鍾阿漢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四八三-六、四八五-四、四八五-七、四八六-一、五八五-二、五
八六、五八七-二、五八九-一、五八九-三、六九六-三○、六九七-一一號土地及同段三八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因其父於八十六年間即患有腦血管病變合併老人失智病,致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其母鍾林賢(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死亡)已委由其妹甲○○保管,該等權狀並未遺失,詎其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甲○○交付,未獲置理後,嗣其向本院聲請宣告鍾阿漢禁治產,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禁字第六一號裁定宣告鍾阿漢為禁治產人,並由乙○○任其監護人,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明知前開權狀並未遺失,仍以其父監護人之身分,及該等權狀業已遺失為由,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公文書上,並補發前述權狀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所有權人乙○○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前述權狀係由甲○○保管,雖其曾寄發存證信函予甲○○,囑伊交付權狀,然亦僅係猜測權狀是否在甲○○處,其仍不知權狀確係由甲○○持有,其甚且亦曾向母舅、叔叔、其他妹妹詢問權狀之下落,並不知確實有幾筆不動產云云。經查:(一)被告以其父於八十六年間即患有腦血管病變合併老人失智病,致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為由,而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宣告其父鍾阿漢禁治產,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禁字第六一號裁定宣告鍾阿漢為禁治產人,並由被告任其監護人;嗣被告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其父監護人之身分,及其父之上述權狀業已遺失為由,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經該地政事務所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予以補發該等權狀,原權利書狀則同時作廢等節,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禁字第六一號民事裁定、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九北縣樹地一字第四三六四號函暨檢附申辦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等件附於偵查卷可按。(二)而查,被告右揭明知權狀係由甲○○保管持有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均到庭指述甚詳,復有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寄送予對方之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則觀諸被告自承確係其寄送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載有「...先母鍾林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去世後,所遺財產,由甲○○一手掌握,迄不予公開,亦不予分配,侵害本人等之權益,非法之所許....限在五日內,提出先母生前死後由伊掌管之財產,其目錄及收支明細表,併應交出所掌管之財物,包括存簿、存單、印鑑,父親名下不動產權狀等,以供共同議決其處理方法...」等語,已足見被告應可顯而得知其父母之財產係由告訴人保管中,而上開權狀縱非為告訴人甲○○持有,亦無遺失之情至明;再參以告訴人甲○○於收受上述存證信函後,復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並記載「....緣本人母親生前均係由本人親自照顧,與本人之感情最為深厚,亦最信任本人,乃將其與父親所有之田契及部分存款,交由本人保管....,待父親將來過世時,再由本人將相關證件及田契、印鑑取出....」等語,而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已收受上述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此有存證信函回執一紙在卷可參,益見被告於向本院聲請宣告其父禁治產之前,即知前述權狀並未遺失,而在告訴人保管持有中,惟因於要求告訴人提出未果,嗣於向本院聲請宣告其父為禁治產人,並取得監護權人之地位後,即據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等情甚明,要難謂其無明知並無遺失書狀之不實事項,而故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公文書之犯意。至被告縱如所辯有不知其父不動產究有幾筆及曾向其母舅、叔叔、其他妹妹詢問權狀之下落之情,然被告既已明知其父母之財產為告訴人保管中,有如前述,則雖其無法確知告訴人保管之財產項目及其父不動產之明細,亦應明知並無遺失之可能,是其前開所辯縱確屬實,仍無礙其犯行之成立,從而,被告聲請本院傳訊其母舅林木生、其叔鍾阿恭及其妹鍾阿芽、鍾鳳雪等人,以證明其確有向彼等詢問權狀下落之事,核無必要,本院即不予一一傳訊。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辦理上揭虛偽登記事項,申請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所有權人鍾阿漢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次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同年九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因要求告訴人交付權狀未果竟罹本件犯行,與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不佳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日 賓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