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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緩刑期滿(不構成累犯)。其原係國賓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公司)員工,並獲選擔任該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利委員會)第二屆主任委員,負責保管國賓公司福利委員會所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存單號碼為00000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定期存款存單乙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將所持有上開定期存款存單變異為其所有之意思,持該存單向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質押借款五十萬元供己花用。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國賓公司福利委員會經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之告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賓公司福利委員會第三屆主任委員戊○○告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質押借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本係國賓公司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在第二屆理監事改選前,自有為該福利委員會之利益而管理、處分福利委員會資產之權限,且上開質押借款一事業經福利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亦均係用於福利委員會之開銷,並無何業務侵占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丙○原係國賓公司福利委員會第二屆主任委員,負責保管國賓公司福利委員

會所有,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存單號碼為00000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定期存款存單乙紙,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將所持有上開定期存款存單持向第一商業銀行質押借款五十萬元等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發人戊○○、證人即福利委員會總幹事乙○○所述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北府勞福字第三三九二○一號函及所附國賓公司福利委員會歷屆人事變動報告表、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一鶯字第二二○號函及所附存款質押借據與定期存款存單影本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否認有侵占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訊問時供稱:「我借五十萬元也是經過委員會

同意沒有紀錄‧‧‧」、「(問:當時有參與佰議同意你借款的是何人?)我不記得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時則稱:「‧‧‧福委會存摺、存單的動用是要經由委員會的決議,主任委員是否能自己決定我不記得了。」、「(問:你拿存單去質借時,有無經過福委會同意?)我不記得了。」,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時又變稱:「(問:你去質借有無經委員會同意?)沒有,是我自己決定要去質借,我有付利息。」云云(以上均參本院各該期日訊問筆錄),其就持上開定期存單向銀行質借是否經委員會決議,前後所述完全相左,復又無法提出任何委員會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業經委員會決議同意云云,自難遽信屬實。

⒉被告以上開存單質借五十萬元乙事並未經國賓公司福利委員會之同意,且主任

委員亦無擅自決定質借之權,此經告發人戊○○陳明在卷(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而戊○○於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即為該委員會之委員,有上開臺北縣政府函附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職工福利委員會人事變動報告表可據;又國賓公司福利委員會之經費支出,於八十九年間及現行之運作狀況均須經由委員會決議,主任委員不能先行動支,此經證人即於八十八年間擔任國賓公司福利委員會委員之甲○○、及該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丁○○到庭結屬實(參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再依卷附國賓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九條、第十條分別規定:「依法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由本會存入公營銀行保管。」、「依法提撥之職工福利金非經本會會議通過不得動用。」,已足證國賓公司福利委員會不論依其章程規定或向來之運作情形,委員會之經費即提撥之職工福利金非經委員會之決議不得處分,主任委員亦無擅自決定處分之權。

⒊又被告雖一再辯稱質借所得款項係用於國賓公司福利委員會及該公司產業工會

所需之支出云云,惟未據其提出任何事證可佐。且該委員會於當時除上開一百五十萬元定期存款外,尚有另筆金額為五十萬元、存單號碼為00000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定期存款存單乙紙,而該委員會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中,亦尚有四十六萬二千四百零四元之存款,此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仍在被告持有中之上開五十萬元存單與存摺記錄在卷(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卷附臺灣臺北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北所傑總字第六五六三號函附該五十萬元存單影本、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一鶯字第二二五號函附上開存單及活期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足見該會當時經費甚為充裕,並無質借款項以供該會日常運作之需要;況福利委員會與產業工會係不同之組織,焉有以福利委員會之經費充供產業工會運用之理?是以被告辯稱質借所得款項之用途,亦非實在,仍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經福利委員會之同意,擅自以所保管之一百萬元定期存單持向

銀行質借而處分之,自屬變異其原持有之狀態而成為所有,其侵占上開存單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原係國賓公司員工,其在職期間獲選為該公司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而執行職務,就福利委員會相關事項之執行,自屬執行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身為國賓公司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不思如何善盡職責為該公司員工辦理福利事項,竟擅自侵占所保管之定期存單向銀行質借款項而中飽私囊,有負全體員工之付託,且使該福利委員會為取回該筆定期存款而自行清償被告質借之五十萬元及利息,造成該委員會之損害甚鉅,此有國賓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屆第四次職工福利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足稽,並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丙○所負責保管國賓公司福利委員會所有,金額為五十萬元

、存單號碼00000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定期存款存單乙紙,及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與國賓公司福利委員會印章一枚,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印章、存摺及定期存款存單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國賓公司福利委員會等情,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佐證。再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亦闡示甚明。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告發人戊○○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前開

福利委員會總幹事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質押借款五十萬元之存款質押借據一紙附卷可稽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自承仍持有上開定期存單、存摺及印章,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以其仍為國賓公司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國賓公司將其解僱係屬非法,而其後福利委員會之改選亦非合法,故不能交出上開物品等語。經查:被告原另尚擔任國賓公司產業工會第一屆常務理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任期屆滿後,即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其所保管國賓工會所有在臺北縣鶯歌鎮鳳鳴郵局帳號第0二二八四六之一號存摺內之存款三十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及小章(即國賓公司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丙○之私章)移交予常務監事黃和條保管,事後被告復向黃和條取回上開小章,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向臺北縣鶯歌鎮鳳鳴郵局謊稱上開存摺遺失而申請補發,並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一日、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三十日,連續持補發後之國賓公司產業工會存摺向上開郵局提領存款共四次,使上開郵局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現金四萬元、六萬元、五萬元及十六萬元(計三十一萬元,原存款三十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進帳八十七年上半年之郵局存款利息五千三百四十二元),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六五三號判決認其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以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嗣該公司福利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推選第三屆主任委員為戊○○,此有國賓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國文字第一八四號函、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八北府勞四字第三一二四四五號函、前開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北府勞福字第三三九二○一號函所附國賓公司福利委員會歷屆人事變動報告表可稽;而國賓公司亦以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前述擅自持福利委員會之定期存單質借及長期不至工作崗位任職為由,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經國賓公司以違反工作規則而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亦有該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國管字第一九○號公告足據,則被告就其係遭國賓公司一方終止勞契約而解雇乙事,與國賓公司之間確仍存有爭議,致其主觀上自認仍為該公司員工及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乙節,似非毫無可據。而被告所持有上開五十萬元定期存單、活期存戶存摺及印章等物,雖迭經福利委員會催索仍未返還,然被告既自認仍為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而有權保管該等物品,自不能徒憑此消極事實遽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變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況上開物品被告現仍完整保存,此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提出由本院當庭勘驗在卷(參該期日訊問筆錄),而遍閱卷內事證,除被告消極未返還之事實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依前揭之說明,並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尚不能證明,應屬其與國賓公司福利委員會間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本院就此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經起訴並論科之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 博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1-16